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审判实践中,如何把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主体、权利的保护范围以及权利的行使条件和方式等?
【答疑意见】:
Ⅰ、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
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性质上属于法定优先权的性质,因此不宜扩大权利主体范围,应当根据《民法典》第807条和《建工司法解释(一)》第35条规定,限制在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范围内。转承包人、违法分承包人等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应当注意,《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第44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价款,或者以《民法典》第535条对发包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代位权行使之范围为债权及其从权利,优先受偿权作为从权利即应包括在代位权范围内。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转让他人并通知发包人的,从确保承包人债权尽快实现并合理保值的角度出发,依照《民法典》第547条规定,应认定该工程价款债权受让人有权对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Ⅱ、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0条的规定,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包括直接费用以及包括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等间接费用在内的全部建设工程价款,但不包括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以及因发包人违约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依照《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0条第1款的规定,发包人从建设工程价款中预扣的质量保证金,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一部分,虽该保证金系为工程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时保证工程及时得到修复而预留,但属于优先受偿范围。对于承包方单独另行交纳的质量保证金,因不属于工程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Ⅲ、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和方式。
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1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结算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发包人应当给付结算工程价款之日,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7条规定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一般不影响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因建成的房屋已经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而消灭,承包人仍有权依法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以工程竣工并交付为前提,无论工程是否完工,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根据《民法典》第807条规定的“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一般包括:违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且难以修复的建筑,法律禁止抵押的不动产,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及不宜单独折价拍卖的分部、分项工程等根据《民法典》第807条规定,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既可以通过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也可以通过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方式;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承包人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以诉讼的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予以判决确认。
【案例来源】:杨临萍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2022年11月第一版,人民法院出版社。
102、是否具备付款条件应综合考量案件具体情况,仅以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支付货款,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北京合锐赛尔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虽在采购合同中约定项目并网发电并稳定运行一个月内,且收到项目收购资金或融资资金后,才支付设备款。但认定是否具备付款条件应综合考量未能并网发电的具体原因、设备交付情况、设备交付时间长短、设备的特性等因素,在部分设备已交付数年,且购买方与案外人已解除案涉项目,并明确函告卖方采购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购买方仍以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支付设备款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终124号
103、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时间应当至拖欠价款实际清偿之日——金昌久策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与甘肃丰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金系两种不同且可并用的民事责任。法院判决生效后,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在债务清偿前持续存在,债务人应继续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债权人请求将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审判决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截止时间调整至判决生效之日,适用法律错误,久策公司关于将该违约金判决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分析如下:
一审判决丰盛公司向久策公司支付正常生产期间拖欠的加工费及该加工费计算至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双方均未对该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诉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但书规定,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截止时间进行调整。而一审判决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判决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并不符合该条但书规定的情形,二审判决适用上述规定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截止时间进行改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逾期付款违约金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迟延履行责任是两种不同的责任。
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是基于双方合同约定,在发生逾期付款事实时产生的责任。
法定迟延履行责任是一种间接强制措施,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其目的是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定迟延履行责任与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在法律依据、性质、适用范围等方面均存在不同。法定迟延履行责任的承担不能免除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有关“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违约金判决至判决生效之日,违约金只能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之后只能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以欠付加工费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金,将导致迟延履行生效判决的责任低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责任,有违合同约定。丰盛公司在清偿加工费前,逾期付款的事实持续存在,二审判决认定违约责任的确认和承担自法院裁判生效之日即终结、此后责任的承担方式为法定迟延履行责任,对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日进行改判,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一审判决按照久策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加工费实际清偿之日,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再77号
104、被拆迁人享有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权利,该权利能够对抗拆迁人的金钱债权人对安置房屋的执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与甘肃陇东鸿业商贸有限公司、甘肃省供销合作联社庆阳土特产品公司、庆阳市智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庆阳智霖实业有限公司、赵某某、李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为联建协议实为拆迁补偿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拆迁补偿协议进行裁判。当事人约定以产权调换方式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并明确约定了安置房屋的,被拆迁人享有优先取得该补偿安置房屋的权利,被拆迁人对该安置房屋的权利能够对抗拆迁人的金钱债权人对安置房屋的执行申请。
【案件评析】:
就被拆迁人对补偿安置用房的权益是否足以排除该房屋所有权人的普通债权人对该房屋的执行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Ⅰ、被拆迁人以丧失原有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为对价,取得补偿房屋之权属,为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实系关于特定房屋的互易合同。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3条(该法规已失效。原第23条现对应《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1条第1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拆迁人将被拆迁人的房屋拆除,将其自行建造或购买的房屋作为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同时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与所调换房屋的市场差价进行差价结算,多退少补,称为产权调换。一般认为,以产权调换为补偿方式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质为以物易物的互易合同。互易合同是互易人相互交换标的物,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对于互易合同,原《合同法》第175条(现对应《民法典》第647条)规定了“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合同法将互易合同作为特殊的买卖合同。以产权调换为补偿方式的拆迁补偿安置系拆迁人以自行建造或购买的房屋作为取得被拆迁人房屋的对价,对于两者的价值差额由一方补足导致的法律后果是:被拆迁人丧失了原有房屋,取得了补偿房屋的所有权;拆迁人获得了被拆迁房屋的权利,通过拆除再建获得权利。
Ⅱ、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拆迁人、被拆迁人在内的个体利益,故被拆迁人对补偿房屋的权利有加以特殊保护之必要。债权具有平等性,数个债权人对同一个债务人先后发生的数个普通债权,其效力一律平等,不因其成立的先后顺序而存在效力上的优劣以影响受偿顺序。但也存在例外,许多国家为了提高社会福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通过法律赋予某些债权优先效力,以保障其优先得以实现,我国亦如此,如海商法中规定的因共同债权人的利益而支付的费用、破产法中规定的破产财产优先清偿职工工资及劳动保险费用、合同法中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等。
在拆迁法律关系中,拆迁人较之被拆迁人在经济地位、参与拆迁的主动性上均占有优势,且被拆迁人丧失房屋所有权后,取得的是期待权,期待权能否实现直接影响被拆迁人的生存居住。拆迁是否能顺利进行,亦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为了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弱势群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1款(该司法解释于2020年修正时,删除了原第7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Ⅲ、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是法定的特种债权,该特种债权被赋予了物权的优先效力。在明确约定了补偿安置房屋的位置、用途的情况下,补偿安置房屋已特定,上述规定将采取房屋产权调换方式的被拆迁人所享有的债权认定为特种债权,并赋予其优先效力,以保证债权优先实现,足以对抗一般债权人。具体到本案中,土特产公司、鸿业公司刺绣厂及智霖房地产公司已经形成了以房屋所有权调换形式为基础的补偿安置法律关系,案涉X室房屋系产权调换之补偿安置房屋,且已经特定化,故土特产公司、鸿业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的特种债权应优先于信达甘肃分公司。据此,鸿业公司、土特产公司对案涉房屋的权利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8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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