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某服饰公司主营布料研发和生产销售。2022年1月1日,李某与该服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李某工作为裁剪岗位。
2022年10月8日8时50分许,李某离开该服饰公司二楼车间工位经过同层的通道,到通道外的平台上抽烟,9时03分许返回时不慎踩碎平台木板跌落而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至医院救治,诊断结果为腰椎骨折伴双下肢瘫痪。2023年1月5日,李某向当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该服饰公司认为李某擅自离开工作场所去解决并不紧迫的基本生理需求,该行为与工作无关,且厂区外的遮雨棚顶不是其公司场所,不属于工作地点,公司已对铁栅栏上锁并对平台进行加固。
2023年3月13日,当地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李某不服,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李某不服,遂诉至鼓楼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在于李某受伤地点是否可视为工作场所的延伸以及其在工作间隙抽烟摔伤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
本案中,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厂房二层平台,与第三人公司生产办公地点仅隔一个楼梯过道和一扇推拉门(事故发生前未上锁),空间上紧密相连,且在案照片显示事故现场油漆桶内留有香烟包装,可以合理推定李某等第三人公司的员工平常将该场所作为工作期间放松休息的场所。此外,第三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提醒警示员工不得在二层平台逗留,其在事故发生后才对推拉门上锁并加固平台,可见其在事故之前并未限制员工在二层平台进行活动。故,将该事故发生地点视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范围,并无不当。
劳动者在上班过程中进行短暂休息属于正常的生理需求,李某受伤发生在工间休息时,于工间休息时间吸烟与喝水、进食具有相同的性质,是实现自身休息权利的一种方式,也属于工作时间的一部分,故本案李某在短暂休息返回工作岗位时受伤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
最终,法院判决撤销当地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相关的复议维持决定,并责令当地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第三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州中院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相关的,用人单位能够对其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包括在工作过程中为了满足吃饭、喝水或者工间休息等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要的区域。
用人单位对员工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卫生条件,进行劳动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等。本案中,第三人公司对员工工作期间放松休息的场所未尽到维修管理,对危险场所未尽到安全警示的义务,导致员工休息时不慎摔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专家点评
唐士亚
福州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法学博士
在法理上,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是工伤认定的三大要件。然而,实践中的工作环境和劳动过程具有高度多样性与复杂性,加上法条文字表述的抽象性和概括性,这使得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成为当前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的难点。因此,面对纷繁复杂的工伤纠纷案件,我们需要从《工伤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立法旨意和基本精神出发,结合具体的工作性质、工作岗位、工作场所、工作时间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厂房二层平台,与案涉公司生产办公地点仅隔一个楼梯过道和一扇推拉门(事故发生前未上锁),空间上紧密相连,且证据显示事故现场油漆桶内留有香烟包装,故可以合理推定李某等员工平时将该场所作为工作期间放松休息的场所,此平台应视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同时,劳动者具有在工作过程中进行短暂休息的权利。李某在工作休息时间吸烟,具有与喝水、进食相同的性质,都属于实现自身休息权利的一种方式,亦属于工作时间的一部分。因此,李某在短暂休息返回工作岗位时受伤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案涉公司对员工工作期间放松休息的场所未尽到维修管理,对危险场所未尽到安全警示的义务,导致员工休息时不慎摔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工伤的确认与裁判处理在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稳定以及促进企业安全生产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案进一步明确了工伤认定过程中“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内涵,对正确理解相关抽象法律概念具有良好的参考价值,有利于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文:鼓楼法院
编辑:魏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