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故意杀人案有效辩护改变罪名故意伤害罪
承办人:刘大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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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系男女朋友关系,2022年2月18日晚,被害人带着张某与其朋友诚某、王某在饭店内喝酒。期间被害人喝了十几瓶啤酒,张某喝了4、5瓶啤酒,次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和张某酒后返回张某家中。被害人因张某在酒场阻拦他提出的到歌厅唱歌的事情与张某发生争执,被害人摔砸室内物品用玻璃杯砸中张某头部,张某跑到阳台上打开窗户呼救,并拿起阳台上的椅子、烫头发的夹子往楼下扔,希望惊醒邻居并报警。被害人继续对屋内物品打砸,张某见状从厨房拿出菜刀,持菜刀要求被害人离开,被被害人将刀夺下,转而砍砸卧室的门,后被张某将菜刀打落在地,被害人转身又手持剪刀朝张某冲过来, 张某又将剪刀打落在地,后被害人又拿水果刀抵在张某脖颈处,双方争执过程中水果刀被张某夺下刺中被害人胸部,致使被害人左胸部受伤,后张某持刀进入卧室,被害人随后离开。
张某因怀疑被害人拿走她的手机出门寻找被害人,发现被害人卧倒在一楼与二楼之间楼道处,张某用被害人手机拨打120电话后返回家中,120到达现场后拨打110电话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在120医务人员和出警民警要求下张某随120前往医院。 被害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系胸部遭受单刃锐器捅刺致心脏破裂、心包填塞死亡。张某在医院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 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思路】
接受委托后,经过会见张某,详细研读案卷,发现指控张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主要是张某的供述,张某对讯问笔录部分内容提出异议,因此辩护人重点查看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对同步录音录像与张某讯问笔录进行了认真比对,在张某刺中被害人胸部这一刀的细节上,讯问笔录中张某的供述与同步录音录像记录的不一致且张某存在防卫情节。因此,辩护人根据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二者的界定区分及逻辑关系,以及张某的防卫情节,确立了按照故意伤害罪、正当防卫的辩护思路。
【辩护意见】
一、在案证据证实,张某的犯罪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一)从案件起因来看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本案起因于生活小事且案发前张某与被害人系情侣关系,而非由于双方积怨很深、素有仇恨所引起。张某供述:“我和被害人恋人关系2020年因为疫情,我在他家住了将近一个月,我们俩正式开始谈恋爱。被害人经常到我租的房子来住。今年春节前,我们俩商量好今年的5月份,我正式离婚后就和他结婚。”案件发生的主因是,张某没有同意被害人去KTV唱歌,引发被害人不满对张某住处进行打砸并持刀行凶。张某夺刀反抗中刺中被害人胸部致被害人死亡,张某缺乏杀人的主观动机和思想基础。
(二)从张某持刀刺被害人的目的看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从张某的多次供述可知,被害人酒后掐张某脖子,对住处进行打砸,张某拿菜刀逼被害人离开,被害人夺过菜刀追砍张某,张某打落被害人手中菜刀,被害人左手掐住张某脖子将张某按倒在地,张某踢踹将被害人手掰开,被害人又拿了一把剪刀对着张某行凶,张某再次打掉,被害人又拿一把水果刀抵在张某脖颈处。张某从被害人手中夺过水果刀捅被害人的目的,是为了阻止被害人的继续侵害,迫使其离开。张某的反击具有防卫性质,被害人使用的凶器及暴力手段直接影响到张某的反击力度。造成的伤害结果就发生在一瞬间,在如此短暂的时间内张某也不可能作出过多的思考,我们不能苛求张某在如此紧迫的情况下精准控制捅刺部位和力度。
(三)从张某行为节制来看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一般而言,故意杀人往往表现为没有节制,不致对方于死地不会住手。而本案中张某致伤被害人时,刺中一刀即停手,没有继续实施伤害行为。张某供述“因为我捅的时候感觉到有阻力,肯定是捅进衣服里面去了,我感觉伤着被害人了,眼泪差点掉出来,赶紧拔出刀随后扔在地上。我扭头说你赶紧走吧。”可见,张某持刀刺被害人是有节制的,其并不想杀害被害人。
(四)从张某事后的表现来看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首先,根据某市急救中心出具的证明及张某的供述能够证实,张某发现被害人受伤后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随急救人员一同前往医院并为被害人交纳医疗费。其次,张某到案后的供述比较稳定承认用刀刺伤被害人,并多次表示不想杀害被害人。张某供述:“我不否认被害人现在产生什么后果都是我造成的,但是我真不想杀他。当时害怕主要是担心被害人,害怕他伤得重。我内心深处不想杀他,我只是想吓唬他赶快离开,毕竟我们这么多年也是有感情的。我看到被害人喊老婆我难受,我就拿着被害人的手机打了120,一会120急救人员就来了”。 根据2022年3月1日审讯录像可以看到,当侦查人员向张某宣读被害人死亡原因鉴定意见时,张某号啕大哭非常悲伤导致审讯不能继续,从以上张某这些事后表现能够看出,张某不符合故意杀人后的表现。
(五)起诉书认定张某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
本案中能证实张某持刀杀害被害人证据主要是,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但张某讯问笔录有的缺少同步录音录像,有的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同步录音录像内容不一致,有的侦查人员对张某的供述和辩解未如实记载。
1、讯问张某没有同步录音录像。
张某第1次讯问笔录没有同步录音录像,对该份讯问笔录应当排除。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最高人民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条第2款规定:“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因此对张某第1次讯问笔录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指控张某构成故意杀人的证据。
2、讯问笔录记载与同步录音录像不一致的内容。
讯问笔录:
答:你去找你的相好的吧,我一听被害人说这个,我火气更大了。我就加力向他前胸方向刺了一下,这一下我的胳膊就伸直了。
问:那你刺被害人前胸的这一刀是不是故意的?
答:(点头)。
同步录音录像:
问:也就是说你前面冲他挥几下子,没想到他能躲,结果你们发生争吵,你火更大了,是吧?
答:我就想着么呢,想着就是我往前逼你,你就往后退啊。
同步录音录像中张某没有点头的动作。
起诉书指控“因被害人说你去找你的相好的吧,张某恼羞成怒用力刺向被害人胸口”以证实张某有故意杀人的故意,主要来自张某上述讯问笔录,而该份讯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内容不一致。根据《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内容,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因此对于该份讯问笔录不应采信。
3、张某在讯问笔录中未供述,侦查人员擅自添加的内容。
问:被害人是怎么拿刀顶的你的脖子,你俩当时站在什么位置?
答:他右手拿着刀把,刀尖接触到我的脖子了,我能感觉到脖子处发凉。但我能觉出来被害人当时没用力顶,要是用力的话就直接把我脖子划破了,我脖子上没有伤口。
问:你感觉这个时候被害人是不是想用手里的水果刀伤害你?
答:我一开始感觉他想伤害我,但是我拽住他手往我自己这边使劲的时候被害人往后抽手里的刀,这个动作我感觉他不想伤害我。
4、同步录音录像中张某的辩解,讯问笔录未记录的内容。
问:你想不到吗,离你这么近的情况下弄着个刀?
答:当时哪想那些,就想着让他赶紧走,我寻思就和么似的,不就是我往前比划你往后退吗就应该,感觉应该是这个样的,只是想撵他走,也不是说非要怎么着他,非要捅他一刀,没有想过这个想法,想着让他赶紧走了拉倒,其实从头到尾我只是说让他走,你别在我家待着,抓紧时间走,抓紧时间回家别在这待着。
答:我没有说是非说要扎他,我没有那个想法,我就想着我往前走一步,他往后退一步,你抓紧时间走,我就这么个想法,真没别的想法。
问: 为什么夺刀?
答:当时本来是他拿刀往我身上捅,最后到我手里,到我手里我就伸出去,你抓紧时间给我滚,就这样,其实从头到尾就是威胁他让他赶紧走,没有站那里真想刺他这一说,真要刺他的话至于这个么吗,我前面摆了好几下子,我还至于说句不好听的,菜刀摆划一下子能让他抢过去,本来打谱就没有伤害过他,再说了,顶上他之后我感觉我就感觉顶上他了,心里楞不得劲,我掉过头去,我就在那强忍着和他说你抓紧时间走,别打我,别在这了,我不想让,那意思不想让自己心软下来给她说好话,因为每次都是么都是第二天永远都是我错了,道个歉拉到了,然后隔上两天道歉就拉倒了,所以就想着把他撵走吧,在气头上吧就这么想,其实没有说真想刺他。
答:昨天我签了份笔录,有一句话我不想签字,笔录写了一句,“我故意使劲捅了他一下”。
问:昨天是谁问你笔录,是检察院还是我们公安局问你的笔录?
答:公安的。
问:3月2日的笔录。
答:对。
问:那我回去看看怎么个情况吧。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张某故意杀人的证据中能够直接证明张某致死被害人的证据只有张某自己的供述,张某讯问笔录记载的部分内容与同步录音录像供述内容存在实质性差异,同步录音录显示张某主观上排斥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并无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张某的犯罪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被告人张某构成正当防卫。
(一)从防卫起因上看,被害人有故意毁坏财物、非法侵入住宅、故意伤害张某的不法侵害行为。
从被告人张某的多次讯问笔录可以证实,被害人酒后因琐事对张某住处进行打砸,造成屋内物品损坏,张某拿菜刀逼被害人让其离开住处,被害人拒不离开且持菜刀追砍张某,张某打掉被害人手中菜刀后,被害人又从厨房拿了一把剪刀冲张某面部过来,被张某再次打掉,被害人又拿着一把水果刀抵在张某脖颈处。被害人上述毁坏财物、经张某要求其退出住宅拒不退出的行为、持刀行凶的行为,具有不法侵害性。 根据《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关于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不法侵害既包括生命、健康权利,也包括侵犯人身自由、财产等权利,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被害人既有故意毁坏财物、非法侵入住宅的违法行为也有意图故意伤害张某的犯罪行为,张某为制止不法侵害,夺刀捅刺被害人系正当防卫。
(二)被害人对张某的不法侵害已经形成现实、急迫危险。
1、被害人暴力手段逐步升级。被害人先后使用砸东西、掐脖子、菜刀砍、剪刀、水果刀对被告人张某行凶,已严重危及张某的安全。
2、张某已穷尽自救手段。张某为制止被害人暴行,向楼下呼喊救命,故意将椅子、烫发器、电线、锤子等物品扔到楼下弄出动静希望邻居报警,用手机报警被被害人夺走。
3、双方力量对比悬殊。张某赤手空拳,被害人持刀无论在身高、力量上均占绝对优势,张某不夺刀刺被害人不足以压制被害人的不法侵害行为。
4、案发时间为凌晨3点左右,且发生在屋内使被告人张某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
(三)从防卫时间来看,不法侵害并未结束。
根据《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关于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第6条规定:“对于不法侵害虽然暂时中断或者被暂时制止,但不法侵害人仍有继续实施侵害的现实可能性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仍在进行。”案发当晚被害人饮酒至深夜,乙醇含量136.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害人先后使用掐脖子、菜刀、剪刀、水果刀对被告人张某行凶,直到被告人张某夺过水果刀刺中被害人后,不法侵害才得以结束。由此可见张某夺过水果刀后,被害人仍有继续实施伤害她的可能性,不能因为水果刀被张某夺下就认为侵害行为已经结束。在这么短的时间里张某面对被害人醉酒后持刀行凶时的恐慌、紧张心理及防卫时所处的情境,我们不能苛求张某还能保持冷静和清醒的头脑,精准地判断出不法侵害是否已经结束。我们不能以事后旁观者的角度看当时的情形,应当站在张某当时所处情境来看问题,谁敢保证被害人在菜刀、剪刀、水果刀之后不会继续行凶?
综上,张某的行为符合《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关于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
三、张某具有自首情节。
根据某市急救中心出具的“证明”、证人孙某的证言、120出车录像、张某的供述,能够证实,案发后张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随急救人员一同前往医院。张某到达医院后为被害人交纳医药费,在急诊室等待没有逃跑、反抗行为。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没有隐瞒逃避,符合现场等待抓捕型自首。
【裁判结果】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关于张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认定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不当,变更罪名为故意伤害罪,对辩护人提出的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张某供述与辩解应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十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