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在司法实践中,大股东对中小股东的压制是有限责任公司治理中最为典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正式确立了股东压迫情形下的回购救济制度,对于加强对中小股东保护力度、完善股东退出机制,具有重要意义。课题组认为,该条款的应用,需进一步明确回购请求权的触发条件、合理回购价格、回购保护期限、回购中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等问题,并作出相应的制度安排。

问题的提出

股东压迫也称股东压制,常用于描述公司(尤其是封闭公司)中控股股东或股份多数股东凭借自身优势,通过影响公司的劳动雇佣、薪酬计划、股利分配等事项排挤、欺压其他股东,令其不能获得相应投资回报或者不能正常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情形。2018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为受压迫股东退出公司提供了渠道。但囿于其适用情形有限、标准不明确等问题,实务中很少有股东利用该法条成功退出公司。

与之前相比,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八十九条在此基础上新增第三款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正式确立了股东压迫情形下的回购救济制度。该条款与《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的强制解散公司请求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的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共同构成股东压迫情形下的权利救济体系。其中,《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打通了受压迫股东退出公司通道,既充分保护受压迫股东利益,又避免公司解散的最坏结局,对规范公司治理、稳定市场预期、保持经济平稳健康运行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该条表述较为原则,对回购请求权的触发条件、回购价格的确定、权利保护的期限等问题未作出进一步细化的规定,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控股股东责任承担等问题未作出明确回应。为破解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失灵”难题、有效提升制度实效,课题组结合司法实践,对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实务应用规范展开探讨。

司法观察:对异议股东回购

请求权的诉讼情况分析

课题组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对2019年至2024年9月“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由进行检索,并与其他股东间纠纷对比,发现以下三个特点:

第一,以“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诉请退出公司的情况较少且胜诉率不高。经检索,近5年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民事案件(不含管辖权异议)有1907件。通过分析判决书、裁定书等,课题组发现,原告胜诉率普遍不高。以浙江省为例,近5年裁判文书网公布的该案由案件全省共有78件,其中判决支持9件、驳回10件,裁定合并审理12件,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各1件,其余为当事人申请撤诉或按撤诉处理,原告胜诉率为11.54%,低于普通民商事纠纷原告胜诉率。

第二,以公司解散纠纷等途径退出公司的情形更为普遍。近5年,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公司解散纠纷”类的民事案件有11993件,约是“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的6.29倍。其中,70%左右的诉讼是由中小股东提起。不断提起公司解散、股东知情权等诉讼,倒逼公司或者大股东退回其投资款,已变相成为个别中小股东退出公司的一种手段。股东、公司间连环诉讼,既造成公司内耗严重,也大量消耗司法资源。

第三,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条款适用率较低。在前述“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件中,以“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为关键词检索,仅有174条记录,占该类案件的9.12%,这也表明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条款适用率不高。前述检索的19起作出实体判决案件,原告以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条款起诉的仅有8件,其余11件的诉请依据均为触发投资协议或增资协议约定的回购条件,或原告与公司、其他股东另行达成了退股协议。

分析前述诉讼特点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点:

第一,前置程序严格,回购条件触发难。根据《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有关规定,提起公司回购股权诉讼需达成两个程序要件。从司法实务看,驳回起诉的裁判理由主要有未与公司协商回购和超过起诉期间。很多法院认为,股东应先与公司协商,寻求内部救济无果后才由司法介入干预。但在实践中,一些公司的重大事项由控股股东或实控人决定。异议股东起诉还有九十日期限限制,不了解相关法律规定的股东存在一定的误期风险。例如,检索案例中“曹某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即因起诉时超过法定期限被裁定不予受理。

第二,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准确适用难。《公司法》中规定了3种情形下的异议股东享有回购请求权,但对如何判断公司是否连续5年盈利、转让公司主要财产的界定、合理回购价格的确定等均未作出明确规定。此外,对将法律未列举事由约定为回购事由并触发回购的,实务中也有不同观点。有的法院认为,违背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和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该种约定即无效。

第三,信息不对称,原告股东举证难。在实践中,一般提出回购请求权的主体多为中小股东,在公司经营及信息获取中处于弱势地位,在对回购请求权的实质要件进行举证中,常有因证据不足而败诉的情况出现,导致回购请求权的救济效果不佳。

规则构建:以《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的实务应用为视角

(一)关于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触发条件

在比较法中,界定股东压迫主要以股东合理期待原则和股东信义义务为标准。课题组认为,《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本质上是对中小股东权利和合理期待利益的保护。在实践中,股东压迫的主要类型有:1.不公平的利润分配或通过其他形式的不公平分配。例如,个别公司存在无正当理由长期拒绝分红,但又不合理地向控股股东担任或指派的高管发放高额薪酬和福利,变相领取分红;或者利用地位优势及信息便利恶意伪造财务状况及经营情况,操纵财务报表,使得公司无利润或少利润可分;或进行不公平的关联交易,安排公司为其关联方“输血”等情况。其本质是改变了同一类型的股东应当取得同等程度分配、具有同等分配顺位的立法预设。2.不公平剥夺中小股东经营参与或工作机会。例如,个别公司存在无正当理由罢免或阻挠中小股东或其推荐人员担任公司董监高职务,损害中小股东对公司治理的参与权等情况。3.不公平改变股东持股比例。例如,在中小股东陷入财务困境时要求其认缴增资或发行新股,损害其优先认购权等。4.限制、剥夺中小股东知情权。例如,个别股东基于大股东身份长期不召开股东大会,不告知中小股东公司经营的财务状况、重大交易事项、利润或亏损情况等。5.违反同业竞争。大股东控制的其他企业与本公司从事业务相同或近似,或者利用公司资源为自己或亲属谋取商业机会或经营同类业务等。6.其他严重侵害中小股东权利和合理期待利益的行为。例如,控股股东利用虚假交易侵占公司资产或将公司资金以自己名义借贷给他人,或者违反正当程序,利用公司资产为自己、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等。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应结合压迫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造成损失大小、后续影响、有无补救措施等因素,重点考察中小股东投资公司的合理期待是否落空、股东之间信任是否丧失。

(二)关于股权回购合理价格的认定

借鉴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实践经验,课题组认为,关于股权回购合理价格的认定,首先要审查公司是否有公司章程或协议约定(包括协商确定)的回购价格,有约定的从约定,这样既经济高效,又符合公司意思自治原则。其次,为了防止股东之间假借协商之名恶意高价回购股权而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利益,法院应对双方商定的回购价格进行必要的审查。审查因素包括请求回购股权的股东所认缴的出资金额、公司资产负债情况(包括涉诉、涉执情况)、此前其他股东股权转让的价格、公司经营状况、行业同类公司股价等,可责令双方提供商定价格的合理依据等。再次,未约定回购价格或者约定的价格不能采用的,通过其他方式确定合理价格。具体有第三方评估、以备案资产负债表中的所有者权益乘以原告股东的持股比例、以前述审查因素酌情确定等方式。

关于确定合理价格的基准时点问题。有观点认为,应以股东压迫行为发生时间作为基准时点。也有观点认为,回购股权的本质是解除与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应以回购请求权的主张到达公司时作为确定回购价格的基准时点。在实践中,股东大多是在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时才请求回购股权,如以股东压迫行为发生时间作为基准时点,将使股东未及时行使回购请求权期间股权下跌的损失完全转移给公司,有失公平。然而,在原告股东积极主张回购保护,但股权价格无法避免发生较大下跌的情况下,单纯以主张回购保护的时间来确定回购价格,对原告股东亦不公平。鉴于实践的复杂性,课题组认为,回购价格的基准时点不宜绝对以股东压迫行为发生时或者主张回购保护时确定,而应遵循公平诚信原则,综合考虑上述两个时间的股权价格、原告股东是否积极主张权利、是否会损害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等情况合理确定。

(三)关于回购请求权的保护期限

现行法律中未对回购请求权设定明确的保护期限。课题组认为,未来可探索设置一定的保护期,理由有以下四点:首先,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实质上是解除与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具有设定除斥期间的法理依据。其次,《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对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起诉期间有严格限制,如果第三款的权利行使期间不受限制,可能会造成原告逃避第一款规定而选择第三款规定主张回购保护。再次,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重大争议点在于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如果认为回购请求权适用3年诉讼时效,从原告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损之日起计算,无疑使公司资产和股东持股情况长期悬而不决,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最后,如果中小股东已知控股股东有压迫行为但未及时主张股权回购的,应认定中小股东以自己的行为选择继续投资公司,表明其所受损害并未达到严重程度或其投资公司的合理期待并未落空,即使之后中小股东又以当时的触发事由要求公司回购股权,也不应支持。因此,权利行使的期限限制可以稳定公司商业预期,促使中小股东理性选择继续投资抑或退出公司,减少商业投机行为和司法资源浪费。

在实施路径方面,可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如果当事人约定回购请求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回购请求权消灭;当事人没有约定的,自中小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行为之日起1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回购请求权的,回购请求权消灭。如果中小股东在上述期限内提出回购保护的,还需受到起诉期限限制(并非3年诉讼时效)。如同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以回购主张到达公司为起算时间,前置股东与公司自行协商程序,协商不成的,股东应在一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关于未实际出资股东、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主张

第一种情况是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未实际出资的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在资本认缴制下,如果股东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且不存在出资加速到期情况,则股东无须履行出资义务,法律也不禁止其股权转让,故该类股东起诉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权利不应受到限制。但是,在确定股权回购价款时,应考虑原告股东未实际出资情况。第二种情况是出资期限已经届满但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即瑕疵出资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有权决定在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丧失相应股权,对丧失的股权原告股东当然不享有回购请求权。如果公司不主张原告股东失权,则原告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对原告股东支付回购款义务属于互负到期债务,可予抵销。法院应一并审查该股东的实际出资情况,对该股东未实际缴纳的出资在公司应支付的股权回购款中进行抵扣。

(五)关于股权回购中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第二款是关于解散公司诉讼的规定。法理和利益角度考量的因素在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防止因公司收购股东股权造成公司责任财产不当减少或公司、 股东利用上述规定抽逃资本,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虽然公司回购股权后减少注册资本并不一定代表公司对外偿债能力减弱,但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大部分是因公司经营不善、盈利能力不佳甚至亏损,减资大概率会影响公司履行能力。故可借鉴上述有关规定,探索股权回购中公司内部行为不得对抗公司债权人对公司信用合理期待的原则。即公司回购股权转让或注销前,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股东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权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公司回购股权转让或注销前形成的公司其他债务优先于股东回购请求权债务清偿。

(六)关于是否将控股股东纳入回购义务人范围的讨论

《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未明确规定控股股东的法律责任,原告股东无法将控股股东列为回购请求权的被告。课题组认为,将滥用权利股东作为被告对权利救济具有重要意义。首先,无责任则难以真正起到规制作用。其次,在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公司本身是受害者,却由其来承担控股股东的侵权行为后果,有违过错责任原则,并可能引发公司承担责任后向控股股东追偿的衍生诉讼。最后,在滥用股东权利变相剥夺公司利润、转移公司资产等情况下,公司很可能处于亏损状态甚至资不抵债,即使原告股东拿到胜诉判决,有时也无法实际获得合理的股权回购款。故对是否将控股股东纳入回购义务人范围,有待进一步探讨。

(课题组成员:叶向阳、楼俊、楼晋、金莹、楼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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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孙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