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无罪裁判案例裁判要旨(2024年整理)-上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裁判要旨: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观上是为了将旧账转为新账、应对上级单位的年度审计,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整个流程环开环抵、闭环抵扣,并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无罪
1.1.案例一: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审理法院:河北省某人民法院
1.3.裁判结果: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案证据可以证实,为了应对某某煤炭公司的上级单位年度审计,根据王某某安排策划,在没有真实煤炭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济南某某公司、某某煤炭公司、山东某某公司利用1500万元资金在账户循环周转,三方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济南某某公司给某某煤炭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3份,价税合计1.0871307亿元,税额1579.591601万元;某某煤炭公司给山东某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5份,价税合计1.088832亿元,税额1582.063586万元;山东某某公司给济南某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1.088832亿元,税额1582.063586万元,三家公司均已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危害实质在于通过虚开行为骗取抵扣税款,对于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行为,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本案中,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安排策划济南某某公司、某某煤炭公司、山东某某公司三方进行银行资金流转,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观上是为了将旧账转为新账、应对上级单位的年度审计,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三家公司在无真实货物购销交易的情况下,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均已进行进项税额抵扣,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纳税申报,整个流程环开环抵、闭环抵扣,并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王某某的行为不宜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原审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建议依法改判”的出庭意见和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未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恳请作出无罪判决”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判决如下:……二、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2.裁判要旨: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1.案例二:王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审理法院:衡水市某人民法院
2.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对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虽未提出上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经全面审理该案,根据国税发(2000)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购货方王某甲与销售方张某某存在真实货物交易,销售方开具发票的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所获得,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所以,卷宗证据显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具备该罪的主观特征,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决如下:……八、宣告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无罪。
3.裁判要旨:涉案单位存在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出于不明原因,将收购发票开具给与其没有购销关系的其他人,该行为是否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及损失多少,税务稽查报告均无法证实,证据不足,无罪
3.1.案例三:胡某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
3.2.审理法院:江西省某人民法院
3.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瑞昌市A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与巴州B商贸有限公司通过池某进行棉布交易,该交易有交易合同、付款凭证及池某的证言所证实,公诉机关在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即指控被告单位瑞昌市A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胡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位瑞昌市A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在存在真实皮棉交易的情况下,出于不明的原因,将收购发票开具给与其没有购销关系的朱某某等人,该行为是否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及损失的多少,税务稽查报告均无法证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胡某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瑞昌市A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胡某某无罪。
4.裁判要旨: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无罪
4.1.案例四: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审理法院:黑龙江省某县人民法院
4.3.裁判结果: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结合本案相关事实、证据,现概述并裁断如下:……二、关于挂靠经营中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性质问题
本院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及其解读中明确,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虚开。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中认为,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据此,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本院认为,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无罪。
5.1.案例五: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审理法院:石家庄市某人民法院
5.3.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问题。
一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39号)的精神,A公司作为纳税人,通过张某某为B公司、C公司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符合《公告》要求的三个必须同时满足的条件,即“1、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2、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3、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本案中,存在实际的药品购销活动,作为纳税人的A公司,向作为受票方纳税人的B公司、C公司、北京A公司销售了货物;上述公司将货款汇给了A公司账户,A公司收取了所销售货物的款项;A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相关内容与所售货物相符,开票内容属实,并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A公司合法取得,也是以A公司名义开具的。故A公司向上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精神,张某某与A公司的关系符合《解读》第二种情形中所列的第一种挂靠情形,即“二、以挂靠方式开展经营活动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挂靠行为如何适用本公告,需要视不同情况分别确定。第一,如果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应以被挂靠方为纳税人。被挂靠方作为货物的销售方或者应税劳务、应税服务的提供方,按照相关规定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本公告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张某某以A公司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上述公司销售货物,因此,应当以被挂靠方A公司作为纳税人。在这种情况下,以A公司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完全符合解读所说的第一种挂靠关系。按照该《解读》的说明,这种挂靠关系符合《第39号公告》所说的不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形,因而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三是我院曾经就吴某2、夏某的情况是否符合国家税务总局《第39号公告》挂靠情形,向国家税务总局去函进行了征询,国税总局办公厅在2015年7月15日《关于答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关涉税征询问题的函》中明确答复:“根据你院来函提供的情况,吴某2、夏某与河北D医药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的解读第二条中第一种挂靠情形。吴某2、夏某是挂靠人,A公司是被挂靠人。”该答复从税务专业的角度,否定了吴某2、夏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基础。本案张某某和A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吴某2、夏某和A公司之间的关系完全相同。
四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际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第一条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39号)予以了确认,即“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外该《复函》还认为,“1996年10月17日《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未被废止,但该解释制定于1997年刑法施行前,根据我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法发[1997]3号)第五条‘修订的刑法实施后,对已明令废止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不再适用,但是如果修订的刑法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可参照执行。其他对于与修订的刑法规定相抵触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的规定,应当根据现行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合理选择该解释中可以继续参照适用的条文。其中,该解释中关于‘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属于虚开的规定,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不符,不应继续适用;如继续适用该解释的上述规定,则对于挂靠代开案件也要以犯罪论处,显然有失妥当。”
综合以上论述,可以认定张某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判基于上述行为,认定张某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适用法律错误。张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对此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依法应认定无罪,应当作出无罪判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5.裁判要旨:交易双方有长期业务往来,无其他证据证实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发生真实交易,不宜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6.1.案例六:马某某、毛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审理法院:贵州省某人民法院
6.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因贵州A公司与湖北B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除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毛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该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发生真实交易。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但并未提交新的证据,故抗诉理由及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的“柏某某、马某某、毛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认为柏某某、马某某、毛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建议依法改判”的出庭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审被告人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提出抗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建议维持一审判决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柏某某、马某某、毛某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裁定如下: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三、被告人马某某、毛某无罪)。
6.裁判要旨:是否虚开,关键是看是否有真实的经济往来,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与金额是否与实际交易活动相符,但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7.1.案例七:支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审理法院:辽宁省某县人民法院
7.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支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是指: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2、有货物销售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金额不实;3、进行实际经营活动,但他人为自己代开。是否虚开,关建是看是否有真实的经济往来,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与金额是否与实际交易活动相符。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支某某在与A药业没有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下向A药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支某某是否与A药业有真实的业务往来。被告人支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支某某是与朱某某合作向A药业销售金莲花,关于这一节,因朱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该案时已经死亡,支某某与朱某某是否合作向A药业销售金莲花,没有朱某某的证言;A药业采购经理周某一证实朱某某向A药业销售大量金莲花;A药业记账凭证有XX药业金莲花的进库验收单;证人崔某某证实有金莲花入库单。所以,朱某某和支某某与A药业是否有真实业务往来,也就是说支某某是否是虚开存在疑问。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支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支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判决如下:……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支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支某某无罪。
7.裁判要旨:主观上没有偷逃国家税款目的,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不具有危害国家税收征管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8.1.案例八:李某甲、李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某人民法院
8.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就本案而言,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协助何某甲办理板厂沟煤矿扫尾工作期间,何某甲基于解决其所控制的A煤业公司超能生产煤炭对外销售的实际问题,伙同罗某某及二原审被告人虚增了白庙乡板厂沟煤矿向B集团销售煤炭这一交易环节,利用白庙乡板厂沟煤矿实际停产但具有煤炭生产指标的有利条件,在此期间,由板厂沟煤矿开具煤炭过关票和相应3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将A煤业超能生产煤炭对外销售。上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虽与实际交易行为不符,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偷逃国家税款目的,而是为了促成超产煤炭的外销,根据销售煤炭数量如实向国家上缴了增值税和相关规费,即使在下一销售环节将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因此,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主观上没有偷逃国家税款目的,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不具有危害国家税收征管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应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主观上是否具有偷、骗税的目的,以及客观上是否会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并非本罪的构成要件。本院认为,如果不从立法宗旨和立法体系认识到保障国家税款不流失的立法目的,也不从社会危害性方面认识到客观上不会、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仅从形式上将只要有虚开行为一律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明显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定罪要求,属于客观归罪。如果简单地按照抗诉意见认定二原审被告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则势必对其施以严重的刑罚,这也与情理不合,因为本案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严重危害后果。对上列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无罪。二、被告人李某乙无罪)。
9.1.案例九:何某甲、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某人民法院
9.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就本案而言,原审被告人何某甲所控制的A煤业公司为能对外销售自身超产的煤炭,伙同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虚增了高县白庙乡板厂沟煤矿向高县B集团销售煤炭这一交易环节,利用白庙乡板厂沟煤矿实际停产但具有煤炭生产指标的有利条件,由板厂沟煤矿开具煤炭过关票和相应10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将A煤业超能生产煤炭对外销售。上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虽与实际情况不符,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偷逃国家税款目的,而是为了促成超产煤炭的外销,根据销售煤炭数量如实向国家上缴了增值税和相关规费,即使在下一销售环节将105份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169万余元的流失。因此,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罗某某等人主观上没有偷逃国家税款目的,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不具有危害国家税收征管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应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抗诉机关提出,被告人何某甲、罗某某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其主观上是否有偷、骗税的目的,以及客观上是否会造成国家税收流失,并非本罪的构成要件。本院认为,如果不从立法宗旨和立法体系认识到保障国家税款不流失的立法目的,也不从社会危害性方面认识到客观上不会、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仅从形式上将只要有虚开行为一律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明显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定罪要求,属于客观归罪。如果简单地按照抗诉意见认定本案各被告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则势必对其施以严重的刑罚,这也与情理不合,因为本案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严重危害后果。对上列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罗某某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被告人何某甲、罗某某无罪)。
8.裁判要旨:虽然上游公司已被税务局稽查局定性为虚开,但没有证据证明对被告单位也实施了虚开行为,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形成证据链,无法认定行为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0.1.案例十: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0.2.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某人民法院
10.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上游企业定性为虚开的书面材料是柳河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九原区国税局出具的上游公司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上游公司涉税案件移送书,但缺乏上游虚开的其他详细材料。涉案的上游公司B公司、C公司已被柳河县税务部门认定其存在虚开,但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对被告单位A公司也实施了虚开行为。所有柳河方向的发票都是梁某某提供的,销售业务是于某某经办的,同时购买煤的业务及销售业务都有梁某某的参与。但是梁某某、于某某目前在逃,缺少对应笔录证据。有些关键问题无法认定,导致案件形不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以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游企业给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A公司为下游企业D公司等涉案的五家企业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涉案下游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证实目前下游企业均没有确认虚开行为。因此,原审判决本着存疑无罪的审判原则对被告单位及两名原审被告人以证据不足宣告无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被告单位A物流有限公司无罪,被告人刘某无罪,被告人孙某某无罪)。
9.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物流、资金流和票据流,三流合一,且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他人如实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给国家税收造成了损失或破坏了国家税收征管秩序,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1.1.案例十一:罗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1.2.审理法院:泰州市某人民法院
11.3.裁判结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南京A公司、江苏B公司、南京C公司与兴化D公司或兴化E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以及上诉人杜某某、原审被告单位江苏B公司和南京C公司、原审被告人罗某某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某让罗某某经营的兴化D公司和兴化E公司为其负责的原南京A公司、江苏B公司、南京C公司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要目的,是为解决其公司向农户购买石英石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且其公司实际向农户采购了与票面记载数量相同的石英石,并按照票面的含税金额支付了货款,故从全案情况来看,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物流、资金流和票据流,三流合一,且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上诉人杜某某让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为原南京A公司、江苏B公司、南京C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给国家税收造成了损失或破坏了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因此上诉人杜某某、原审被告单位江苏B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南京C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均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基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杜某某公司与罗某某公司没有真实石英石业务往来的事实”认定原审被告单位、原审被告人均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理由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某身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税收征收管理规定,让他人为所在单位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上诉人杜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杜某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杜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不予支持的理由成立,唯认定原审被告单位江苏B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南京C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罗某某均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理由不当,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判决如下:
一、原审被告单位江苏B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无罪。
二、原审被告单位南京C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无罪。
四、原审被告人罗某某无罪。
10.裁判要旨:由于入罪标准的调整,基于从旧兼从轻原则,虚开税额数额未达到入罪标准,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2.1.案例十二:张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2.审理法院:上海市某人民法院
12.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根据最新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入罪标准由虚开税款数额一万元调整为五万元,故原判认定张甲虚开税款数额4.6658万元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基于从旧兼从轻原则,应改判原审被告人张甲无罪。……判决如下:……四、原审被告人张甲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