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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欢迎收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金色天平微课程栏目。我是上海一中院未成年人与家事案件综合审判庭的蒋庆琨。今天非常荣幸邀请到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庭长张怡,参加本期微课程的录制。欢迎张庭的到来!
蒋法官好,大家好。
今年是人民法院少年法庭成立40周年之际,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水平是国家社会进步、司法文明的重要标志。在涉少纠纷案件中,校园人身伤害案件所占比例较高。今天,我们以民法典的实体规定并结合相关典型案例,对在校园人身伤害案件中学校责任的认定、及比例的划分进行交流和探讨。
确实,在该类纠纷中,责任和比例的认定是当事人争议很大的一个焦点,也是我们审查的主要内容。对于责任性质的认定和比例的划分,往往我们最后认定的结果也是当事人上诉和二审发改的主要原因。
确实如此,审理未成年人的校园人身伤害案件的实体法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九十九条、以及一千二百条的规定。对于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我们今天不再探讨。
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这一条实际上确立了侵权原则中的过错推定原则,由学校、幼儿园来承担不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
民法典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这实际上是确立了过错原则,就是由被侵权人或者是受害人承担相关的举证责任,来证明学校存在过错。
刚才蒋法官所分享的,就是我们民法典所规定的过错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未成年人在学校受到的人身伤害,与一般的生命权、健康权纠纷的侵权类案件是有所区别的。对于后者的这种纠纷类案件,往往只有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两方。而在未成年人在学校受到人身伤害的案件,在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学校是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它是分三种情况:如果有直接侵权人,对于在校学生实施这个侵权行为的,由在校的学生以及学校按照过错程度,划分比例来承担责任;如果是第三人侵权,那么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没有直接侵权人,学校就要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三种情形,我们按照学生的年龄也做了一个划分:八周岁以下的学生,也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对于八周岁以上,也就是我们所说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适用的是过错原则。
刚才张庭长向我们详细解读了相关的归责原则,其中有一点我觉得特别重要,就是在有其他直接侵权人的情况下,学校与其他侵权人承担的是按份责任,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而不是学校与其他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个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需要特别强调的一点。同时民法典的一千一百九十九条、一千两百条中,都提到学校的教育、管理责任。那么如何界定学校的教育、管理责任,实际上也是该类案件中需要重点审查的一个方面。
我们就教育责任和管理责任下面做一个沟通和交流。通常情况下,教育责任是指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相关的安全教育,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使学生具备一定的风险防范能力和防范意识。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讲,学校的安全教育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是学生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第二是对儿童在特殊场所,或者说是特殊地段的一个安全教育,比如说楼梯,上下楼梯可能有一些人身伤害比较多发的地方,这时候学校要进行一个教育。第三是食品安全。第四一些在遭受到人身伤害的时候,自我保护的安全教育。包括一些逃生、防火、交通、事故教育,这也是我们通常所进行的一些安全教育。
刚刚我们谈了学校教育职责,管理职责相对来讲可能就比较庞杂了。我们归纳起来,主要是指学校要提供相关的符合要求的设施、设备,要建立相关的安保制度。比如说门卫制度、突发事件的应急制度、以及学生伤害的报告制度,包括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在这方面法律法规确实没有作出一个列举,司法实践中是需要法官做一个详细的审查。
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实际上列了12种情形,就是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虽然说《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在法律位阶上属于部门规章,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可以作为一个参考的。如果学校没有尽到相关的列举的教育、管理职责,可以认定学校存在故意或过失,需要承担责任。就像前面讲的,学校的教育、管理制度确实非常庞杂,在个案中需要法官根据在案的情况做一个综合的判断。
但我总结了一下,我们受理的相关的案件,校园人身伤害的类型相对还是比较集中的。第一类是学校的设施、设备不健全,或存在安全隐患,造成了在校学生的人身伤害。第二类是学校的教育、教学管理秩序存在漏洞、不足,导致学生受到人身伤害。第三类是我们通常讲的学校的体育活动或体育比赛中发生了意外,导致学生受到人身伤害。那么张庭长,在合肥中院受理的案件中,所占比例比较高的校园人身伤害类案件有哪些呢?
刚才蒋法官所说的这三种类型,合肥两级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都会遇到过这样的情形。
我就举一个比较典型的案例。小A在校园内篮球场旁边打球,移动到篮球场边缘的时候救球不慎摔倒,这个时候,沿着篮球场边缘奔跑的小B被绊倒了,水泥地面是有30厘米左右的落差,从台阶上就摔下来受伤了。小B后来就诉至法院,要求小A及其监护人以及学校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事故发生地有30厘米左右的落差,而且是在边缘地区是正常的通行道路的情况下,这个场地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学校对此没有采取任何的解决措施,也没有任何防护措施,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所以法院最后审理认为,学校应当承担80%的侵权责任。
确实啊,学校作为未成年人高度聚集的一个场所,相关的设施、设备安全防护的要求比一般的场所确实要高的。学校不仅要提供符合要求的设施、设备,还要对设施、设备要及时地检修,及时地发现、排除隐患,在消除隐患的过程中,要对相关的隐患做一个标识甚至覆盖。
在有些案件中,可能仅仅做一个标识还是不够的,我们特别讲八周岁以下的孩子,好奇心特别强,如果仅仅标识有危险,孩子有一种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的心态,反而要去尝试一下,容易造成损害。
我们曾经有一个案件,一所小学,一个七岁的孩子,学校在花园里有石桌,石桌的底部实际上已经松动了,会发生摇晃的。结果几个孩子觉得很有意思,不断的从石桌跳到石凳,又从石凳跳到石桌上。结果石桌发生了倾覆,导致其中一个孩子受伤。法院经审理认为,学校没有及时发现石桌有松动的情况,也就是说没有及时发现它的设施、设备存在一个安全的隐患,同时更不要提及及时消除隐患了。这种情况下,学校要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最后我们判决学校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这两起都是比较典型的未成年人因为学校没有提供符合标准,或者是要求的教学场所以及设备、设施,所导致的在学校内受到人身伤害的案件。如果学生受伤,可是与学校的硬件设施有关,我们在审理案件的过程当中,就需要审查学校设施是否符合国家或者相应的法规的标准。如果伤害发生在学校的体育运动当中,我们还需要审查学校提供的这些设备,或者说是防护器材是否符合教育教学的这样的规定,能否对未成年人起到充分的保护作用。
对的。我们继续,前面我们也提到过,学校教学或者是管理秩序不当引发的人身伤害,学生在课间、午间或者放学出校门的过程中有推搡、打闹,造成了一些人身伤害。这种情况下,很多法院都会判决,学校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学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从法律上讲,原则上我觉得也没什么问题。但现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个问题,就是学校因为怕承担责任,对学生在课间的活动施加了过于严厉的限制,导致学生在课间不敢活动,不能活动,甚至说不愿意活动的一个情况。我们相关的部门也注意到这个问题,包括我们法院也注意到这个问题了。教育部颁发的《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特别规定,学校不得对学生在课间的自由活动施加不必要的限制。那么对于该类案件,以及我刚刚提到的有点矫枉过正的情况,张庭长您有什么看法?
我认为,学校对于教学秩序的维护,与保障学生身心健康之间,应该是相互促进而非冲突的关系。学校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以及课间秩序的维护,或者是教育当然并不能免除学校对于教学秩序责任的这样的承担。
我举个比较典型的案例。小C和小D他们两个,分别为小学一年级的学生。在课间休息的时候,小C站在的走廊上,这个时候是下课期间,学生蜂拥而至都到走廊上进行玩耍。小D就朝着小C的站立的位置奔跑,撞到了小C的右侧面部,导致其右眼部受伤。后来小C诉至法院,要求小D以及其监护人和学校承担共同的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C和小D均是未满八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智力发育不成熟,对事物的认知和判断存在明显的欠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充分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学校对他们的保护必须要尽到一个最高的注意义务。而在本案中,事故发生虽然为课间,但对一年级的孩子来说,我们认为应该当然还是有教职工在周边进行一个比较好的课间管理的,尽到这样的职责。但是,相关证据证明,当时并无相关的校方人员在场,而且事后唯一可以证明当时发生案件情况的现场监控已经被全部覆盖掉了。经过审查认为,学校确实存在安全管理,以及教育不到位的情况下,判决学校承担55%的侵权责任。
这个案件的裁判思路我是非常赞同的。司法实践中,学校经常的抗辩就是已经进行了日常的安全教育管理,不应当承担责任,学生的受伤是一个突发事件。就跟我们前面刚刚讲过的,学校履行教育职责只是免责的第一步。学校进行了安全教育,但是不能够免除学校对相关教学秩序的维护。我们可能对学校相关管理职责的认定,需要更加的仔细。
比如说我们经常讲的教学秩序的维护问题。如果损害的发生是一个突发性的事情,课间的秩序比较井然有序,加害人突然对被害人实施了一个加害行为,在学校已经进行过安全教育的情况下,学校也不可能够及时发现,也不可能及时制止。这种情况下,学校的责任确实是没有的。
但是如果在课间,或者说是午休,或者说放学期间,学校的秩序非常的混乱,或者学生进行长时间的奔跑、打闹,这种情况造成的损害,可能学校确实是要承担责任的。因为未成年人特点就是心智发育不健全,即便对他进行了相关的教育,可能在意识里也没有这么高。不像成年人一样,我们进行了教育,就推定对相关的风险,他完全清楚,自负责任。对未成年人还是要讲究不仅仅是教育,还有秩序的维护问题。实际上,我们也是树立一个正确的导向,引导学校来维护相关的教学秩序,既要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也要维护更多数学生的利益。
就是最大程度的平衡。教育秩序的维护,以及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找准这样一个平衡点。
对,其实司法就是一个平衡。刚刚张庭长提到,在保护学生个体利益与整体利益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的问题。那么这对于我们今天要讨论的第三种类型的校园人身伤害更具有指导意义,或者说是原则性的指导意义。这就是在体育活动或体育比赛中,造成在校学生人身伤害的案件。
审理该类纠纷,主要涉及的实体法就是《民法典》规定的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该条规定,自愿参加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者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这个就是我们所说的自甘风险原则。自甘风险原则核心意思就是,受害人自愿承担可能性的损害,将自己置身于危险的环境或者是场所。造成损害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刚刚张庭长提起的自甘风险原则,在校园体育活动受伤的案件中,是当事人抗辩的主要理由。特别是有加害者的情况下,加害人通常讲这是体育活动,应该适用自甘风险原则。那么下面我们就自甘风险原则的适用条件进行讨论。
自甘风险,需要受害人自愿参加,受害者应当对所参加的文体活动可能带来的风险以及损害具有相当的认知程度的。当然,这种认知程度与受害者的年龄、参加体育活动的经历,是有一定的关联性的。
而且自甘风险原则仅限于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文体活动包括文化活动和体育活动。文体活动是具有一定的风险性的,这个风险性应该是包括必然存在的风险,而且造成的损害的可能性是比较大的,这是第二个构成要件。
自甘风险的第三个构成要件,要求造成损害的是其他参加者。加害人是很明确的,就是其他参加者。组织者以及活动者之外的第三人,或者说参加者之外的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就不适用自甘风险原则。比如说一些单人项目,游泳、滑雪、跳远、跳高,不存在其他参加者的行为或外力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就不能适用自甘风险原则。同时,自甘风险原则要求其他参加者或者加害人要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不是一般的过失。
我举一个很简单的例子,也是我们审理的一起案件。小E和小F在篮球比赛的过程中,双方已经发生了多次的冲撞和推搡,学校的老师或教练当时不在场。在推搡的过程中导致小E倒地受伤。现在小E起诉到法院,要求小F及其监护人、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最后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小E和小F都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虽然对体育运动中的相关风险有一定的认知,但是与成年人认知还是完全不一样的,需要谨慎适用自甘风险原则。
同时,学校在进行体育比赛的时候,教练或老师没有在现场维护相关的比赛秩序,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最后,这个案件我们判决学校承担30%的责任,小E和小F也分担了相关的损失。
刚才蒋法官分享这个案例,我是非常赞成这样的裁判思路。在审理未成年人在体育活动课上的受到伤害的案例,与成年人进行竞技体育,我认为还是有所区别的。因为成年人对自己行为的认知,是能够非常明确,并且非常清晰,而且通常是自主决定是否参加这样体育运动。而学生在学校里基本是按照老师或者教学的安排,参加体育课的运动。
所以说在这个过程当中,如果发生了碰撞,或者发生伤害的,因为中小学生大多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参与这样的体育运动或者是活动的危险性的认知,肯定是不及成年人的。所以说在校园体育运动中发生未成年人人身伤害的,我们对于风险自甘原则,还是要审慎适用。
对的,确实,对于校内体育活动中适用自甘风险原则,司法界普遍还是持一个谨慎的态度。在此类案件中,双方经常争议的一点就是,加害人是否有犯规。很多当事人不自觉的认为,加害人只要实施了犯规,就构成了自甘风险原则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没有犯规行为,就不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对这个问题,张庭长您有什么观点跟大家分享?
我认为犯规并不等同于其他参加者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的过失。还是应该对加害行为是否在规则允许范围之内来作出判断,以及实施的加害行为是否已经超出了可以预见的标准的范围。比如说,我们男孩子比较喜欢的足球运动当中,会出现铲球这样的一个动作。铲球的时候是于触球前先碰到人,目的在于球而不在于人,而且动作是比较文明的,也不是很草率,也不是很鲁莽,没有过分的用力。
在这种情况下,从竞技规则上来看就构成了犯规,但是在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况下,在不考虑学校责任的情况下,是可以适用自甘风险原则。
对,这个自甘风险原则中犯规的问题,一直是一个争论的热点。我也同意刚刚张庭长关于犯规与故意或过失之间的判断标准。
我也举一个案例,也是我们一中院审理的案件。篮球比赛中,两方起跳争球,结果在起跳的过程中,另一方落地的时候身体不稳倒地受伤。现在倒地受伤的一方起诉与他发生身体碰撞的一方以及学校,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这是一起高中生发生的人身损害案件,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第一他们已经16岁了,对于相关的规则相对来说是比较了解的。而且他们起跳的这个动作,就是篮球运动规则规制的范围,大家其实都清楚起跳的时候会有这种动作。最终法院认为,这个动作虽然导致了人身伤害,但属于体育运动中的自甘风险原则。我再讲一个课后体育活动的问题。
也是我们实际审理的案件,一群初中生在课后自发进行篮球的活动,结果在抢球的过程中,有一方在明显不可能抢到球或碰到球的情况下,出脚直接踢向了对方的小腿,导致受伤。
这种情况下,法院最终认为,这不构成自甘风险原则。因为篮球这个踢人动作,本来就是为篮球规则所禁止的,正常的比赛也不会出现这种情况。最后法院在这个案件中没有适用自甘风险原则,而是要求加害方承担了全部的赔偿责任。
我接着张庭长分析的思路,其实在校园体育活动中,关于犯规是否构成故意和重大过失,还是有一个相对比较明晰的判断标准的,就是犯规是否是体育活动所规制的犯规,或者说这类动作在该类体育活动中是否常见。其他的参加者,特别是受害人对犯规动作是否有预见,以及对犯规动作所带来的损伤有没有预见。如果在可以预见的范围内,那么通常情况下可能就不认定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可能又要采纳自甘风险原则。如果他这个所谓的犯规动作,在这项体育活动中不常见,犯规动作出现的几率,以及可能造成的损害以及风险远远超出了受害人的预见能力,这种情况下,可能就不适应这个自甘风险,而由加害人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
是的,通过上述案例的分享,我们更加认识到,对于自甘风险原则在我们审理校园体育运动的致未成年人伤害案件中要审慎适用,以帮助我们做出精准的判定。
目前上海的中小学,还是非常重视相关的安全教育的,通过开学第一课、发放学生教育手册、开展日常的安全教育课等进行相关的教育管理,还是做的比较好的。下面我们也请张庭长介绍一下合肥的学校,或者相关的机关在开展学校安全教育方面有哪些好的做法。
好的,据我了解,合肥的一些学校在安全教育方面目前采取的措施主要就是:第一是通过开展专题的讲座,对老师和学生进行专业性的讲解,提高他们的安全防范意识;第二是邀请公安、交警、消防等专业人士到学校进行专业的指导;第三是组织学生进行防火防震的演习。学校采取多种多样的形式和措施,加强和增强学生的安全防范意识。
好,刚刚张庭长也向我们大致介绍了合肥的这边比较好的做法,那么我就想到,我们是少年庭,少年司法审判中的一个很重要的功能就是司法延伸。目前上海这边,一般通过法治副校长,包括邀请学生到法院参观、学习、接受普法讲座等各种形式,对学生进行普法,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法治意识。在这方面合肥中院有什么好的做法供我们借鉴?
刚才蒋法官你所分享的这些经验和做法,合肥法院基本也是大致相同。同时,在今年,两级法院都成立了家庭教育指导站,通过专业的家庭教育老师、或者是具备心理教育资质的老师,以讲座或者个案的方式,对学生、家长或者是学校进行普法教育、法治教育或者安全教育。
对,两地法院的做法其实都还是有值得推荐和相互学习的地方。今天,我们就校园人身伤害中归责原则,学校教育、管理职责的界定,学校责任的划分等问题,展开了深入的交流和沟通,并结合相关的案例进行了详细的解读。在交流的过程中,我也收获颇丰,对于张庭长的交流和分享再次表示感谢。也期待两地法院今后就未成年人保护开展更多的交流。
对未成年人进行全面优先的保护是全社会的责任。非常感谢上海一中院的邀请和分享,期待两地法院更多的交流和合作。
好的,今天的交流就到这里,再见!
谢谢大家,再见!
视频拍摄、剪辑:龚史伟
值班编辑:姚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