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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十一条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涉及多个权利主体或者房屋可分,其中部分主体或者房屋的登记违法应予撤销的,可以判决部分撤销。

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该行为已被登记机构改变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

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年11月5日,法释(2010J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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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对违法的房屋登记行为可否作出部分撤销判决?我们认为,以下两种情况可以适用部分撤销:一是登记存在多个权利主体,其中部分主体权利基础丧失,可以撤销部分主体的房屋登记。二是房屋可分,其中房屋的登记违法的,可以判决撤销该部分房屋的登记行为。

确认房屋登记违法的法律效果有登记效果保留和登记效果消灭之分。按照《若干解释》第58条规定,撤销房屋登记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决确认登记违法,但保留登记效果。除此之外,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其他确认违法保留效果的情形。我们认为,为了与《物权法》上善意取得制度相衔接,有必要增加一种情形,即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即便登记行为违法,亦不应撤销。当然,如果违法可以补救,法院应当判决房屋登记机构釆取补救措施。

房屋登记在诉讼前或者诉讼中已被房屋登记机构撤销或者注销,其可诉性不受影响,但是如何判决有必要加以明确。按照《若干解释》第57条第2款第(2)项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法院应当判决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此种情况,房屋登记的效力在确认违法之前即已被消灭。

——杨临萍:《〈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32-1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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