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建平律师,1995年5月开始律师执业,北京市律师协会面试考核考官,北京朝阳律协刑事业务研究会委员,现执业于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经律师专业水平评审委员会表决通过刑事律师的专业认证,专注于刑事业务,在30余年的律师职业生涯中,积累了丰富的办理刑事案件和经济案件的经验和技巧。
我国《刑法》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规定
一、法条
我国《刑法》第九十条【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规定】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二、条文解读
本条所说的“民族自治地方”,是指在我国领域内由少数民族建立的民族自治县、自治州或者自治区。“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是指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群众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所形成的一些风俗习惯、传统的特殊性而不能完全适用刑法有关规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是指根据民族自治地方主要的少数民族在政治、经济、文化方面的特殊性。“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是指民族自治区或省一级的人大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对刑法的有关规定作一些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对刑法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必须根据刑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即刑法对犯罪及其刑罚规定的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的依据,是由于少数民族特点不能全部适用刑法的,而不是由于其他原因。2.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应由自治区或者省一级的人大制定,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方可执行,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权制定或批准变通、补充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