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开设赌场罪辩护律师:谈盲盒游戏与开设赌场罪
盲盒经营,是指经营者在合法经营范围内,在事先告知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定范围而不告知商品确定型号、款式或者服务内容的情况下,通过互联网、实体店、自动贩卖机等形式,以消费者随机抽取的方式销售特定范围内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模式。
盲盒经营是法律允许和规范的经营活动,但该经营活动极易向赌博犯罪靠拢。当下拆盲盒活动往往是通过网络经营的方式开展,故此与网络赌博活动无限接近。
通过网络开展赌博活动,核心在于以小博大的射幸行为和具有“虚拟商品与法定货币的反向兑换”功能。二者兼备才可以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安部、信息产业部、文化部、新闻出版总署关于规范网络游戏经营秩序查禁利用网络游戏赌博的通知》(公通字〔2007〕3号)规定,“三、……不得收取或以“虚拟货币”等方式变相收取与游戏输赢相关的佣金;开设使用游戏积分押输赢、竞猜等游戏的,要设置用户每局、每日游戏积分输赢数量,不得提供游戏积分交易、兑换或以“虚拟货币”等方式变相兑换现金、财物的服务,不得提供用户间赠予、转让等游戏积分转账服务,严格管理,防止为网络赌博活动提供便利条件。”“五、……重点打击利用网络游戏开设网上赌局、坐庄设赌“抽水”等网络赌博活动。对以营利为目的,为网络赌博活动提供网上赌博场所、赌具和网络赌博筹码交易、兑换现金等便利条件的,要依法严厉查处。”
该规定的核心在于防止虚拟商品与法定货币的反向兑换。简言之,玩家参与拆盲盒活动投入资金本应单向流动,不能再反向兑换成法定货币。除非相关的游戏平台停止游戏,玩家未使用的虚拟币可以赎回(相关规定虽已失效,但具有一定参考意义)。
定罪需要刑法等法律明确规定,只是规章或者政策无法作为入罪的法律依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认定网络游戏开设赌场罪的规定较为笼统概括,为此一直困扰着司法。笔者在办的一起涉嫌开设赌场罪案件,因为争议较大,承办检察人员称需要层报高检。由此可见,网络开设赌场罪的认定标准有待进一步明确。
除了法律规定笼统之外,司法指导案例也含混不清。笔者检索的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中,就存在此种问题。
在王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案(入库编号2024-06-1-286-003 )中,裁判认为“涉案网站采用开盲盒获取某游戏道具,本质上是赌博行为。涉案网站运营的“盲盒”“幸运饰品”“拼箱”等开盲盒获取某游戏道具的抽奖活动,实际上是向玩家提供以小博大的中奖机会,博取中奖结果由偶然性决定,属于射幸行为,具有赌博性质。网站回收玩家开盲盒获取的某游戏道具兑换成游戏币继续在平台上循环抽奖,消耗游戏币的同时不断增加开盲盒的次数和价值,平台主要以调高盲盒价值的7%抽头获利;且盲盒中仅是某游戏道具图标,真实的某游戏道具只在玩家离场变现时提供,不是正常的盲盒营销行为,而是变相赌博行为。”
裁判要旨归结如下“经营者设立盲盒网站,通过开盲盒获取价值大小不等游戏道具的抽奖活动,实际上是向玩家提供以小博大的中奖机会,博取中奖结果由偶然性决定,属于射幸行为,具有赌博性质。玩家在平台能实现“付费投入-随机抽取-放弃奖品获得折价虚拟商品-再次抽盒”的方式,属于赌博行为。平台运营者为赌博行为提供平台,从网站平台中营利,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
我将裁判理由和裁判要旨同时引用过来,读者可以细细阅读,感受一下相关论证过程能否将开设赌场罪这一结论讲清楚。
裁判要旨明确,赌博类犯罪必然有以小博大的属性,不必多言。另一核心要件并未讲得透彻,含混不清。
“虚拟商品与法定货币的反向兑换”是网络赌博犯罪与合法经营游戏币、拆盲盒活动的核心区别。但是裁判要旨却并未直接将“法定货币投入→随机抽取→博出输赢→结算兑换→法定货币离场”的交易闭环叙述清楚。因为玩家放弃奖品折价而持续拆盲盒的行为并未实现虚拟商品与法定货币的反向兑换,不属于“虚拟商品与法定货币反向兑换”。恰恰相反,这种持续拆盲盒的行为正是资金单向流动的体现,无法得出开设赌场罪的结论。
囿于案件细节信息有限,我们无法完整了解法定货币兑换的具体情形,但从判决论述的角度来看,并未将得出结论的过程论证清楚。作为指导性的案例,未能将法定的入罪要件论述清楚,可能会给司法实践带来更多的困惑,也可能致使打击范畴的不当扩大。
我们再说一下反向兑换的模式。网络开设赌场活动中反向兑换的形式多种多样,但可以总结为以下两种模式,第一种是平台以身入局,自行直接兑换模式(包括以货币、商品、有价证券等形式,下同)。第二种是通过发展银商(负责兜售、回购游戏币),变相兑换模式。
总结一下,盲盒经营本身并非赌博犯罪,但距犯罪可能只有咫尺之遥,其入罪的核心不在于以小博大的射幸行为,而是虚拟商品与法定货币的反向兑换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