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2月4日,叶某了解到A公司有房出售并购买,后经中介了解到涉案房屋证件不全,风险很大,故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同时A公司收回了叶某手中的买卖合同,叶某也按照A公司的要求提交了退费申请;(本文涉及各方当事人信息等均作化名)
A公司承诺分2期退还,并于2017年5月15日前退还全部购房款 571 373 元至叶某儿子叶某2账户,但约定退款期限届满,尚欠 231 373 元购房款未退还;后A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实际控制人谢某分别于 2017 年2019 年向叶某出具承诺书、还款计划书,谢某向叶某承诺,谢某于 2019 年 12 月 31日前一次性还清购房款;
但时至今日,A公司、谢某一直拖延不履行,多次协商无果后,叶某为维护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并委托恒略律所熊斌蓉律师代理起诉请求判决:A公司退还叶某购房款231373元;谢某承担无限连带责任;A公司谢某向叶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A公司、谢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A公司辩称:双方未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案涉房产产权人是B公司,B公司与A公司是合作关系,B公司委托A公司代为收取案涉房屋的房款,A公司收到款项后将该款项转给B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本案中A公司只是代收方,而不是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谢某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只是履行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其出具还款计划和承诺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上述还款计划和承诺书中并无任何担保的意思表示,不同意叶某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某辩称,与A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恒略律师指出:谢某向叶某出具承诺书,并作为欠款人向叶某出具还款计划,A公司及谢某称B公司与A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B公司委托A公司收取房款并委托A公司退款,我方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有关委托证据。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情形,本案适用该条规定,对要求A公司退还购房款231373元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出具承诺书及还款计划时,A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谢某为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谢某无法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A公司的财产,故应对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法院支持了我方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叶某购房款 231 373 元,并支付利息 (利息以231 373 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谢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A公司、谢某负担 。
A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上级法院提起了上诉。叶某对恒略律师的专业能力非常认可,继续委托代理二审应诉。在二审中,A公司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A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向叶某出具承诺书,还款计划是基于B公司委托作出,并无代为偿还房款或担保的意思。故主张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叶某的诉求。
恒略律师提出不同意A公司的上诉请求。A公司称其受B公司委托,但对他们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我方自始至终都不知情,A公司从未对B公司的关系做出说明。我方整个过程都是和A公司的人员进行沟通,我方认为和A公司形成了合同关系,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关系我方并不知情、更无法控制,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给我方出具了承诺书和还款计划,说明真实的买卖关系是与A公司建立。
二审法院经核实后发现A公司主张并不存在事实依据,认定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故于2024年9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