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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只要含有“参数特征”的专利,一律都要进行诸如说明书公开充分的审查、审理?在具体案件中如何具体看待“参数特征”,其对专利说明书是否公开充分有何具体影响?

作者 | 霍仪芳

编辑 | 布鲁斯

近年来,随着新型机电产品、电子技术、新材料等技术的发展,“参数特征”专利越来越多,由此引发的无效、行政案件愈发引起关注。在专利确权、侵权程序中,“参数特征”专利实际是对一类专利的统称,其包括利用某技术参数进行特征限定或定义。一般而言,提到“参数特征”专利,往往首先想到此类“参数特征”专利中,说明书是否公开了足够多的实施例和实验数据,是否涉及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问题。但是,包含“参数特征”的专利涵盖各个技术领域。是否只要含有“参数特征”的专利,一律都要进行诸如说明书公开充分的审查、审理?在具体案件中如何具体看待“参数特征”,其对专利说明书是否公开充分有何具体影响?本文将针对此问题,结合《专利审查指南》相关规定以及相关案例进行探讨。

一、《专利审查指南》对“参数特征”的相关规定

“参数特征”往往与“数值范围”相关。在《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规定:

“当一个实施例足以支持权利要求所概括的技术方案时,说明书中可以只给出一个实施例。当权利要求(尤其是独立权利要求)覆盖的保护范围较宽,其概括不能从一个实施例中找到依据时,应当给出至少两个不同实施例,以支持要求保护的范围。当权利要求相对于背景技术的改进涉及数值范围时,通常应给出两端值附近(最好是两端值)的实施例,当数值范围较宽时,还应当给出至少一个中间值的实施例。”

第二部分第十章规定:

“对于仅用结构和/或组成特征不能清楚表征的化学产品权利要求,允许进一步采用物理 、 化学参数和 或制备方法来表征。允许用物理、化学参数来表征化学产品权利要求的情况是:仅用化学名称或者结构式或者组成不能清楚表征的结构不明的化学产品。参数必须是清楚的”。

可见,《专利审查指南》中对于“参数特征”的要求首先是要清楚,对于实施例和实验数据方面,则是着眼于“相对于背景技术的改进”、是否“足以支持权利要求所概括的技术方案”等实体判断方面,并没有必须性要求。

二、“负极极片”专利无效案件[1]

该案件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如下:

一种负极极片,包括负极集流体和设置于所述负极集流体至少一个表面的负极活性材料层,所述负极活性材料层包括负极活性材料,其特征在于,所述负极活性材料包括石墨,所述负极极片满足以下关系式:

a = ln(DFW) + 10×ln(DV50) + 1/3(La) + 26.5,b = PD,a/45-b ≥ 0.05;

其中,DFW为负极活性材料粒度体积分布的半高宽,即负极活性材料区间粒径分布曲线的最大高度的一半处所对应的两个粒径值之差,单位为μm,

DV50为负极活性材料的体积累计分布百分数达到50%时对应的粒径,单位为μm,

La为负极极片通过拉曼光谱法测量得到的a轴方向晶体平均尺寸,单位为nm;负极极片的La值,采用拉曼光谱法测试,通过如下公式计算得到:La = 2.4×10 - 10×λ4×(AD/AG) - 1,其中λ为拉曼光谱的入射光波长,AD为拉曼光谱中D峰的峰面积,AG为拉曼光谱中G峰的峰面积,其中D峰位于1320-1380cm-1波段区域,G峰位于1560-1600cm-1波段区域;负极极片的La是负极活性材料含在负极极片的负极活性涂层中的状态下的La;

PD为负极极片的压实密度,单位为g/cm3;

其中所述DFW的范围为10~35 μm;

所述DV50的范围为5~20 ;

所述La的范围为50~80 nm;和

所述PD的范围为1.3~1.8 g/cm3。

其中,权利要求出现了DFW、DV50、La、PD等各种参数以及数值范围即公式。

对于上述参数,根据该专利说明书的描述,该专利的发明目的或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供一种兼具高压实密度和良好浸润性的极片”。在发明内容中还记载:

“当a/45‑b≥0.05时,负极极片的形貌特征与压实密度在合适范围内,既有利于锂离子通过缺陷进入石墨层,可以自由地实现锂离子的嵌入和脱嵌,又有利于电解液与负极活性材料的浸润,并控制反应生成的SEI膜厚度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从而使得负极极片在低温下对于电解液的吸液能力优异,具有良好的浸润性,含有该负极极片的电池的循环寿命高。”

可见,上述“参数特征”直接对应于该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发明目的直接对应。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参数特征本身对于技术效果的可预见性较低,说明书对于上述参数特征相关的实施例或实验数据的公开是必要的。这也是“参数特征”专利的一般情形,即需要充分的实验数据来公开相关实施例及其技术效果,以使得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公开的内容可以合理预期专利技术方案能够解决技术问题并取得相应的技术效果。

2024年3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决定。在无效决定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也因为“在可预见性较低的领域,对于权利要求中限定的没有可遵循的理论规则的关系式,说明书中实施例的数据是其声称能达到该技术方案的技术效果或者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关键且唯一的依据”的理由,认定该专利的说明书中没有给出充分的必要实验数据,从而认定该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三、“离子交换玻璃”专利行政二审案件[2]

该案件的权利要求1如下:

一种具有表面和厚度t的玻璃,所述厚度t为0.05-1.3mm,所述玻璃包括:

处于压缩应力的第一区域,所述第一区域从所述表面延伸到所述玻璃中的层深度DOL,其中,所述压缩应力CS在所述表面处具有最大值CS,并根据除了补余误差函数之外的函数随着离开所述表面的距离d而变化;以及处于拉伸应力CT的第二区域,所述第二区域从所述层深度延伸进入所述玻璃中,其中,CT的单位为MPa,其大于-37.6ln(t)(MPa)+48.7(MPa),以及其中,所述拉伸应力低于脆性限值,高于所述脆性限值则会存在脆性性能,其中,所述最大压缩应力CS1至少约为400MPa。

其中,权利要求中出现了CT、CS、DOL、t等参数,并且具有数值范围以及公式。

表面上看,该“离子交换玻璃”专利与“负极极片”专利类似,都是出现参数特征以及数值范围限定。

下面对该“离子交换玻璃”专利的说明书进行分析,以探究两案涉及专利的“参数特征”是否存在不同、以及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参数特征的实际作用。

该“离子交换玻璃”专利声称,原有的离子交换玻璃中,CT(原有玻璃的CT可以CT = (CS·DOL)/t-2·DOL)计算) ≤ -37.6ln(t)(MPa) + 48.7(MPa),以使得玻璃为非脆性。很明显,这种限制使得玻璃的CS和DOL受到限制,这在该专利的说明书中也有记载。

该“离子交换玻璃”专利通过提供一种“非补余误差函数”曲线的玻璃,使得玻璃允许更高的CS和DOL、并保持CT实际值在原有水平,从而使得该专利的玻璃的CT计算值增大,并大于-37.6ln(t)(MPa) + 48.7(MPa)。更高的CS和DOL可以提供玻璃更高的强度(抗摔性、抗刮擦性)。

根据该“离子交换玻璃”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其给出的技术手段是改变原有玻璃的补余误差函数类型的曲线分布形状,使得应力朝向最表面处以及更深处的两端分布,减小中间部分的面积,并且给出了实现该曲线改变的技术原理以及示例性工艺步骤。

因此,该“离子交换玻璃”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实际是获得更高的CS和DOL组合的玻璃以提高其强度(抗刮擦性和抗摔性),并非在于改善玻璃的非脆性,因为保持CT实际值在原有水平下已经可以保证玻璃具有非脆性,这是原有的技术,并非该专利的发明点。

通过该专利的权利要求限定的各参数特征可以确定,其保护的玻璃可以具备更高的CS、DOL并且保持CT实际值处于原有水平,从而提高玻璃的强度并具有非脆性,其可预期性非常强。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4年4月对该专利作出二审行政判决。在判决中,法院认为:

“本专利权利要求以参数范围的形式对产品进行限定,对于以参数或参数范围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因为其要求保护的产品必须符合特定的参数条件…但该专利并不涉及本专利中具有更大CS 和更深DOL 玻璃的易碎性测试,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从其中得出本专利玻璃产品必然是不易碎的结论”

并由此认定该专利的说明书公开不充分[3]。

笔者认为,该判决中将该专利中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具备更高的CS、DOL组合的玻璃以提高玻璃强度”归结为“如何获得非脆性的玻璃”有失妥当,进而,其将权利要求1中的“参数特征”(CS、DOL等)与该归结的技术问题进行对应,由此得出该“参数特征”无法可预期地解决“非脆性”技术问题的结论值得商榷。

因此,笔者认为,该判决对于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归结、将该“技术问题”与权利要求的“参数特征”的对应并以技术手段与技术效果不匹配而对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结论认定,整体论述逻辑均值得进一步探讨。

综合以上两案例,笔者认为,对于“参数特征”相关的专利,应首先正确理解和确认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参数特征”是否直接与该技术问题直接对应,之后再基于正确的“参数特征”与“技术问题”的对应关系,判断说明书是否公开充分,即是否应该就“参数特征”给出充足的实施例及实验数据,以验证是否解决了相应技术问题。如果不考虑这种对应关系或者将其“错配”,将可能得出完全相反的错误结论。

注释

[1] 参见国家知识产权局第5673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行终361号行政判决。

[3] 玻璃的脆性与易碎性是相同概念,与玻璃的抗摔性(强度)是不同概念。笔者注。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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