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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判案例十五】:刘某芳等与刘某民共有纠纷一案

【争议焦点】:在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是否就能认定为同住人?

【审理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房屋性质】:公房

【案情简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刘某民与刘某芳系兄妹,父亲杨某(2006年12月29日去世)、母亲刘某1(1998年8月6日报死亡)。杨某与刘某1系再婚夫妻,婚后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即刘某芳、刘某4、刘某3,刘某民及刘某2系刘某1与前夫所生育的子女。杨某与刘某1再婚时,刘某民未成年,再婚后刘某民随刘某1、杨某夫妇共同生活。刘某芳、缪某1系母子,缪某1、李佳系夫妻,生育一女即缪某2。

系争房屋系刘某1单位分配的公房,承租人原为刘某1,刘某1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杨某,杨某去世后,2007年4月1日承租人变更为刘某芳。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刘某民、刘某芳方的户籍均在册。刘某民的户籍原在系争房屋内,于1958年11月17日迁至中共芜湖地委,后于1980年10月1日由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迁入崇明A农场,于1998年2月13日因离退休从崇明A农场迁入系争房屋直至征收。刘某芳的户籍原在系争房屋内,后因结婚迁出,刘某芳离婚后,于2004年6月5日因父母与子女相互投靠将户籍迁回系争房屋直至征收。缪某1的户籍于1992年4月7日由军工路307弄4支弄7号下迁入系争房屋,后迁出至上海市杨浦区国和二村180号201室,于2005年10月19日因父母与子女相互投靠,户籍从上海市杨浦区国和二村180号201室迁入系争房屋直至征收。李佳的户籍于2012年8月29日因父母与子女相互投靠,从共和新路888弄1号701室迁入系争房屋直至征收。缪某2的户籍于2013年2月28日报出生在系争房屋。

一审审理中,就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刘某民陈述,系争房屋分配后由刘某民、刘某2、刘某3、父母及外祖母六人居住,1960年刘某民搬出去外地,1961年刘某2搬出到空军部队,1979年刘某3结婚搬出;刘某4及刘某芳在系争房屋内出生,1970年刘某4到外地插队落户搬出,刘某芳于1973年左右去了农场,系争房屋由父母及外祖母三人居住;刘某民于1998年将其户籍迁回后便居住在系争房屋,当时其与妻子及杨某三人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04年至2005年左右,杨某要去养老院,召开家庭会议,协商将系争房屋出租,刘某民遂搬出;2004年时有家庭会议记录,当时请了一个保姆,刘某芳不可能住在系争房屋内,2005年5月11日杨某住到养老院,最迟在此之前系争房屋就已经租出去了,具体开始出租的时间记不清了,系争房屋一直出租至征收。刘某芳方陈述,刘某芳不是在系争房屋内出生,分配系争房屋时刘某芳两岁,并住在系争房屋,刘某民于1958年11月搬出,去了安徽,1998年刘某民及其妻子的户籍迁回系争房屋,二人在系争房屋内短暂居住了一个月,后因与杨某产生矛盾便搬回崇明;刘某芳自2004年起与杨某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缪某1的户籍迁入后一起住在系争房屋,缪某1在宝山区工作,值班较多,休息回来的时候就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直至2006年2月杨某去了养老院,刘某芳、缪某1搬出,系争房屋对外出租直至征收前,刘某芳、缪某1在外租房居住;李佳、缪某2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2015年缪某1、李佳购买一套位于中原路的商品房,缪某2随其父母居住在自购的房屋内;其他子女的居住情况与刘某民所述基本一致。

2021年11月30日,刘某芳作为乙方公有房屋承租人与甲方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杨浦区人民政府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编号为杨府房征〔2021〕14号。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的房屋坐落于军工路307弄1支弄7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房屋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9.2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29.57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统楼29.57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及套型面积补贴的总和计2,665,789.43元,其中评估价格1,658,581.30元,价格补贴497,574.39元,套型面积补贴841,350元;第六条约定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第七条约定经评估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款为6,948.95元;第八条约定乙方选择货币补偿,补偿款为协议第五条、第六条合计款项2,665,789.43元;第九条约定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包括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300,000元、配合签约奖468,980元、集体签约奖150,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50,000元、搬迁奖励50,000元、按期签约奖497,850元,奖励补贴合计1,519,830元;第十条约定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第十四条约定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6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协议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约定的款项,共计4,192,569元。协议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

一审审理中,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分割的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为征收补偿协议确认的征收补偿款4,192,569元。刘某民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依法裁定冻结刘某芳名下的征收补偿款2,000,000元,其余征收补偿款由刘某芳领取。

一审另查明,1993年4月7日,刘某民作为买受人与上海市B农场作为出售人签订《(公房)现已租住公房优惠出售买卖合同》,约定:刘某民购买上海市崇明A农场风伟四村5号306室房屋,建筑面积44.39平方米,单价276.41元/平方米,房屋总价12,269.84元,刘某民出资50%,售价为6,134.92元,刘某民在签订合同后一次性付款,优惠20%,实付房款为4,907.94元等内容。后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刘某民一人名下。2020年8月3日,刘某民(出售人)与案外人蔡某(买受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4011186),约定刘某民将该房屋出售给蔡某,转让价款为346,000元。刘某民称该房屋实际出售时间为2018年,售价500,000元,系出卖给房产中介,因2020年中介找到下家,故此时刘某民再配合办理网签手续。刘某芳方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房屋的出售应以网签时间为准。

一审审理中,刘某芳自认1986、1987年左右其与前夫享受过福利分房,系其前夫单位增配所得,即上海市杨浦区国和二村180号201室房屋,分房时家庭成员为其与前夫、儿子及前夫的母亲4人。

刘某民及其配偶王某(2014年6月17日去世)曾于2008年向法院起诉刘某芳财产权属纠纷,案号为(2008)杨民四(民)初字第X号,该案中刘某民、王某诉称杨某去世后,刘某芳承诺刘某民、王某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刘某民、王某遂同意刘某芳做该房屋的承租人,后刘某芳仍将该房屋出租,致使刘某民、王某在外居住,刘某民、王某要求搬入系争房屋居住遭拒,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刘某民、王某在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307弄1支弄X号上的居住使用权,并要求刘某芳赔偿二人在外租房费用4,000元(自2007年4月起至2008年1月止,每月400元)。2008年2月18日,法院作出(2008)杨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告刘某民、王某对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307弄1支弄X号上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二、被告刘某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民、王某人民币1,500元。”该民事判决书的经审理查明部分写明:“2006年12月29日杨某去世,嗣后被告提出更户申请,在更改户名报告中明确‘保证按政策可以回沪亲属的居住使用权’,原被告在该更户报告中均予以签名确认。2007年4月1日,该房承租户名变更为被告。”该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写明:“两原告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且被告更改户名时也确认‘保证按政策可以回沪亲属的居住使用权’,因此,两原告主张在该房内的居住使用权,依法、依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

根据征收补偿协议的约定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需分割的款项为征收补偿协议确定的征收补偿款4,192,569元。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应由房屋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共同享有。刘某民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其虽于1993年通过优惠政策购买公房产权,但此后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且于2008年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对系争房屋的居住权利,后法院判决刘某民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该判决业已生效,故可以确认刘某民系系争房屋的征收安置对象,有权分得征收补偿款。

结合双方的陈述及在案证据,刘某芳自认缪某1未成年时随父母享受福利分房,缪某1自末次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未以系争房屋为居住地、长期连续稳定居住一年以上,征收前亦未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故法院难以认定缪某1系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李佳的户籍因结婚迁入系争房屋,缪某2的户籍报出生在系争房屋,但二人均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故二人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不属于征收安置对象,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因此,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应在刘某民与刘某芳二人之间分配。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性质、户籍、居住、他处房屋及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刘某民可得征收补偿款1,800,000元,其余征收补偿款归刘某芳所有。刘某芳系承租人,且征收补偿协议由其签署并领取征收补偿款,故支付义务由其承担。

遂判决:

刘某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民征收安置补偿款1,800,000元。

【二审判决】

二审中,刘某芳方向本院出具书面材料,表示从亲情角度考虑,同意在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配时,让渡给刘某民800,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刘某芳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缪某1、李佳、缪某2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正确,相关理由已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刘某芳方主张缪某1、李佳、缪某2系因家庭矛盾而无法入住,证据尚不充分,本院难以采纳。

关于刘某民,根据在案证据可以确认,其曾于1993年购买了售后公房,属于享受了住房福利,该房屋于2020年8月出售,故即使经生效判决确认刘某民在系争房屋内有居住权利,其亦不能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但考虑到刘某芳也曾享受过住房福利,其与刘某民均系原承租人杨某的子女,刘某芳的系争房屋承租人身份系在经与刘某民协商后取得,故刘某民与刘某芳原地位相仿,如仅因其中一人经协商一致成为承租人,继而取得系争房屋全部的征收补偿利益,存在明显利益失衡,故综合系争房屋的来源、居住状况、户籍迁入情况、承租人变更经过及当事人他处房屋情况等因素,从平衡双方利益出发,可酌情考虑给予刘某民部分征收补偿利益。

现刘某芳在诉讼中亦同意刘某民可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800,000元,已充分保障了刘某民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其余的征收补偿利益应由刘某芳分得。因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已列入刘某芳名下,故应由其向刘某民承担支付义务。

故改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0民初XX号民事判决;

二、刘某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民征收安置补偿款800,000元。

【律师分析】

“旧改征收律师”团队首席顾问,盈科上海律所资深律师雷敬祺认为,本案系公房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纠纷案件,主要涉及居住权与同住人认定等法律问题。

本案中,刘某民经生效判决确认其在系争房屋内有居住权利,是否就能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一审法院认为:法院判决刘某民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该判决业已生效,故可以确认刘某民系系争房屋的征收安置对象,有权分得征收补偿款。

二审法院认为:即使经生效判决确认刘某民在系争房屋内有居住权利,其亦不能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我们“旧改征收律师”团队认为,居住权与同住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在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并不能直接等同于被认定为同住人,还需要考虑实际居住情况、户籍情况、他处住房情况以及与房屋的关系等多个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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