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参考案例:不明知自己已被公安机关实际控制而投案的,不认定为自首,但可酌情从轻处罚——周某军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1条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此处规定的“强制措施”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强制措施”并非同一概念,只要司法机关已对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实际的人身控制,即使不完全符合或未严格履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强制措施”的条件和程序,也应视为已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在这种情况下投案的,不属于自动投案,依法不认定为自首,但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周某军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主要理由如下
Ⅰ、被告人周某军的行为没有表现出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本案中,被告人周某军苏醒后与在场“看护人员”的谈话,与其他病人醒来后同看护人员谈话的性质一样,属正常聊天行为。周某军在清醒后的谈话中始终没有表现出要委托“看护人员”投案的意思表示,故其行为不能视为委托他人代为投案;其所有供述中也没有提及自己当时是否知晓“看护人员”的真实身份,且也不知道自己已被公安机关控制,故其行为也不能视为其谈话是向司法机关、有关组织和人员投案。周某军自杀醒来后的行为没有体现出其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故不能认定其为自动投案。
Ⅱ、被告人周某军醒来时,公安机关对其采取的人身控制应视为已对其实施了“强制措施”;其不具备自动投案的客观条件。本案中,虽然当时公安人员未对被告人周某军采取讯问或办理拘留、逮捕等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强制措施”手续,但公安机关已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并派专人在病房看守、控制,已对周某军的人身实施了实际控制,周某军此时的状况应当视为已被采取“强制措施”即使周某军醒来后有自动投案的意思表示或行为,其也不具备自动投案的客观条件。因此,从客观条件看,也不能认定周某军的行为系自动投案。
综上,被告人周某军因不能正确处理夫妻感情纠纷而持械刺杀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周某军的行为虽不构成自首,但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认罪、悔罪表现,不宜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案例文号】:(2010)湘高法刑重字第8号
14、参考案例:如何理解和适用自首中“送亲投案”和“现场等待”等问题——赵某1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旨】:
本案存在比较突出的问题是如何准确把握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行为性质,认定被告人构成自首应当适用何种法律依据。
(一)如何准确把握“送亲投案”的性质与要求以及与亲友捆绑送嫌疑人归案、亲友协助抓捕的认定区别。
本案中,被告人赵某1将其犯罪事实告知其弟赵某2后,赵某2随即报警并寻找赵某1,在找到自杀未果的赵某1后,赵某2再次报警将具体位置告知公安机关,后公安人员将赵某1抓获。这种行为符合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情形,应当视为自动投案。“送亲投案”是指《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情形。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不仅客观上节约了司法资源,深层次上也能够反映犯罪嫌疑人对于被送投案没有反抗的主观心态,愿意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至少并不反对、抗拒,与自首制度设立的初衷相符,因而《解释》将此种情形规定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相对于“送亲投案”而言,亲友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与捆绑送嫌疑人归案则明显不同,该两种情形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司法资源,但无论哪一种情形,犯罪嫌疑人均缺乏具有将自愿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这个核心要件,因此不能视为自动投案。
本案中,被告人赵某1在作案后主动联系亲友赵某2等人,并主动告知自己所处位置,当赵某2等亲友找到赵某1并再次报警告知警方具体位置时,赵某1对此是明知的,在案证据也证实赵某1虽已服毒却未丧失行动能力,可以驾车逃走。对于亲友报警,尤其是将具体位置告知公安人员,赵某1不但明知,而且没有反抗或抗拒,很大程度上能够反映其投案的主观意愿,这与亲友“捆绑送嫌疑人归案”中,嫌疑人对“归案”抗拒、抵触有着本质区别。从作用角度来讲,亲友“控制”下的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付公安机关的行为具有主动性、决定性,远远大于亲友“协助抓捕”的附属、配合地位,完全符合“送亲投案”的实质要求,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那么,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情形,是不是应当有形式要求,也就是说是否需要将犯罪嫌疑人送至特定场所呢?我们认为,送亲投案的核心要件是犯罪嫌疑人亲友将嫌疑人交由司法机关等其他符合法律要求的单位、部门控制,客观上节约司法资源,亦为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在犯罪后“架起退却的金桥”。因此,考量“送亲投案”应当从实质角度出发,而不应简单考虑地点和形式,只要是主动交由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行为,均应当视为“送亲投案”,包括但不局限于将犯罪嫌疑人送至具体特定场所。
(二)如何准确理解和适用“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的“现场”范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1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等行为,符合《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中规定的第(2)种情形,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该观点对上述规定中“现场”范围的理解是值得商榷的。自动投案要求体现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犯罪嫌疑人作案后明知他人报警,没有潜逃并在犯罪现场或附近等待,该行为能够体现其将自己交由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主观意愿,并在客观上节约了司法资源,可以视为自动投案。因此,此处的“现场”应指犯罪现场,而非其他场所。在此基础上,认定“现场”的具体范围根据个案情况而有所不同,但范围不宜过大,且犯罪嫌疑人没有藏匿等行为,侦查人员到达犯罪现场后即可发现,或者通过简单排查、走访、询问便能找到犯罪嫌疑人,方可视为“现场等待”。反之,若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即逃离现场,或者虽未逃离但就地隐匿、伪装的,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难以发现,需要更加深入的侦查才能锁定的,就不能视为“现场等待”。本案中,被告人赵某1作案后即驾车潜逃,抓捕现场与犯罪现场毫无关联且距离遥远,因此不能认定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从而被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三)作案后有自杀行为的还能不能构成自首。
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作案后自杀的,一般不认定为自首。但是否一概不予认定还需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具体分析。对于投案前有自杀行为,自动投案或者打电话投案后再无自杀行为,此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认定为自首。因此,自杀行为并不是自动投案的必然排除要件,即使犯罪嫌疑人在作案后曾试图自杀,但只要其之后重新愿意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并主动投案的,仍可以被认定为自动投案。
本案中,被告人赵某1虽然在作案后企图通过喝农药、撞车等方式自杀,但在自杀未果后主动联系亲属,并在亲属报警告知公安具体位置时,没有阻拦、潜逃或继续自杀,说明此时赵某1已经具备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符合法律规定的,也可能构成自首。
综上,被告人赵某1作案后逃至郊外,主动联系亲属赵某2,赵某2等人将其找到后随即报警并将具体位置告知警方,属于《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的情形,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赵某1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
【案例文号】:(2019)豫刑终363号
15、参考案例:容留他人吸毒刑事案件中坦白的处理——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裁判要旨】: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于坦白作出了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认定是否存在坦白情节时,需严格区分不同情形。两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犯罪后均没有自动到案,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向司法机关供述的内容进行区分。供述内容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即成立余罪自首;供述内容是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本人罪行的,即成立坦白。
【案例文号】:(2020)鄂1281刑初130号
16、参考案例: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准备自杀的;不认定为自首——刘某庆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旨】:
成立自动投案要求犯罪嫌疑人必须有将自己主动置于办案机关的合法控制之下的意愿。犯罪嫌疑人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在公安民警赶赴现场后准备自杀或抗拒抓捕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庆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准备自杀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经查,刘某庆实施杀人行为完毕后的行为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刘某庆在杀人以后即逃离现场;逃离途中分别向陈某、张乙打电话;告诉他们自己将郑某某杀害;准备去自杀。到了乌江三桥后;给公安民警打电话称自己已经将郑某某杀害;准备自杀。第二阶段;公安民警接到刘某庆的报案赶到鸟江三桥后;刘某庆不仅没有表示要投案;反而站在乌江三桥中间左侧栏杆上;扬言要跳桥自杀;不许任何人靠近;其拒绝公安机关对其控制的意图明显。将两个阶段联系起来看;如果刘某庆在民警到达乌江三桥后即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尚可认定其有投案的意愿。但实际上;刘某庆给民警打电话只是为了告知自己的犯罪行为;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刘某庆未能接受公安机关的抓捕;一直在乌江三桥中间左侧栏杆上和公安人员互相对峙长达3个小时;后因丧失自杀勇气;放弃自杀意图;被迫走下栏杆被公安机关控制;抗拒抓捕的意志明显;属于被迫归案;而非自动投案。
【案例文号】:(2010)渝高法刑复字第90号
17、参考案例:张某某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旨】:
被告人家属虽报警,但并未送被告人归案,在警方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未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依法不能成立自首。
【案例文号】:(2008)新刑二终字37号
18、参考案例:作案后以被害人身份报案的行为定性——翟某林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
行为人因认识错误,作案后以被害人的身份主动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行为人基于认识错误而提出的辩解是否系“不如实供述”,可以从以下方面具体分析:一是看行为人是否故意歪曲该事实,二是看该错误是否会直接影响到对其定罪量刑。
【案例文号】:(2009)济中刑初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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