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院:实际出资人能否起诉公司要求确认股东身份、变更登记?
不能。确认股权归属不等于确认股东身份,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认可其股东身份方可要求记载于股东名册、办理变更登记。
阅读提示:实践中,不少有限责任公司(目标公司)的股东亦是有限责任公司(持股公司),持股公司的股东,在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享有目标公司股份之后,各方当事人可能会因目标公司股东资格产生争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此类当事人主张目标公司为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法院如何认定?其主张是否成立?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公司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一起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确认股权归属不等于确认股东身份,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对实际出资事实、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义务的事实知情且认可时,当事人才能要求确认为公司股东、办理变更登记。否则,对其诉求不予支持。
案件简介:
1.2007年10月19日,甲公司(被告一)在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设立,其工商登记档案显示,乙公司(被告二,2003年9月设立,原告一刘某甲、原告二刘某乙共计持股40%)系被告一股东之一。其中,两原告系一家人。
2.被告一向被告二出具的出资证明书显示,被告二出资463万余元,持股比例20.29%,被告二内部出资人系某车队,出资车辆7台,价值60万余元,现金55万余元。其中,某车队(2003年6月成立)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系个体经营,经营者系原告一,自2016年6月注销。
3.2018年之后,因被告一分红事宜,各方当事人持续存在争议。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前,两原告已另行向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之诉,要求确认被告一5.07%的股权归其二人所有,该案历经一审、二审、重审一审、重审二审、重审再审后,生效判决确认被告一5.07%的股权归两原告所有。
4.该案后,两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未能成功办理被告一变更登记,遂向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将确认二人为被告一持股5.07%的股东,被告一将5.07%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被告二协助办理。
5.泰山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主张不成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6.两原告不服,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事实认定错误,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7.泰安中院二审认为原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8.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被告甲公司其他股东明确知道两原告的出资事实,原审以被告出资证明书上未记载两原告的实际出资人身份为依据错误认定被告其他股东不知晓二人系实际出资人,甲公司除了股东乙公司以外的其他股东均熟知二人情况,甲公司在2018年之前亦直接向二人分红,各股东知晓且未提出异议,要求依法再审。
9.2024年4月23日,山东高院裁定,驳回刘某甲、刘某乙的再审申请。
案件争议焦点:
另案判决已确认公司股权归当事人所有,当事人能否据此主张确认公司股东并要求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法院裁判观点:
一、确认股权归属不等于确认股东身份,变更股东登记须符合公司法相关要求。
山东高院经审查认为,生效的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3民再80号民事判决虽确认某乙公司在某甲公司所持股份中的5.07%归刘某甲、刘某乙所有,但该判决实质上解决的是财产权归属问题,即确认了刘某甲、刘某乙的实际出资人身份。刘某甲、刘某乙要求确认其为某甲公司股东并变更股东登记,仍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二、实际出资人请求变更股东登记,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山东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甲公司的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对刘某甲、刘某乙实际出资、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知情且认可,刘某甲、刘某乙要求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无依据。
山东高院认为,本案中,刘某甲、刘某乙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在(2021)鲁13民再80号民事判决生效前,某甲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事实。
涉案工商登记资料中无刘某甲的签字,刘某乙的签字是以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某甲公司高管的身份签署,据此并不能证明刘某甲、刘某乙在某甲公司经营过程中作为实际出资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故不能认定某甲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认可其作为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鉴于刘某甲、刘某乙不符合登记为某甲公司股东的条件,故其要求将某乙公司名下所持某甲公司股权中的5.07%变更到其名下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山东高院认为刘某甲、刘某乙主张不成立,裁定驳回其再审请求。
案例来源:
《刘某甲、刘某军与泰安市某某客运有限公司、泰安市某某置业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案》[案 号:(2024)鲁民申1620号]
实战指南:
一、股权归属不等于股东身份,如果当事人拟以自身财产向公司出资,建议一开始就根据自身需求做好是否登记为公司股东的打算。
本案中,刘某甲将个体经营户(某车队)的资产给乙公司用作向甲公司出资的财产,乙公司被登记为甲公司的股东。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上也载明,乙公司的内部出资包含某车队的财产。在某车队被依法注销后,其财产由刘某甲、刘某乙继受,因此另案生效判决确认乙公司所持甲公司的股权中的5.07%归刘某甲、刘某乙所有,但是股权归属的确认不等于股东身份的确认,前者仅仅具有财产属性,后者兼具财产、身份双重属性。在刘某甲、刘某乙无法充分举证证明甲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知情并且认可二人作为实际出资人、实际行使了甲公司股东权利、履行了股东义务的情况下,法院未支持其要求甲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主张。
在此,我们建议,如果当事人打算以自身所有的财产,用于最终提供给某一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用,应尤其注意,自身是否需要成为该公司的股东,还是仅仅将财产提供给其他主体成为公司股东使用。如果是前者,则不应该将自身财产用于其他主体出资使用,而应该单独以股东身份出资,否则,仅仅凭借自身系财产所有权人的身份,无法在此后争议发生时,主张成为公司股东。
二、如果公司陷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之诉中,建议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从资合性、人合性两个方面应对。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性、人合性的特征,公司股东不仅仅需要有向公司出资财产的事实,更需要公司其他股东对其以股东身份出资、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义务的知情且认可。
如果有当事人仅仅凭借公司某一资产实际上归其所有或者其间接享有公司分红款,来主张自身为公司股东,在此,我们建议,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从其两方面准备反驳:其一,公司不认可其股东身份,不知道该当事人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比如其从未参与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其二,未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的人知情、认可该当事人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三、股东身份不同于高管身份、法定代表人身份,建议当事人在签署书面文件时写明自身身份。
本案中,山东高院指出,工商登记档案刘某乙的签字身份是甲公司高管、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是甲公司股东,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乙的股东身份。
在此,我们建议,当事人如果有机会在书面文件上签字,应尽量全面地根据自身实际身份签字,比如既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公司股东的,应当做好不同的标注,比如“法定代表人:某某某”“股东:某某某”。如此,如果后续涉及纠纷,可以提交相应的书面文件作为证据,证明自身的真实身份。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高级企业合规师,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拥有证券从业资格,专注于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技术合同纠纷、民商事争议解决、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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