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T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工商登记的股东为A、B,分别认缴出资额100万元。A在2018年6月12日完成实缴,B在2018年6月16日完成实缴。此外,A称,T公司一直使用的房屋,是由A转租给T公司的,但是T公司一直未向其支付租金,其对T公司享有债权。T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6月13日、6月14日分别向徐某转账,合计100万元。T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6月15日、6月16日分别向陶某转账,合计100万元,转账备注均为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陶某、徐某收到T公司款项后,又在当日或者极短时间内,将款项转给无锡全某二手车经纪服务部、骆某成等。
T公司、B与徐某、陶某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徐某、陶某累计欠付T公司借款本息2118858元,T公司与B签订《租赁合同》,T公司累计欠付B租金212.5万元,B同意以对T公司的应收租金金额代徐某、陶某偿还借款本息2118858元,T公司表示同意,本协议签订后,T公司确认徐某、陶某的借款本息已还清,借款金额由B、徐某、陶某自行解决,与T公司无关。一审判决:A、B分别在10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T公司对外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B、A共同负担。B、于某岭不服判决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S承担。
二审中,B提供2016年1月B作为T公司发起人,在T公司设立前与案外人东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欲证明长期以来租赁物一直是B先和出租人承租后再转租给T公司,支付给出租人的租金也是B支付的。S质证认为,案外人在法庭调查时表示:经营场所是T公司租赁的,并非B个人租赁,他的说法与B新提供的《租赁合同书》可以相互印证,证明B和T公司不存在转租关系。B还提供两份电子银行回单,欲证明在2024年7月16日二审期间,陶某和徐某分别将借款本息1155000元(共计2310000元)归还T公司,不存在抽逃出资问题。S质证认为,2024年7月16日10:13T公司到账231万元,该日11:18分就以往来款名义将其中201万元转给苏州木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T公司与该公司是关联企业,应当认定为关联交易、抽逃出资。
二审法院认为,B、A构成抽逃出资。首先,T公司在收到出资款后不用来经营反而从事出借行为,陶某、徐某借钱之时借期两年半却在极短时间内不再用钱又很快将借款流转于他人,这些均不属于正常合理的商业行为;其次,B、A与陶某、徐某没有直接的欠款关系,代陶某、徐某承担巨额欠款不能得到合理解释。第三,陶某、徐某借到的款项按二人陈述流向杨某亚、骆某成、孙某雷,B、A没有证据证明他们欠付杨某亚、骆某成、孙某雷款项,从而有对价的承担了该三人的债务。在此前提下,B、A自愿承担陶某、徐某对T公司的借款之债,进而和T公司欠B的租金之债相互抵销的三方协议明显缺乏合理基础,不能得到支持。
本案中,一则B、A本应将出资留于公司用于经营,但其却抽逃出资,采取了以债代股的方式让公司负债经营,本身具有过错;二则二人虽向公司补缴了抽逃的出资,但在公司做相应财务处理后,又拿出一笔相同款项归还股东债权,与以抵销方式补缴出资没有实质性差别。在S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T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规定(二)》第四十六条规定可以参照适用。T公司已经丧失偿债能力,B、A补缴出资旋即又归还其所谓公司欠其租金的行为,与以其对T公司所谓租金债权抵销二人对公司所负债务无异,不能得到支持。
争议焦点
1.A、B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2.即使T公司欠付B租金,该债权能否先于T公司欠付S借款得到清偿?
分析
第一个问题,B、A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一审和二审法院对这个事实都予以了认定。从案情介绍来看,B、A两个股东约定,分别认缴出资额100万元成立公司,该资金构成了公司的注册资金,即信用资本。因此实际出资后,该资金应用于公司的整体运作,这也是公司注册资本的意义所在。而本案中,公司成立后不久,二人便将资金出借给他人,后通过出借转让给第三人,未将资金实际用于公司的经营运作。虽然形式上有交易记录,但实际上B、A作为公司股东并没有把应有的出资款用于公司的经营,因此构成出逃,从案例事实方面是不难认定的。
第二个问题,即使T公司欠付B租金,该债权能否先于T公司欠付S借款得到清偿。这个问题涉及到公司的债务,本案提出由公司的债权即欠付的租金进行出资,抵顶的出资有优先受偿性,即被抵销的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公司债权债务的抵销在正常情况下是没问题的,但本案中为什么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因为T公司还对其他债权人负有债务,且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处于破产状态。因此审判法院借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规定(二)》 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二)债务人 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该规定表明,在此种情况下,除有担保外,各种债权应处于平等地位,不能优先受偿某一债权,而应平均受偿或平等的受偿,所以即使T公司欠付B租金,该债权也不能得到优先受偿,因此法院未支持三方之间的抵销协议。
当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之间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将股东利益置于首位,股东和公司可能会采取虚假的构成债务的方式,将公司的资产分给各股东,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而遭受损失。股东的利益不能优先于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当一个公司面临破产危机时,首先要将所有债务清偿完毕,如有剩余,再在股东之间进行分配,而不能因为股东对公司有债权,先偿还股东债权再清偿公司债务,所以法院最终不支持三方的抵偿协议。
因此,本案也对我们有所启示,第一个就是关于公司的资本问题。公司从一开始到现在,信用资本制度是在不断变化的,最初需要有充足的注册资本才能成立公司,到看资本值,再到约定出资。股东的公司出资有两个问题,一个是出资不到位,在遇到债权债务时受到催缴,在出资额范围内有补充责任;另一个是抽逃出资,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这种情况在现实中也有不少案例。第二个就是公司债权的问题,公司在整体的运作中,以注册资本为保障、以实质资产承担责任。作为公司债权人,当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要考虑公司的实际资产,避免自己的债权无法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