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不同能否认定欠款事实?
王某某诉范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2016年被告范某某雇佣原告王某某为其拉运砂石料,产生运费共计92,208元,被告范某某于2017年1月17日为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条,载明欠付原告王某某拉砂石料款92,280元。截止原告王某某起诉之日,被告范某某共向原告王某某支付70,600元,剩余21,608元至今未付。综上,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王某某已经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范某某至今未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运输费,为维护原告王某某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范某某承认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欠条不是2017年出具,是2015年出具;欠条上的“丰”与其本人的“峰”不一致。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范某某承认王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王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范某某质证称欠条中签字部分的“范某丰”与其本人的“范某峰”不一样,但其认可名字是本人所签;对于欠条出具时间被告范某某认为是2015年,但根据原告王某某出具的还款明细证实,是从2017年开始陆续还款,可以推断出欠款时间为2017年,综上,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作出判决,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运费21,608元及利息。
裁判要旨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完成运输,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运输费用。
案例编写|郝丽娟
编辑|包铁新媒体工作室 韩瑾
审核|王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