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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前妻马某生育一子马某1,后两人经法院调解离婚,马某1由母亲马某抚养并改随母亲姓。1988年,张某与李某再婚,两人育有一女张某1。2021年12月张某去世。(本文涉及各当事人信息等均作化名)

案涉401号房屋,系张某与李某再婚之后,张某所在单位分配的房屋,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张某名下。案涉302号房屋,系张某与李某再婚后,李某所在单位分配房屋,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李某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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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去世后,马某1要求依法分割继承父亲张某的遗产,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

1.依法分割张某名下银行存款;

2.依法分割位于北京海淀区某302室房屋,要求房屋由被告李某、张某1所有,被告按照现房屋600万元市场价值的六分之一支付补偿款;

3.依法分割位于北京海淀区某401号房屋由被告所有,被告按照房屋市场价值500万元的六分之一支付补偿款;

4.依法分割张某继承其父亲房屋租金的六分之一租金利益。

5.被告承担诉讼费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李某和女儿张某1委托恒略律所刘玉伟、王冉律师代理案件。恒略律师接案后,立即与当事人沟通案件情况和了解当事人诉求。李某主张自己和女儿对被继承人尽了更多照顾的义务,应该多分遗产。马某1与张某多年分离,从未尽过赡养义务,直到张某去世,才为了分配遗产而出现。且自己并无支付折价款能力,故要求在本案中确认份额。

根据《民法典》第1130条的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基于此,本着实现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大化,恒略律师制定了相应的代理方案,将如何帮助当事人争取到“多分遗产”作为案件重点。庭审中,恒略律师指出:

二被告尽了更多照顾张某的义务,应当多分遗产

李某一直与张某共同居住,日常照顾张某的生活起居。尤其在张某自2021年7月生病住院直到12月去世期间,一直都由李某全权照料。因李某年迈,张某1也经常同其丈夫一起照顾关心张某。

关于张某的遗产,应当由马某1举证证明后再进行分配,而非法院调查;依照法律规定,这不符合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宗旨和要 义。李某与张某结婚后,一直是分别管理各自的收入,因此李某并不清楚张某各银行账户情况。

马某1要求分配的房屋,属于李某所有,不应作为遗产分割

302号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是其单位分配给其的房改房,以成本价购入,采用了其工龄。针对此部分专属优惠,属于李某单独所有,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另外,401号房屋,是**学校的单位分房,限制交易,只能卖给本单位人员,故不同意按照市场价值的六分之一分割。二被告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应多分财产,应共同分得401号房屋的十分之九份额。因无力支付折价款,故要求在本案中确认份额。

对于李某垫付的张某墓穴等费用,马某1应当承担35458元,应当在遗产分割时抵扣。张某父亲的房屋租金被告不掌控,因为张某有好几个兄弟姐妹,房屋不是被告出租,不清楚具体出租情况。

庭审中,对于法院已查明的存款,双方均不要求分割。两被告要求马某1向其支付已支出的墓穴费35458元,马某1同意向两被告支付。两被告主张其二人之间的份额不要求法院进行区分,要求按照共同共有处理。

本院认为,李某系张某配偶,马某1系张某与前妻生育之子,张某1系张某再婚妻子李某生育之女,故李某、马某1、张某1均系张某的法定继承人,对于张某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据查,401房屋及302房屋均系张某与李某再婚期间购买的房屋,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两房屋中的一半属于李某所有,另一半属于张某的遗产,双方对此享有继承权;对于李某主张 302 房屋归其个人所有,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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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两被告主张多分一节,本院认为,张某与前妻离婚后,马某1随母亲共同生活,两被告与张某共同生活,客观上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应予以多分,本院对于两被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在分配上述两房屋时予以考虑。

对于马某1主张分得补偿款一节,因双方对于房屋分割存在争议,且均未申请房屋价值评估,两被告亦主张无力支付补偿款,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于两房屋双方所享有的份额予以确认。根据两被告的主张,对两被告的份额不再区分,按照共同共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302房屋,由马某1继承 10%份额,由李某及张某1共同共有90%份额;

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401号房屋由马某1继承10%份额,由李某及张某1共同共有90%份额;

三、马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李某及张某1支付墓穴费35458元;

四、李某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马某1支付房租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