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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5月29日,徐霞与刘涵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将刘涵位于北京朝阳某406号房屋以4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徐霞。并约定了待房屋产权证下发后,刘涵必须配合完成产权过户登记。同年10月23日,徐霞与刘涵及刘涵的妻子赵晴再次就上述房屋签订《协议书》,约定了房屋购买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北京市**公证书对上述协议书依法进行了公证。(本案涉及各方当事人信息等均作化名)

协议签订后,徐霞于2008年5月29日向刘涵支付40万元购房款,后入住案涉房屋居住使用。2021年案涉房屋不动产权登记证书下发,登记在刘涵名下。直到今年,双方仍未对房屋过户事宜协商一致,徐霞便以刘涵违约为由将他和妻子诉至法院,要求其协助办理过户和支付其违约金8万元。

刘涵考虑再三决定委托专业律师帮助自己应诉,在咨询了多家律所后,他最终决定委托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恒略律所安排了熊斌蓉律师办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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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涵向恒略律师表明了自己的诉求,其表示同意协助徐霞办理房屋过户,但是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自己自始至终都同意将房屋过户给徐霞,且房产证下来之后就将原件交给了徐霞。深入分析案件后,恒略律师认为对方主张与事实不符,其提供的微信记录无法显示刘涵拒绝办理房屋过户,且刘涵已经将房产证交给徐霞。

庭审中,恒略律师发表答辩意见,同意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刘涵、赵晴自始至终都同意将房屋过户给徐霞,且在涉案房屋下发房产证之后,两人将房产证原件交给了徐霞,同时也在积极履行配合义务,在诉状中徐霞称多次催促刘涵、赵晴配合完成产权过户,刘涵、赵晴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与事实不符。刘涵、赵晴不存在违约行为,自始至终都愿意配合完成过户,不存在所谓的违约,不应当支付违约金。

经法院审理,采纳恒略律师的相关法律意见。最终判决:刘涵、赵晴于七日内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至徐霞名下;驳回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案涉《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认真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徐霞依据《协议书》约定,要求刘涵、赵晴协助办理房屋过户,刘涵、赵晴同意协助,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就徐霞主张的违约责任,结合在案证据可知,案涉《协议书》对房屋过户时间未有明确规定,刘涵、赵晴亦未明确拒绝徐霞办理房屋过户,故徐霞要求刘涵、赵晴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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