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中介帮业主出售或出租房屋,带客看房提供中介服务,成交时需要通过中介签订合同,中介由此获取报酬。为了防止买方或租客绕过中介直接和业主成交,中介公司通常会在和业主的委托合同中,以及买方或租客的《看房确认书》等文书中约定禁止“跳单”的条款,将该行为认定为违约,需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相关的合同文书没有约定禁止“跳单”条款的话,该行为是否要承担责任?
该行为同样不被法律允许。《民法典》首次把“跳单”上升为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其第九百六十五条规定:
“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也就是说,即使相关合同或文书没有约定,中介也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要求“跳单”的委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这里有几点值得注意:
1、条款中应支付报酬的“委托人”是相对的,即可以是委托中介出售或出售的业主,也可以是委托中介找房的买方或租客,只要形成了中介合同关系就可以适用上述规定;
2、如果委托合同或《看房确认书》等文书协议中另有约定违约金或违约赔偿责任的,只要违约金或赔偿金额不超过合理限度的话,中介人除了可能根据本法规定要求支付报酬外,还有可能要求支付违约金(赔偿),法律上并无根本矛盾;
3、上述规定要求委托人有“利用”中介人提供的机会或者服务,同时有“绕开直接订立合同”的两种行为,特别是前者,如果并非利用中介人提供的机会或服务的话,则有可能不构成“跳单”行为,这也是此类案件容易有争议的地方。
“跳单”行为认定的例外
如前所述,跳单是需要存在“利用”中介人提供的机会或者服务,而有意绕开中介双方直接订立合同的行为。如果相关交易的信息和服务,并非某一中介独有,合同相对人利用这些信息,通过其他中介按更加优越价格进行交易的行为,则不应被认定为“跳单”行为。
举个案例:
业主李先生通过包含A中介公司在内的众多中介对外放盘,出售自己的房子。陶先生先经过中介公司B看了李先生的房子,此后陶先生的妻子又通过C中介公司看了同一套房子。数日后,A公司又带了陶先生看了相同房子,陶先生按惯例签署了《看房确认书》,当时A公司报价165万元。不过,经过C公司的协商,C公司由其原来的报价145万元,最终降为138万元成交。A公司在双方成交后,便以陶先生“跳单”违反了书面约定为由,要求按约定赔偿房价的1%,即1.65万元。
该案一审判决陶先生需赔偿1.38万元,二审撤销了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了中介公司的请求。法院的理由是买方获取房源信息是通过正当渠道获得的,而且买方有权利选择价格更低、服务更好的中介,并不存在利用原告中介公司的信息,因此不构成违约。(案例来源于人民法院案例库)
反过来,业主如果存在上述类似情形的,也同样有可能不视为“跳单”。
希望本文对大家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