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招远市公安局从严从重打击违反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管理违法行为,对涉案流动人口出租房屋信息进行倒查、复盘,对多起不按规定申报承租人信息的出租房主和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不法人员进行了处罚,最大限度的挤压违法犯罪活动空间,消除安全隐患。
典型案例
案例1
12月14日至16日,夏甸派出所针对某案件进行全面核查时发现,村民刘某甲、张某、刘某乙将房屋出租给他人,未到公安机关登记。夏甸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给予该三人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2
12月13日,辛庄派出所针对某案件进行核查时发现,某村村民王某、刘某、康某将自家楼房租给他人,未按规定向公安机关申报登记承租人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给予该三人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招远市公安局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告知
为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我市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和省政府《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流动人口申报责任
1、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由公安派出所发放居住登记凭证。
2、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后24小时内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在3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派出所报告,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自流动人口离开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告公安派出所。
3、用人单位聘用流动人口,应当自聘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告公安派出所。
4、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出租人告知的承租房屋流动人口基本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报告公安派出所,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5、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和从事职业介绍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自介绍成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的基本情况报告公安派出所。
6、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管理机构应当自流动人口入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基本情况报告公安派出所,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二)出租房屋申报责任
私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应当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起3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本规定出租条件的,由出租人向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三)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1、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证件的承租人;
2、承租人是外来流动人口的,应当督促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3、出租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后24小时内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在3个工作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4、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自流动人口离开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告公安派出所。
5、发现承租人有非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6、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7、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派出所;
8、房屋出租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四)房屋承租人的治安责任
1、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它合法身份证件;
2、租赁房屋住宿的外来流动人口,必须按照《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在3个工作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3、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转借他人的,应当及时向派出所报告承租人变动情况;
4、临时留宿他人,应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5、不得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6、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发现房屋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7、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存储、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8、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五)责任追究
出租、承租人应当自觉遵守《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和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主动履行治安责任,遵纪守法,配合管理。对于违反《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和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据有关条款进行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链接
《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流动人口未申报居住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未登记、报告流动人口居住或者终止居住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用人单位未组织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或者与流动人口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报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物业服务企业未报告承租房屋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和从事职业介绍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报告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管理机构未报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处以警告、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四)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五)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
第十条 对出租或承租的单位违反规定的,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同时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