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01:公司清算造成债权人利益受损,责任如何认定?
【答疑意见】:
公司依法注销登记的,以公司剩余资产为限对公司债权人承担债务。实践中存在公司股东为了逃避债务,采取不直接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或者提交虚假清算报告等违法清算行为,获取公司注销登记。违法清算行为会导致债权人无法获得公平清偿,造成债权人利益受损。违法清算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民事侵权责任,根据《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189条规定,清算人应当在给债权人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债权人公司是否被强制执行、在清算之前是否具有偿还债务的能力,不影响清算人赔偿责任的认定(对应2023年修订《公司法》第238条——编者注)。
法律、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清算人违法清算造成债权人损失的认定标准,难点在于如何确定违法清算给债权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主张的损失赔偿范围是全额债权,但清算人因违法清算对债权人承担的是侵权之债,其责任范围应以违法清算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为限,换言之应当限于与违法清算行为有因果关系的部分,而与债权人主张的全额债权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中,规定的也是“因此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分析,如清算人在违法清算中分配的公司财产能够确定的,可考虑以违法分配的财产范围作为清算人向债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如无法确定的,可以结合公司经营状况、资产情况、债权人的债权等酌定赔偿金额。
咨询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 庄齐明
答疑专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郑华平
【问题】02:公司被申请破产,该公司的财产被另案刑事判决认定为涉案财产,该部分涉案财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如果属于破产财产,刑事追赃债权在破产案件中的清偿顺位如何?
【答疑意见】:
所提问题中所称的“涉案财产”是一个比较模糊的提法,应当区分不同情况:
第一,如果刑事判决泛泛地认定破产企业财产属于涉案财产,没有明确破产企业的哪些财产属于赃款赃物的,应由刑事案件合议庭作出进一步说明,或作出补正裁定。不能说明或者作出补正裁定的,可由刑事被害人作为破产程序中的普通债权人申报债权。
第二,如果刑事判决对破产企业特定财产明确为赃款赃物(包括按上述第一点通过进一步说明或补正裁定明确特定财产为赃款赃物),原则上应尊重刑事判决的认定,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款关于“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的规定,将此部分财产从破产财产中剔除出去,由刑事程序退赔给有关被害人。
这里应当注意的是:
(1)非法集资参与人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的财产范围限于“涉案财产”即赃款赃物,不能扩大到被告人的其他合法财产。也就是说,第九条所规定的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是指被明确认定为非法集资等犯罪行为涉及的赃款赃物,而不应扩大财产范围,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受偿。
(2)刑事判决虽判令追缴、退赔“赃款赃物”,但该赃款赃物之原物已不存在或者已与其他财产混同的,被害人的损失在破产程序中只能与其他债权按损失性质(通常为普通债权)有序受偿。比如,刑事判决判令追缴刑事被告人100万元,但该100万元在被告人处并无对应的(被查封之)赃款时(即缺乏原物时),该追缴只能在破产程序中与其他普通债权一起有序受偿。
(3)刑事判决中的涉案财产被刑事被告人用于投资或置业,行为人也已取得相应股权或投资份额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只能追缴投资或置业所形成的财产及收益,而涉案财产本身不应再被追缴或者没收。
(4)涉案财产已被刑事被告人用于清偿合法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善意案外人通过正常的市场交易、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实际取得相应权利的,按照《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亦不得追缴或者没收。
【问题】03、破产程序终结后,单一债权人是否有权提起股东出资追收诉讼,人民法院受理后是应当驳回起诉还是进行实体审理?
【答疑意见】:
针对股东出资追收诉讼,根据前述财产追收的适用条件,如果是《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加速到期出资,或者在破产程序中发现有抽逃出资等情形的,应当由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进行追收。如果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的,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可以申请更换管理人;管理人不予追收的,可由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并将追回财产纳入破产财产统一分配。
如果破产程序终结后两年内才发现有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的情形,债权人认为应当追收相关财产并追加分配的,根据第一点分析可以适用集中管辖规定。关于诉讼主体,此类诉讼在破产程序中原则上应由管理人提起,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管理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并办理注销登记完毕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因此,对于破产程序终结后新发生的追收债务人财产诉讼,管理人适宜继续履职的,可由管理人作为主体提起追收诉讼,并在追回财产后履行其分配职责;如果管理人不宜继续履职或者从节省费用的角度出发,也可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由单个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此时管理人已依法终止执行职务,其对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而且案件处理结果也同管理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不存在将管理人列为第三人的客观必要性,追回的财产应由法院按照分配方案对全体债权人进行追加分配。综上,单个债权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对此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
【问题】04:破产程序中,购房人权利是否优先于抵押权人或工程款债权人?
【答疑意见】:
企业宣告破产后,登记在企业名下的财产都属于破产财产,抵押权人、工程款债权人依法对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购房人的买卖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取决于购房人的权利能否排除抵押权、工程款债权的执行。非消费者购房人的权利保护要综合购房人是否明知存在抵押而购买、是否在抵押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是否办理买卖合同预告登记或备案登记、是否在查封前支付全部价款、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否存在过错等情况,以及是建设工程整体抵押还是商铺单个抵押等情况综合判断,在物权优先于债权总原则下进行处理,有过错的非消费者购房人权利不能排除设立在先的抵押权执行。
咨询人: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庭 朱学辉
答疑专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破执庭 费汉定
【问题】05:人民法院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后,对于被执行人采取的限制高消费措施是否应当解除?
【答疑意见】:
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执行人破产申请后,应当中止执行程序,解除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控措施。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因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其基本考虑是,进入破产程序后,被执行企业被管理人接管,以督促被执行企业履行义务为目的的信用惩戒措施已无必要。对于被执行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执行法院已经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应当如何处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等并未作出明确。
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受理被执行企业破产申请(被执行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其内在逻辑与前述的应当删除失信信息有相通之处。对符合特定情形的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主要目的是防止其因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而不当减损财产,降低其偿债能力。破产程序的功能是在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平等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由管理人接管企业,进行财产清算,管理人处置债务人财产或财产权益时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一般不会发生不当减损债务人财产的情况。因此,被执行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已无必要继续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咨询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姚富国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 孙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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