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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笔:赵恺祺

申监庭法官助理

(更多风采见文末)

清算组成员对外承担的不当清算赔偿责任为过错侵权责任,责任承担方式根据过错形态的不同有所不同,清算组成员构成共同故意的,应当对债权人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清算组中有成员存在过失的,应当进一步判断清算组成员的行为是否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若部分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可以对造成部分损害的行为人适用部分连带责任。关于部分连带责任中“部分”大小的认定,本文结合一则案例进行具体分析。

案 情

原告杨某某诉称,生效判决认定案外人某餐饮公司应当向杨某某返还代理费和保证金共计72万元。餐饮公司已于2019年7月22日办理注销登记,前述生效判决在餐饮公司注销前作出,卞某某、安某某、虞某某三被告作为餐饮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在明知餐饮公司负有杨某某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未通知杨某某申报债权,也未将该债务列入清算报告进行清算,导致杨某某的债权未获清偿,故请求法院判令卞某某、安某某、虞某某在前述72万元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某企企业发展公司指令虞某某代办餐饮公司清算注销事务,被告企业发展公司在餐饮公司违法清算注销过程中,构成与被告虞某某共同侵权并起到主导作用,故请求法院判令企业发展公司一并对债权人72万元债权损失承担连带清算赔偿责任。

被告卞某某辩称,其在委托企业发展公司代办注销清算事宜之前,曾向企业发展公司咨询在有诉讼纠纷的情况下能否办理注销,在企业发展公司明确回复可以办理注销的情况下,才委托企业发展公司代办注销,故企业发展公司在明知虚假清算的情况下,仍然代办注销,存在重大过失。

被告安某某未应诉答辩。

被告虞某某辩称,第一,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清算组成员应当由公司股东组成,其并非餐饮公司的股东或员工,与本案系争债务无关。第二,其不负实质清算义务。有关餐饮公司的清算过程和清算结果相关事宜,其从未与被告卞某某、安某某进行过沟通,卞某某、安某某也从未向其告知过餐饮公司的财产状况及其他与清算有关的事宜。第三,其参与清算事务构成职务行为。其仅有小学文化,不具备专业清算能力,其受企业发展公司指示送交注册、注销、变更等材料,企业发展公司每月按照业绩进行考核。其作为餐饮公司清算组成员进行备案是经企业发展公司领导授意,满足工商登记要求清算组人数达到三人这一形式要件。

被告企业发展公司辩称虞某某所为非属职务行为,其交办虞某某的工作任务是完成餐饮公司的注销登记,至于虞某某具体如何处理,公司并不过问。在涉及餐饮公司清算文件上的签名,也是以虞某某个人名义而非企业发展公司名义,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企业发展公司曾指令虞某某参与清算。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餐饮公司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卞某某,股东为卞某某、安某某。2017年5月18日,某区法院受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诉餐饮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10月31日,该院判决《区域代理合同书》解除,餐饮公司返还杨某某代理费和保证金共计72万元。后餐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某某就该案申请强制执行未果。

2018年10月30日,餐饮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形成注销餐饮公司、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股东会决议,清算组成员为股东卞某某、股东安某某以及虞某某。卞某某为清算组负责人。虞某某为企业发展公司的员工,企业发展公司受餐饮公司委托,指派虞某某至餐饮公司协助办理清算事宜。2019年5月24日,上述清算组作出《注销清算报告》,载明了清算过程及清算结果,卞某某、安某某、虞某某在清算组负责人及成员处签字。卞某某、安某某作为股东签字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2019年7月22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准予餐饮公司的注销登记。

裁 判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卞某某、安某某、虞某某应对杨某某未获清偿的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虞某某申请再审。

上海二中院裁定再审本案,案件再审后,裁定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判决,卞某某、安某某应对餐饮公司的72万元债务及迟延履行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企业发展公司应对判决主文第一项下的债务在4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杨某某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具有股东身份的清算组成员卞某某、安某某明知公司存在未清洁债务,未实质开展清算即办理餐饮公司注销登记,故意放任不当清算结果,具有逃避公司债务的共同故意。同时该两人既未提供财务资料证明餐饮公司清算注销时的实际财务状况,又表示财务账册已经遗失无法清算,故该两人也未完成己方所负的不当清算责任所涉排除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构成共同侵权,理应对债权人的全部损害结果承担清算责任。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

1.虞某某作为非股东身份的清算组成员,参与清算行为的性质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

2.杨某某主张代办公司员工虞某某、指令虞某某履职的企业发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依据?若虞某某或企业发展公司需承担责任,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

虞某某以非股东身份任清算组成员参与代办注销公司的清算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法院认为:(一)从代办公司和虞某某参与代办注销背景及所负责任分析。企业发展公司作为长期专司代办记账、注销的公司,有偿受托代办餐饮公司注销相关事宜,对于公司注销前需自行处理包括清算在内的相关事务理应知悉,且拥有具备会计专业知识的员工。虞某某与被注销公司之间并无在先沟通、接触或受托,参与清算源自企业发展公司交办的工作任务。虽然虞某某参与向工商部门提交注销资料的工作属于注销末端环节,但审理中企业发展公司认可其交办虞某某任务的最终目标是实现登记注销,故虞某某承担着实现代办公司团队合作完成注销登记的最终目标,其向工商部门提交作为清算组成员备案等清算资料应理解为包括在企业发展公司概括授权实现餐饮公司注销登记范畴内的行为。(二)从代办公司和虞某某所获对价分析。企业发展公司收取代办对价4000元,其行为更具利益驱动性和目标明确性。相反,虞某某与被注销公司之间并无职务关系或委托关系,并未从被注销公司处获得对价或提成,仅从企业发展公司领取固定报酬,故其担任被注销公司的清算组成员,系基于代办公司注销岗位职责或者公司交办目标任务而为之,被告企业发展公司提出的虞某某行为是个人行为的辩称,法院难以采信。(三)从代办公司和虞某某以往参与清算组备案频次、范围分析。虞某某提交的代办注销公司工商资料显示,至少可追溯至2017年,企业发展公司的法人、股东和员工均存在多次参与注销公司清算组备案的行为,由此可认为虞某某在2018年作为餐饮公司清算组成员备案,并非个人临时起意、偶尔为之,而是惯例使然。(四)从代办公司相关主体就本案涉讼前行为分析。企业发展公司的股东彭某某在获悉虞某某参与注销公司清算组成员备案之初,不仅未提出其行为存在越权等质疑,事后反而安慰诉争纠纷与虞某某无关。企业发展公司同为企业注销岗的员工徐某某在获悉后,亦告知杨某某可向公司索要证据证明是为公司办事。上述人员的行为更印证了代办公司高管、员工参与清算组备案是一贯为之的行为,企业发展公司对此也是明知和默认的。综上,虞某某以非股东身份任清算组成员参与代办注销公司清算的行为,是受企业发展公司指令实现登记注销这一概括授权之行为,该行为并未明显超出企业发展公司代办人员惯常处事范围,因此虞某某参与清算事务,与参与代办注销事务一样同属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企业发展公司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二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了以过错归责为前提的清算组成员侵权责任认定,本案中,虞某某的职务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企业发展公司的责任应如何认定,法院认为:(一)在过错认定方面,首先,从代办公司主营业务、职责性质分析。企业发展公司经手的注销资料涉及清算组备案决议、注销清算报告等,其主要职责是在专业领域对注销清算材料进行核查和提交。本案中,企业发展公司长期从事代办注销,在虞某某长达三年的任职期内,交由其一人经手的注销企业材料就有上百家,专业代办注销公司应当知晓公司不当注销的法律后果,却指派员工参与清算,而未指导公司股东履行合法清算程序即注销公司,对此企业发展公司应负有一定责任。其次,从代办公司在清算事务中所起的作用分析。企业发展公司的清算事宜诚如其辩称应由两位股东主导开展,但其作为专司注销公司,存在消极应对餐饮公司未实质开展清算事务的行为,在本案中既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清算组成员所负的审慎注意义务,又未提交其勤勉尽责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注销清算报告》与真实情况相符的相应证据,构成怠于履行清算职责,对于《注销清算报告》中涉虚假内容的形成,企业发展公司存在过失。再者,从代办公司获悉注销公司途径能力分析。企业发展公司具有专业会计人员,并实际参与餐饮公司代理记账并代办税务注销,对于注销公司的财务状况、涉讼债务理应知悉,在代办注销过程中,亦可向具有股东身份的清算组成员询问债务情况。综上,企业发展公司指派员工办理注销,但未提示并配合清算组负责人实质开展清算工作,行为违反了合理注意义务,具有可归责性,但相较于股东卞某某、安某某而言,其可归责性较小,应认定其行为属于未尽到勤勉尽责义务而产生的过失侵权。(二)系争侵权行为与因果关系判定方面。基于企业发展公司专业代办注销的公司性质,其责任承担不宜采取“全有”或“全无”的方式,而应采取与其过错程度、行为对损害结果产生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相匹配的方式判定。其原因力大小应结合其行为在清算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其作为专业公司是否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不当清算结果影响度、代办公司既得收益、债权人未获清偿债权数额等因素综合判定。

评 析

本案在认定清算组成员具体赔偿责任时,关注到了代办注销公司员工虞某某加入清算组成员的特殊情况,在认定虞某某参与清算事务系职务行为的基础上,综合虞某某职务行为过错程度、不当清算结果参与度以及既得收益等因素,以部分连带责任的思路判决代办注销公司在4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是区别于全额连带责任的“新见解”,与司法实践中类案的处理也大有不同,具有创新性。

但由于部分连带责任缺乏实证法规范基础,对其正当性基础、适用条件、适用方法等均存有争议。本文尝试从法理基础、价值精神、体系协调三方面证成部分连带责任适用于清算赔偿的正当性,并对部分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及“部分”大小确定的衡量方法展开论述,揭示部分连带责任在半叠加分别侵权行为中存在普适性价值,是连带责任制度未来发展的方向。

部分连带责任适用于清算赔偿的正当性证成

(一)清算组成员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具体而言,清算组成员应当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行使相应清算职权。清算组成员未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清算义务的,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的性质,从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来看,主观上要求清算组成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客观上要求清算组成员有违反忠实义务或勤勉义务的违法行为存在,并造成债权人债权实际损害的后果,系过错侵权责任,且行为主体为二人以上,故该赔偿责任亦为多数人侵权责任,但该责任承担方式未予明确。

(二)部分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半叠加分别侵权行为

民法典延续了原侵权责任法对多数人侵权责任的规定,构建了以共同侵权和分别侵权为两大类的多数人侵权责任体系。其中,共同侵权包括共同加害行为(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教唆帮助行为(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共同危险行为(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分别侵权包括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和典型的分别侵权行为(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两种类型,前者指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每个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后者指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根据每个行为人的责任大小承担按份责任。而不管在逻辑上,还是在客观现实中,都应当存在一种半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即部分侵权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侵权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此时,让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让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更符合过责相当原则。由此产生部分连带责任的适用,即部分行为人仅对叠加部分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这在环境侵权及网络侵权中已得到规范应用。即使是在法律明确规定证券虚假陈述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主张证券服务中介机构在过失情形下承担部分连带责任已成为主流意见。

在清算组成员损害赔偿责任认定案件中,如清算组成员之间主观上存在共同故意的,符合共同加害行为的构成要件,如清算组有成员存在重大过失的,符合分别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此时清算组成员的不同身份、地位、职责决定了每个清算组成员对清算事务的主导性和参与度不同,必然存在有的清算组成员的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而有的清算组成员的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情形,对此适用部分连带责任更为合理。

(三)部分连带责任的价值精神:公平比例

比例原则发轫于行政法理论,是指行为者应当选择有助于正当目的实现的必要手段,并且该手段所造成的损害同其所促进的利益应当成比例。近年来该原则也对包括民法在内的整个法律秩序发生作用,从方法论视角而言,一方面比例原则能够维持私人利益平衡,另一方面它能够构建起一种具备理性分析和论辩思维的方法,为法律结论的妥适性提供强有力的证成,蕴含着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

部分连带责任的适用即体现了公平比例的价值精神,它要求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与行为人过错大小及原因力强弱之间保持合理比例,克服了传统上在损害赔偿中以“全有或全无”方式适用连带责任的缺陷。传统逻辑并不考虑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原因力程度,只要存在侵权行为,且通常足以导致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就认为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均应当对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但这种“全有或全无”的思维方式本身具有局限性,它忽视了每一个原因力不同的行为人对损害结果所起的作用。就如本案,若要求对债权人损害发生原因力较小的代办注销公司与原因力较大的被解散公司的股东一同对债权人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不符合比例原则,对代办注销公司来说也有失公允。

(四)部分连带责任的体系协调:价值判断相容

基于法律体系一贯性要求,当要提出与过去不同的新见解处理相同的案件时,必须注意使新见解可以纳入既存的法律体系,不可以有逻辑上或者价值判断上的矛盾。因此,还需分析部分连带责任的适用与现行法之间是否存在体系违反。民法典确立的多数人侵权责任体系呈现出以过错和因果关系为两维的价值判断谱系,过失清算组成员适用部分连带责任能够圆满融入其中。

1.对主观过错的评价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及一千一百六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共同加害行为人及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此处连带责任的原因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共同故意。董监高亲戚及代办注销公司员工等非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加入清算组通常出于符合法人注销登记机关对清算组成员人数要求的需要,此类清算组成员与股东、董事等清算组成员之间通常仅可构成无过错与故意、过失与故意两种形态,主观非难性要弱于共同故意。依过错责任原则,其承担的责任应当轻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关于共同加害行为的全额连带责任。

2.对客观因果关系的评价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规定,数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但“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负连带责任。具言之,数加害人之间虽无共同故意,但若各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强度达到了100%,也须负连带责任。在清算组成员损害赔偿责任认定的案件中,特殊清算组成员在清算事务中通常承担向登记机关递交材料、在登记机关填写格式化文本等工作任务,在无证据证明其怠于履行清算事务或拒绝履行清算事务的情况下,难谓其行为系造成损害的充分原因,即因果关系达“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程度。故过失清算组成员应承担的责任须轻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关于叠加的分别侵权情形下的全额连带责任。

部分连带责任的适用规则

部分连带责任更加强调对与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损害进行救济,因而与传统理论并无较大冲突,反而对传统理论起到了较好的补充作用,并对于特殊案型的解决具有积极意义。本文认为部分连带责任在分别侵权案型中具有普遍适用价值,下文对其责任成立及责任范围的认定具体论述。

(一)部分连带责任的成立要件

基于部分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及逻辑构造,其成立要件主要包括:

1.侵权行为主体须为两人以上,属于多数人侵权的情形

部分连带责任适用于半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应是两人以上分别侵权,每一个行为人均实施了侵权行为。

2.各侵权行为均具有违法性

具体的违法性内容,可以是违反法定义务,可以是违反他人的法律,也可以是违反公序良俗加害于他人。

3.数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结果

同一损害的要求契合我国分别侵权责任体系,且只有在同一损害的基础上才能进一步判断原因力重合和不重合的部分,以确定行为人的责任范围。

4.主观上需满足有的行为人是过失

在分别侵权责任体系中,行为人主观过错形态分为故意与过失结合或者共同过失两种形态。

5.部分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

每个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原因力,只是有的行为造成全部损害,为100%满额原因力,有的行为人造成部分损害,原因力不足100%,对原因力重合部分可以适用部分连带责任。

(二)部分连带责任中“部分”大小的衡量方法

司法实践中,对部分连带责任中“部分”大小的认定尚未形成可量化的标准,例如在“中安科案”中,法院着重结合了行为性质、过错程度及其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原因力等因素综合认定“部分”大小。在“超华科技案”中,法院在认定“部分”大小时综合考虑了过失大小、虚增利润比例以及行政处罚结果等因素。本案中,法院综合了职务行为过错程度、不当清算结果参与度以及既得收益等因素认定了代办注销公司的责任承担范围。提炼总结上述观点,行为人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原因力是司法实践共通考量的因素,学理亦多赞同此二者结合的路径,除此以外还会采用“动态系统论“的方式,通过在个案中对多种作用力或要素动态协同的综合考量,在兼顾法的安定性和裁判可预期性的同时,最终酌定一个相对公平且妥当的法律结论。但就过错以及原因力的衡量,为避免过于抽象,有必要在特定场景下引入义务范围理论作为精细化处理的工具。

1.义务范围理论的适用场景

义务范围理论的核心观点是,义务均有其意图防范的具体风险,只有落入义务防范之风险所生的损害,义务违反者才需负责。通常该理论适用于会计师事务所、评级机构、律师事务所、中介机构等提供专业服务且负有勤勉尽责义务的主体。本案注销待办公司的性质类似中介机构,提供清算服务,并指派员工加入清算组,清算组成员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2.过错判断中的义务范围理论运用

当专业人士因提供服务而向他人负有侵权法或制定法上的义务时,通过具体分析该服务的性质、功能、内容等方面,确定该服务可被合理期待以预防的风险,从而厘定义务范围,能够更准确地判断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形态。例如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出具审计报告的服务,需对其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但如审计报告不涵盖与投资考量相关的讯息,更未给投资者提供投资建议,在投资者遭受损失并不是会计师事务所积极追求的损害后果的情况下,难以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存在故意。本案中,代办注销公司非为清算组负责人,难以主导开展清算工作,其提供的服务也以送交材料等辅助性工作为主,该类服务对于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并不至于造成直接影响,在没有证据证明代办注销公司积极追求或者放任债权人损失发生时,难以认为代办注销公司存在故意。

3.原因力判断中的义务范围理论运用

原因力是指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中,每一个原因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原因力理论往往考虑行为在整个事务中的参与度。然而,参与度的强弱是由所提供服务的性质决定的,服务的性质则影响义务的范围。参与度越高,义务范围越大,因而通常原因力也越大。以“中安科”案为例,招商证券出具的独立财务报告旨在对中安科公司拟置入资产定价的合理性及标的项目盈利的可实现性进行分析,而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旨在预防财务数据不实的风险。券商和事务所提供的服务性质不同,导致项目的参与度也不同,进而对于股价的影响也有所不同,故法院最终判决招商证券与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分别承担25%与15%的责任。本案中,代办注销公司和股东对于公司清算事宜的参与度有所不同,特别是在股东表示财物账册已遗失的情况下,代办注销公司在本不了解餐饮公司的情况下更难以开展清算工作,不利于债权债务的通知申报,相应责任也应当有所区分。

本案系在清算组成员损害赔偿责任认定中首度以部分连带责任思路作出判决的案件。部分连带责任缓和了连带责任的严苛性和僵硬性,能够适当反映加害人过错的大小以及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性质和强度,填补了“部分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侵权责任承担之法律漏洞,近年来广泛运用于证券服务中介机构过失虚假陈述案件中。本文在证成部分连带责任适用于清算赔偿的正当性基础上,提出部分连带责任可以在半叠加侵权行为中普遍适用,并对其适用的构成要件、“部分”大小的衡量方法具体论述,尝试为连带责任制度的精细化发展提供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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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恺祺

华东政法大学全日制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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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翟珺

人像摄影 | 施蕾

版面编辑 | 周彦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