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修理工在工作忙不过来时,邀请好友一起搭把手。然而好友在工作的过程中不慎发生意外受伤,修理工、学校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情回顾

多年来廖某甲一直在某学校从事修理、修缮、维护等工作。人手不够时经常邀请同村的廖某乙作为搭档一起到学校做工,每人每天的报酬均是一百元,由廖某甲记工数与学校对数,并申请领取报酬后再分发给廖某乙。学校每年为两人出资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2023年9月的一天,学校临时安排廖某甲和廖某乙修剪学校教师宿舍前的树枝。廖某乙从距离地面约3-4米高的树上跌落受伤。医院诊断为:1.双侧跟骨骨折;2.L1椎体压缩性骨折;3.双侧第 5肋骨骨折。

廖某乙认为自己与学校之间系劳务关系,学校应全额赔偿自己的各项经济损失,学校则认为其系将工作承揽给廖某甲,学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廖某甲认为自己只是负责替学校找人做工,并未从中获利,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关于本案的法律定性问题:即廖某乙与学校、廖某甲之间的法律关系。廖某乙的工作场所均在学校范围内,且其提供劳务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并以劳动时间计付报酬,符合劳务雇佣的特征,故认定学校与廖某乙之间应是劳务关系。

对于需要数人共同完成的劳务活动,经常由其中一人作为召集人与接受劳务方沟通联络在劳务市场中是常见的,符合劳务市场习惯。廖某甲作为召集人虽然承担记工数,申请、管理劳动报酬等部分管理性事务,但其与廖某乙系共同劳动,同工同酬,并未因为他人的劳务活动额外受益,根据风险收益平衡原则,认定廖某甲与学校存在劳务关系。

廖某乙与廖某甲,共同向学校提供劳务,同工同酬,虽然廖某乙的劳务费是由廖甲领取后发放,但劳务费实际上是由学校支付给廖某乙的,廖某甲未从廖某乙的劳务中获取利润,从权利义务对等角度考虑,应认定廖某乙与廖某甲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

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

廖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应当注意自身安全,对可能出现的安全隐患应当有所预见并采取措施进行防范,但其疏忽大意,在没有任何防护措施下即爬上3-4米高的树上施工操作,明显存在过错,故其对自身的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廖某甲作为劳务的召集人,对同伴的人身安全未尽到教育、提醒和监督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树枝修剪工作危险性较大,学校作为用工单位,对原告所从事的修剪树枝工作的安全责任应当处于主导地位,负有更高的监督和安全保障义务,但其完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能有效监督、管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及过错程度,法院酌定学校承担 60%的责任,被告廖某甲承担 10%的责任,原告廖某乙自行承担 30%的责任。

因庭审中原告廖某乙明确表示不要求廖某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遵从其意愿。

法院判决

综合廖某乙提供的证据,按《202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计算后扣除已报销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后,法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853.15元。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学校赔偿原告廖某乙各项经济损失 19111.89元,原告廖某乙按照40%的责任自行承担其余损失(含放弃对廖某甲10%的责任)。

法官提醒

对接受劳务的公司单位来讲,应当保障施工环境、施工工具的安全性,加强安全技术培训,从源头上预防、减少事故发生。对提供劳务的一方来讲,应当增强自身安全意识,做好自身安全防护措施,规范施工,切不可违反施工规则,随意乱施工,保障自己的人身安全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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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宣法院2024年原创第150期

作者 | 覃小妮

审核 | 戴立芳

终审 | 罗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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