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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顾

2018年11月5日,田某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提交《投诉书》,称其于1998年3月24日入职金强缘公司(化名),2017年3月6日离职,金强缘公司欠缴其住房公积金,要求公司补缴2007年6月至2017年2月住房公积金。

公积金中心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并于当日向金强缘公司邮寄送达《立案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告知该公司已对田某的申请予以立案,同时要求该公司于十五个工作日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及反驳对方关于住房公积金的权利主张。但在规定期限内,金强缘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公积金中心查明后,确定田某与金强缘公司于1997年12月6日至2017年3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无法确定田某准确工资收入,公积金中心根据查明的事实,按照该市历年最低工资作为缴费基数计算出金强缘公司应为田某缴纳2007年6月至2017年2月的住房公积金共15158元。金强缘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公积金中心作出的通知书。

案件结果

法院审理后,驳回金强缘公司的诉讼请求。

泽达分析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基于本案为您做以下法律分析: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及《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四条“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直属市人民政府、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负责承办管委会决定的有关事项,依法履行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及执法监督等职责”的规定,公积金中心作为本市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授权单位,依法具有履行本市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的法定职责。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

由此可以看出,单位为在职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是其法定义务,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不按时缴存或少缴住房公积金,公积金中心应对被举报单位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责令限期缴存的处理决定。

本案中,金强缘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在与田某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履行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田某在金强缘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没有为其缴纳2007年6月至2017年2月的住房公积金。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为田某补缴。

田某就金强缘公司的违法行为向公积金中心提出投诉举报后,公积金中心经调查取证,根据生效判决确定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在双方均不能提供准确工资收入,又无劳动部门或法院裁定的工资收入情况下,以本市历年最低工资为作为公积金缴费基数,计算出金强缘公司应为其补缴的公积金数额,并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xxx号通知书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金强缘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最终未予支持。

律师寄语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温馨提醒,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否则可能需要承担以下不利法律后果:

一是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将被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是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是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办理缴存登记、未依法设立中户,或者逾期不缴、少缴公积金的,可向当地公积金管理中心举报,由公积金管理中心对用人单位的行为进行查处。

广大用人单位一定要按时、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切莫抱有从众心理或者侥幸心理,不遵纪守法,将付出沉重代价。

写在最后。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法律规定、热点、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但需注意,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且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盲目参照。

如果您遇到类似纠纷难以解决,也建议您及时咨询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律师,以便更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 朱现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