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间借贷中,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往往会约定借款的支付方式,有的约定将借款直接转到借款人的银行账户,有的约定将借款转给借款人的配偶、家人、亲戚、朋友等。如果约定将借款转给第三人,借款人还不上时,出借人可否要求第三人连带偿还?
(图片源自网络)
借贷双方约定将借款转至第三方账户
姚彬因业务需要资金周转,向方立新借款共52万元。双方约定,方立新将全部借款转账至姚彬女儿姚晓云的银行账户。2017年5月25日至7月30日,方立新先后分3次向姚晓云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52万元。2018年3月27日,姚彬向方立新出具借条,确认借到52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因姚彬未能按期偿还借款,两人于2019年7月9日对前述借款进行结算,姚彬向方立新出具债务确认书。债务确认书内容为:截至2019年7月9日,姚彬尚欠方立新本金52万元;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利息已付至2018年5月;姚彬承诺所欠本金及利息于2020年7月9日前归还。
2020年3月11日,姚彬向方立新出具一份借款补充说明,载明转账方式。还款期限届满后,姚彬并未偿还借款。方立新多次催讨未果,将姚彬及其女儿姚晓云诉至上林县人民法院,要求姚彬还本付息,姚晓云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代收款仅是借款流转环节,代收人不担责
上林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到期之债应当清偿。方立新主张姚彬向其借款52万元,并提交了姚彬签字捺印的借条、债务确认书、借款补充说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法院予以确认。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姚彬未能如约偿清借款,应依法承担返还借款及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
关于姚晓云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上林县法院指出,根据债的相对性并结合案涉借条、债务确认书、借款补充说明的内容,案涉借款是方立新与姚彬达成的借款合意,姚晓云没有参与借款的商定,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名,故她与方立新之间不存在借款合意,即无证据证实姚晓云与姚彬是共同借款人。姚彬指定将借款转至姚晓云的账户,方立新知情并认可,依约履行,并未提出异议,且姚彬于借款补充说明中载明转账方式,故姚晓云的代收款行为仅为案涉款项流转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向借款人指定的账户汇入款项,仅系借款的履行方式,且该账户一般系双方协商而指定。方立新在庭审中也承认系姚彬指定把借款转账到姚晓云银行账户,应当预见到交易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事后却以出借银行账户为由要求账户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这实际上是出借人逃避自身应承担的交易风险,违反了合同相对性,也违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与常理相悖。
方立新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证明案涉款项汇至姚晓云个人账户,不足以认定姚晓云在案涉款项流转过程中非法获取利益或者直接使用借款。即便姚晓云的行为被认定为出借银行账户,协助姚彬收取款项违反金融管理法规,该行为也与方立新不能如期收回借款无直接因果关系,姚彬未能按期还款才是导致方立新不能如期收回借款的直接原因。故方立新主张姚晓云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上林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姚彬向方立新返还借款5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驳回方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关于民间借贷约定将借款转到第三人的银行账户,是否可以追究第三人的连带偿还责任问题,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否达成了共同借款的合意。如果能够证实第三人与借款人是共同举债,则第三人需要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二、转账到第三人银行账户是否仅是对支付方式的约定。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向借款人指定的账户汇入款项,仅系借款的履行方式,且该账户一般系双方协商而指定,出借人应当预见到交易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事后又要求账户所有人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实际上是出借人逃避自身应承担的交易风险,违反了合同相对性,也违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若第三人未从中获利,与案件不存在利害关系,一般可认定第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三、是否存在出借银行账户的问题。出借银行账户应区别于代收借款,如果借用人取得了银行账户的支配权,则构成出借银行账户。存在出借银行账户的情况下,如果账户出借人仅一次出借银行账户、账户出借人出借银行账户不是以获利为目的,同时对债权人的债权损失不存在过错,此时账户出借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如果出借人通过出借银行账户获利的,无论出借次数多少、获利数额多少,出借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出借银行账户是行政规章禁止的行为,出借人通过出借银行账户获利,违反行政管理规范的主观过错较重,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来源:广西法治日报 上林法院
作者:吴坚鸿 陈燕
编辑: 桂小雯
校对: 余跃
初审:伍彬
复审: 耿博瀛
终审:卓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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