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蔡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前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王某1、王某2、王某3。蔡某于2013年7月去世,王某于1996年5月9日去世。王某1于2007年2月26日去世,王丽系王某1之女。王某3于1977年2月去世,生前无配偶无子女。王某2于1998年2月去世,赵娜系王某2配偶,王林系王某2与赵娜之子。(本案涉及各方当事人均作化名处理)
位于北京市某302号房屋,于2003年8月16日登记在赵娜名下;203号房屋于2004年10月25日登记在王林名下。203号房屋档案显示,该房已于2021年7月16变更登记至案外人刘某名下。
原告王丽提交打印遗嘱一份,要求按照遗嘱内容继承案涉203号、302号两套房屋。内容主要为蔡某名下有203号 、302号房屋两套,蔡某晚年主要由大儿媳陈某和孙女王丽照顾,待百年后,上述两套房屋归王丽所有。落款处有蔡某的印章,日期为打印,标明年份为2010年,未标明月份、日期,并有三名在场证明人手写签字。
赵娜、王林对该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王丽伪造。且案涉遗嘱也不符合打印遗嘱或代书遗嘱的形式。赵娜、王林亦提交蔡某生前与邻居和朋友的聊天视频、申请证人马某出庭作证,证明自王某2去世后,蔡某一直由王林和赵娜照顾。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关于蔡某遗产继承问题应适用当时的相关规定。
1.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诉争203号、302号房屋已于蔡某去世前变更登记至他人名下,并非蔡某的遗产,王丽要求继承案涉房屋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2.代位继承。蔡某未对其名下存款留遗嘱,故其存款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依照法律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故本案中,蔡某的遗产最终应由王丽、王林均分。
综上,一审判决蔡某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及利息归王丽、王林继承并所有,王林给付王丽1422.72元。驳回王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丽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我方一审全部诉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王林、赵娜承担。被上诉人赵娜、王林委托恒略律所熊斌蓉律师出庭应诉。
本案基本事实未查清楚。
1.我方认为案涉遗产可能有被继承人王某的份额,所以查清被继承人王某的死亡时间系继承案件的基本要求。2.本案被继承人蔡某、王某长女王某3的身份及死亡时间等均未查清。
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判决未处理被继承人王某的遗产属于法律错误。案涉遗产房屋使用了王某的工龄,但一审法院对王某的遗产份额根本未予处理,也未做任何法律释明;
2.本案的遗产债权未处理是错误的。根据我方调查取证,蔡某出售案涉203号房屋的售房款为30.4万元,一审未能查清该笔款项是否已经付清。如果王林购买案涉房屋根本未支付任何售房款,那该合同价款未支付的数额就应当属于蔡某的遗产债权,应当依法分割。
3.本案一审应追加王丽的母亲陈某为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