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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女士与张某于2005年2月25日协议离婚,离婚约定了婚生子张某1由王女士抚养,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到18岁。(当事人信息等均作化名)

协议还约定,双方现所持有的动产生活品归各自所有,双方共有的不动产、汽车、公司的资产等归张某所有,相应的债务由张某承担,张某以现金形式向王女士支付共同财产款人民币80万元,分十年十次付清,每次人民币8万元,第一笔款项在法院作出离婚裁决之日起支付。其余款项在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付清该年款项。

离婚后双方又继续同居生活,并于2006年1月11日生育次子张某2。

同居后财产情况

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购买北京别墅一处、别克车一辆、南京房屋一处、湖北房屋一处。2006年7月张某将车辆出售16万元,南京房子出售50万元;2007年将别墅出售200万元,上述出售款均在张某手中。

以购房款形式履行离婚协议及同居财产折价款

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张某应向王女士支付80万元折价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同意以支付购房款的形式将离婚协议约定的财产分割款,以及出售房屋车辆的一半款项支付给王女士。

张某于2018年10月6日,向XX公司支付1732598元,购买XX县某1001号及1004号房屋及附属储藏室、车位,分别登记在张某1张某2,张某1王女士名下。至此,张某支付王女士离婚协议及同居期间财产出售的一半款项,合计173万余元。

现任妻子“闪现”,要求返还款项

不料,2021年9月16日徐某以张某妻子的身份,将王女士及其两个孩子起诉至法院,要求王女士返还173万余元款项。王女士这才得知张某与徐某早在2006年7月31日登记结婚。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张某的赠与行为无效,要求王女士返还徐某1732598元。王女士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一审判决

接到原告王女士的委托后,律师第一时间展开代理工作,与王女士进行多次深入沟通,阐释相关法律关系和确定当事人诉求等,最后以离婚后财产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审理,法院采纳了恒略律师的意见及诉求,一审判决: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起七日内向原告王女士支付8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男方提起上诉: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女士承担。张某认为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断。

第一,2005年2月25日,张某与王女士离婚时约定张某以现金方式支付王女士80万元,分十年十次还清。其他共同财产归张某所有。2008年6月双方有协商一致,张某将北京朝阳区某05号房产过户给王女士以冲抵该80万元,该房于2008年7月7日完成过户,按照该房现市场价值已经超额付清王女士款项。

第二,王女士称2018年张某向A公司支付1732598元是因双方协商离婚后财产分割的主张不是事实。张某的目的是为了给父母和孩子居住,向A公司买了两套房,但王女士将两套房私自占为己有,且张某支付的款项系与现任配偶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王女士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王女士请求张某支付80万元款项的诉讼时效早已届满。

另外,2008年7月8日张某通过向王女士支付了90万元,该款项也是离婚协议所约定的应还款项,所以张某早已就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完毕。

恒略律师提交证据材料并指出:

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第一,05号的房屋与离婚协议的80万元没有任何关联。

第二,2018年双方商定由张某购买两套房屋,就是抵顶离婚协议的款项。张某以徐某的名义诉讼,要求王女士支付张某购房款173万余元,因此离婚协议80万元自始至终没有支付。

针对张某补充2008年向王女士转账90万元款项,首先,张某一审中没有提到该事实。90万元是一笔巨额款项,张某不可能忘记。而且这笔 90万元跟离婚协议没有任何关系。

案涉90万元是王女士从张某处以买卖方式进行过户时,王女士用房屋申请抵押的贷款,银行放贷90万元需要打到出售方账上,也就是张某账上,贷款一直是王女士在还,所以张某转的这笔90万元跟离婚协议约定的款项无关。

二审判决

关于张某主张给付王女士的90万元是《离婚协议》约定的应还款项。二审法院认为:

张某二审中的该项主张与其一审中的主张相矛盾,同时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张某主张的2008年7月8日其向王女士支付的90万元已经抵顶了《离婚协议》中的80万元,故对张某主张的其已经支付了《离婚协议》中的8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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