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最高法院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帮助读者理清保全与执行领域不同案件主要争议焦点问题和相应裁判规则,我们将围绕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保全、执行案例,总结梳理各地法院处理类似问题的裁判观点,在本公众号分期推送。
超出法定期限提出执行异议, 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阅读提示:当执行程序因特定情形而由法院裁定终结时,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有权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那么,对法院终结执行的行为有异议的,提起异议的时间是否有期限限制?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本文通过一则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裁判要旨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多年后提出执行异议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异议申请。
案情简介
一、由于乙公司、甲公司及张某、孙某均未按《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保证义务,长春某某银行申请长春市民众公证处依法出具(2016)吉民众证经字第2226号《执行证书》。
二、长春中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吉01执454号执行裁定,并于2016年11月18日查封了甲公司名下涉案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三年。
三、后长春中院分别于2017年6月22日和2017年8月5日两次对案涉土地使用权无争议的部分进行了网络拍卖。2017年8月31日长春中院将执行回款31908952.69元支付给长春某某银行。2017年11月30日长春中院作出(2017)吉01执恢1号之一执行裁定:长春市民众公证处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的(2016)吉长民众证经字第2226号已全部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该裁定甲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签收。
四、甲公司于2022年向长春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对其名下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网络司法拍卖、撤销长春中院作出的(2017)吉01执恢1号确权裁定、撤销长春中院作出的(2017)吉01执恢1号之一执行裁定。
五、长春中院于2022年8月10日作出(2022)吉01执异157号执行裁定,驳回甲公司的异议申请。甲公司不服该异议裁定,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高院)申请复议,吉林高院于2022年11月30日作出(2022)吉执复126号执行裁定,驳回甲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长春中院(2022)吉01执异157号执行裁定。甲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23年9月28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233号执行裁定,驳回甲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超出法定期限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最高法院认为:
1.本案执行中,长春中院依法对甲公司名下的涉案土地使用权中面积为70478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硬化路面等附属设施进行了评估、拍卖,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吉01执恢1号之一执行裁定,以本案全部执行完毕为由予以结案,并于2017年12月4日将该执行裁定向甲公司送达,甲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收到该文书。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在本案执行程序终结多年后,甲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已明显超出法定异议期限。此外,吉林高院综合考虑全部案件事实后作出纠正长春中院未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权利和期限的内容但不发回重新审查的处理意见,理据充分,并无不当。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根据《⺠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2.对于提出执行异议的具体期限,《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1款和《最高人⺠法院关于对人⺠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区分了两种情况:
(1)对于一般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2)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2.《最高人⺠法院关于对人⺠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2016年2月15日施行)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院判决
以下是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执行中,长春中院依法对甲公司名下的涉案土地使用权中面积为70478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硬化路面等附属设施进行了评估、拍卖,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吉01执恢1号之一执行裁定,以本案全部执行完毕为由予以结案,并于2017年12月4日将该执行裁定向甲公司送达,甲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收到该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在本案执行程序终结多年后,甲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已明显超出法定异议期限。此外,吉林高院综合考虑全部案件事实后作出纠正长春中院未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权利和期限的内容但不发回重新审查的处理意见,理据充分,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7-5-203-032
长春某某银行与甲公司、乙公司等执行监督案【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233号】
本文作者检索到了以下2个同类案例供读者朋友参考:
案例1: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陈咏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执复137号】
湖北高院认为:盐城二建系针对恩施中院(2017)鄂28执恢3号结案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60日内提出”,该异议期限为不变期间。本案盐城二建针对结案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时已超过上述法定的60日异议期,恩施中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异议申请。恩施中院(2018)鄂28执异13号执行裁定在该院已经受理盐城二建异议的情况下,裁定不予受理盐城二建异议,审查结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2: 梁某全、林某等民事执行复议裁定书【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辽08执复57号】
营口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3号]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60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60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终结执行行为异议期限的性质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情形。本案中,XX以与XXX达成执行和解并且实际履行完毕、案件可以结案为由出具结案说明,鲅鱼圈法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辽0804执恢265号结案通知书。后XX在与案外人的另案诉讼中于2022年10月27日调取执行卷宗,复印了包括结案通知书在内的相关执行卷宗材料作为证据提交;该案于2023年3月7日开庭审理。所以,至XX本次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上的落款时间2023年10月26日,早已超过60日。故鲅鱼圈区法院对XX的异议申请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复议申请人主张恢复执行(2015)鲅民二初字第00859号民事判决书并要求法院对是否可以恢复执行出具书面意见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故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系审查执行实施部门作出的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而不是主动作出某种执行行为,故异议人的上述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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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编
执行主编 黄绍宏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 法丽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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