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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年北京XX中心将位于西城区的装修改造项目5标段发包给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建设公司将其中室内外强电工程及弱电预留预埋、围墙、零星工程等工程交由马某施工(北京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以下简称装饰公司)。

马某于 2017 年完成了上述工程,且工程完工早已投入使用,马某多次找建设公司现场项目经理张某。经结算,建设公司应支付马某10191038.18 元,已支付4815000 元,尚欠5376038.18 元。

马某多次催要无果,慧律师代理本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建设公司支付马某工程款 5376038.18 元及利息,利息以 5376038.18元为基数,从 2022 年8月 2 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

一审判决

被告辩称

1.双方之间没有成立正式的合同,无合同关系。马某与建设公司之间没有成立正式的合同,双方之间并无合同关系。

2.2022年张某不是北京XX中心的项目经理,其签字与合同无效这两点,建设公司认为并不存在效力。马某提交的证据也都是个人签字,并没有建设公司正式的公章。

3.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马某陈述在2017年干完分包工程,截止今日已过诉讼时效。

恒略律师提出

对此,恒略律师结合证据材料有理有据地驳回对方意见。围绕合同成立有效、张某作为建设公司派驻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其签署的结算单等行为属职务行为,对建设公司发生效力、确定工程款具体数额以及诉讼时效应从工程款结算协议即2022年8月起算,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

最终,一审法院支持了我方诉求,判决被告支付我方剩余工程款537万余元及偿付相应利息。

二审判决

二审阶段,建设公司认为张某签署的结算协议及附件,不应作为结算依据;一审认定的已付工程款4815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遗漏了已付工程款数额2345174.69元,并提交另案的诉前调解书,拟证明刘某、孟某另外支付给马某的200余万元工程款;建设公司不应支付利息。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支付马某2549464.5元。

恒略律师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建设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建设公司要求少判的 234 万多元,是刘某、孟某与马某其他合同中的工程款项,与本案无关。

二审判决结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 25 561.4 元,由建设公司负担 (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经二审法院查明审理认为:建设公司上诉主张重新认定已付款金额,进而要求判令减少其应当支付的工程款,该上诉请求本质系对《结算协议》及附件《工程等结算汇总表》不予认可。

首先,张某作为建设公司派驻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其与施工方协调对接,掌握工程的进展及具体施工状况,且其签署上述结算资料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对建设公司发生效力。建设公司关于张某系基于同马某、装饰公司的私人关系才签署上述文件缺乏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难以采信。

其次,上述文件记载的施工项目与案涉工程有关,且结算款、已付款、未付款的金额具体明确,“双方同意本结算书内容及最终结算金额已经概括地及完满地为双方的合作权利及义务作出总结”,故“已付工程款 4815 000 元系双方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

建设公司虽对该金额提出异议,但其作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一方,有证明其支付款项的具体情况的举证责任,现建设公司仅提出异议而未提供证据支持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亦难以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以上述结算资料作为计算工程款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利息的问题。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建设公司客观上已经享有马某、装饰公司的施工成果,且涉案结算材料已经就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明确,故一审法院判决建设公司自结算日期支付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建设公司关于涉案结算材料并未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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