2020年5月18日,被告蔡某因资金需求向原告郭某借款2722400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722400元,并承诺于2020年9月30日前将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月利率1.6%)如数一并归还给原告。如到期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每逾期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直至完全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等。
原告将上述全部借款款项以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条》,《收条》上载明上述借款款项被告已经全部收妥。
到了《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全部本金及支付全部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定及时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仅在2021年1月15日归还本金17万元,便未再支付剩余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委托恒略律师代理本案诉至法院。
恒略律师对关键证据包括借据、借条及转账记录等进行整理核算,多份借据和借条中分别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约定利息滞纳金等,并有银行转账记录,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条系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借条》的约定,诉争借款应于2020年9月30日之前偿还,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而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及时偿还剩余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蔡某辩称:不认可客观事实,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借条是原告强迫自己签字的。被告已经归还部分款项,尚欠原告64.6万元。
判决结果
经审理,法院采纳了恒略律师部分意见和诉求,并对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部分等予以调整。根据《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于《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等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82522.15元及截至2021年11月27日之前的利息161761.1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其余逾期利息(以2282522.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1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721元(原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