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 股东资格确认 非货币财产出资 可依法转让 评估作价 产权转移

基本案情

原告牛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股权中有50%归原告所有;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技术入股协议书》,约定原告技术入股被告公司。原告为被告提供相关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传授技术诀窍、使技术顺利转移给被告。技术成果入股并投入使用后,原告取得股东地位,但一致同意不需要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处进行技术教授且为教授相关技术进行了物料的采购,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已完全掌握该技术,至起诉之日被告仍在使用。双方就股权事宜经多次协商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祁县某公司辩称,首先本案涉及技术入股是指技术持有人以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作价,作为出资的行为。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知识产权等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以非货币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非财产权转移手续。因此技术入股本质上是技术人员用技术成果进行出资,将相应技术成果转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专利类技术成果应当具有相应的使用价值,能使拥有者获得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且处于保密状态。本案原告并未将所谓的技术配方转让公司,且该配方不具有使用价值,原告方未做出任何有价值的成品。且该入股协议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为无效。即使有效,原告并未将完整的技术资料转让公司。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2016年6月无故离开公司,根本不存在任何技术指导和传授。且被告至今未取得完整的技术资料,更枉论原告称被告仍在使用技术配方。

审理查明

2016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技术入股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原告以其所合法持有的生产、产品技术、产品质量以及其自身所掌握的耐火材料、矿产品生产技术质量应用等成果、技术方案作为无形资产入股被告公司;原告技术入股后拥有公司百分之五十的股份;原告依据被告实际要求,提供有关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传授技术诀窍、使该技术顺利转移给公司并被公司消化掌握;技术成果入股并投入使用后,原告取得股东地位,其技术由公司享有所有权,原告需要根据实际需求进行研发改进;双方一致同意不需要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等内容。

法院判决

祁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牛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牛某提出上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行为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根据前述规定,技术入股应当具备三个条件:可以依法转让、应当经过评估、应当办理转移手续。本案中,原告牛某所主张技术入股,无相关证据证明该技术可转让、经评估、且办理了转移手续,缺乏认定完成技术入股的法定条件。

裁判要旨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主张用可依法转让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评估作价,且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文字 | 李文梅 编辑 | 李康

核稿 | 王文静 审核 | 张文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