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成和解协议后债务人超期付款的, 债权人能否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
阅读提示: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之间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自愿达成的相互妥协的协议,该协议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实务中,债务人虽付清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款项但明显超过约定偿付时间的,债权人收到钱款之后是否仍然有权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本文通过一则最高法院发布的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虽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款项付清,但已经超过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偿付时间,且申请执行人已提出申请,要求恢复原生效判决的执行,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谢某甲诉谢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广东高院作出(2009)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谢某乙应偿还谢某甲借款本金311.1904万元及利息。
二、2011年4月11日,梅州中院作出(2010)梅中法执字第9号恢字1号-3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谢某乙夫妻名下的房产(下称“案涉房产”)。2011年5月12日,谢某甲与谢某乙对剩余的债务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了还款计划。
三、2011年7月起,谢某乙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2012年3月9日,梅州中院作出(2010)梅中法执字第9号恢字1号执行通知书,告知谢某乙在3月20日之前把《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全部履行完毕,逾期将对其提供担保的财产采取拍卖措施,得款用于清偿债务。2012年10月30日,谢某乙把480万元全部付清。
四、2013年1月22日,执行法院向谢某乙发函,要求其继续履行原生效判决。谢某乙对该函不服,向梅州中院提出异议,请求梅州中院对本案终结执行,并解除对其居住房产的查封。
五、梅州中院认为,谢某乙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此谢某甲有权申请按原判决恢复执行,裁定驳回谢某乙的异议请求。谢某乙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广东高院审理后裁定驳回复议。谢某乙向最高法院申诉,最高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谢某乙的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达成和解协议后债务人未按期偿还后几期债务,能否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最高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1.本案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2011年7月起谢某乙未按上述协议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谢某甲于2012年2月30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原判决,10月30日,被执行人才将和解协议约定的款项全部付清。也就是说,谢某乙在把《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480万元款项付清之前,申请执行人已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按照《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本案于2012年2月30日即应当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
2.谢某乙虽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480万元款项付清,但已经超过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偿付时间,且申请执行人已提出申请,要求恢复原生效判决的执行。据此,本案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不予恢复原生效判决执行的情形。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之间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自愿达成的相互妥协的协议,该协议虽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不是人民法院据以强制执行的依据。
2.从维护债权人权益的角度分析,在债务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完成支付义务,该和解协议并不能产生阻却执行的法律效果,债权人仍可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债权人亦可主张债务人在扣除和解协议期间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要求债务人承担逾期支付责任。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四百六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二百三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四十一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法院判决
以下是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
本院认为,“关于谢某甲申请恢复执行时间节点的认定问题。执行卷宗查明,本案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2011年7月起谢某乙未按上述协议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2月30日,谢某甲以谢某乙没有履行义务为由向梅州中院申请继续履行原生效判决内容。同年3月9日,执行法院作出(2010)梅中法执字第9号恢字1号执行通知书,告知谢某乙在3月20日之前把《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全部履行完毕,逾期将对其及其妻赖某某自愿提供担保的财产采取委托评估拍卖措施,得款用于清偿债务,请其予以配合。10月30日,谢某乙把《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480万元全部付清。11月16日,执行法院执行人员在法庭上告知谢某乙,谢某甲已申请恢复原生效判决执行。根据上述事实,申请执行人谢某甲于2012年2月30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原判决,10月30日,被执行人才将和解协议约定的款项全部付清。也就是说,谢某乙在把《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480万元款项付清之前,申请执行人已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按照《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本案于2012年2月30日即应当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不予恢复执行的情形。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之间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自愿达成的相互妥协的协议,该协议虽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不是人民法院据以强制执行的依据。本案中,执行法院在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的请求后,作出(2010)梅中法执字第9号恢字1号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在3月20日之前把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全部履行完毕,逾期将对其及其妻赖某某自愿提供担保的财产采取委托评估拍卖措施,得款用于清偿债务,请其予以配合’的作法,不符合法律规定。谢某乙虽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480万元款项付清,但已经超过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偿付时间,且申请执行人已提出申请,要求恢复原生效判决的执行。据此,本案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不予恢复原生效判决执行的情形。
案件来源
谢某甲与谢某乙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条(2015)执申字第30号】
裁判规则一:债务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完成支付义务,该和解协议并不能产生阻却执行的法律效果,债权人可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案例1:沧州市康乐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349号】
最高法院认为:执行法院能否继续执行,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案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康乐公司迟延履行债务,未能在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给付义务。一方面,案涉执行和解协议并未履行完毕,故不能产生阻却执行的法律效果;另一方面,当事人世达公司、康乐公司均没有申请沧州中院裁定中止执行,而沧州中院也没有依职权中止、终结案件执行,因此,本案始终处于执行过程中。沧州中院在尚未结案的情况下,查明被执行人康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遂查封其财产,继续执行,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二:当事人约定执行和解协议,虽该和解协议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但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考虑,在债权人认为债务人不履行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2:陈某某、狄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执复23号】
台州中院认为:依照《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适用申请执行期间的中断,但如何确定重新计算的起算时间是本案的焦点。从和解协议可见,该协议对约定履行的财产行为并没有确定履行(过户或交付)的时间,复议申请人主张以和解协议签订的生效日确定重新起算的时间缺乏事实依据,且与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不符。本案的债权是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人理应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以及和解协议的约定,虽然和解协议没有约定履行时间,但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考虑,在债权人认为债务人不履行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廊坊中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并无不当。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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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编
执行主编 黄绍宏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 法丽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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