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依法获得宅基地的使用权,并可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那么对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权属如何确定呢?请看本期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邓某甲与第三人邓某乙系兄弟关系。1996年10月5日,原告邓某甲与第三人邓某乙共同提出村民建房用地申报,以旧房破旧为由,申请在原址拆旧新建房屋,并于同日获得同意拆旧建新、建筑用地面积为240平方米的用地审批。1997年,案涉房屋建成竣工,并于同年11月30日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的土地使用者为原告邓某甲和第三人邓某乙。2024年3月12日,宁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收到原告邓某甲提交的申请书及相关资料,申请向其颁发案涉土地及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及不动产权证。次日,宁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向原告邓某甲作出《不动产登记补充材料通知书》,载明邓某甲所提交申请材料尚不足以证明申请登记相关事项,告知其补充相关材料。2024年3月18日,宁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向原告邓某甲作出《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载明原告邓某甲未按通知要求补充提交《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所需申请材料。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其不动产登记申请。原告邓某甲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并判令被告给原告邓某甲颁发案涉房屋产权证。
法院审理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邓某甲与第三人邓某乙于1996年10月5日以旧房破旧为由,共同申请在原房址上拆旧建新,并于同日获得用地审批。房屋建成后,于1997年11月30日办理了土地变更登记,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原告邓某甲和第三人邓某乙,故原告邓某甲和第三人邓某乙为案涉土地及地上房屋的共同权利人,根据相关规定,应由原告邓某甲及第三人邓某乙共同申请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原告邓某甲不得单方向被告宁乡市自然资源局的下属机构宁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不动产权属登记。
宁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4年3月12日收到原告邓某甲提交的申请材料后,于次日向其作出《不动产登记补充材料通知书》,告知其补充相关材料,但原告邓某甲仍未按照要求提交相关材料,其申请不符合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相关规定,宁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据此作出《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并无不当。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邓某甲的诉讼请求,双方收到判决书后均未上诉。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二款中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根据上述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依照相关规定依法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后在该土地上建造住宅。因此,在宅基地上建造的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一般属于宅基地使用权人,若使用权人为多人,则该房屋一般被认定为使用权人共同所有,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案涉宅基地登记的使用权人为原告邓某甲及第三人邓某乙,根据上述规定,案涉房屋应为原告邓某甲及第三人邓某乙共同所有,按照不动产登记的相关规定,应由原告邓某甲及第三人邓某乙共同申请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若原告邓某甲及第三人邓某乙申请分别持证的,可以分别发放不动产权属证书。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多次与原告邓某甲沟通交流,发现引发本案诉讼的根源并非行政机关的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行为,而是原告邓某甲与第三人邓某乙之间就案涉房屋产生的民事纠纷,因此耐心向原告邓某甲释法明理及判后答疑,告知其申请不动产登记的条件及流程,并引导原告邓某甲通过村集体协调等方式解决与第三人邓某乙之间的纠纷,最终原告邓某甲服判息诉,未提出上诉。
同时应当注意的是,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持续推进农村房地一体宅基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通知》的要求,要持续推进全国农村房地一体宅基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故对于本案中宅基地已登记、房屋未登记的情形,若权利人申请办理不动产权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换发房地一体不动产权证书,而非再单独发放房屋所有权证。
法条链接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沿革信息
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
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共有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向全体共有人合并发放一本不动产权属证书;共有人申请分别持证的,可以为共有人分别发放不动产权属证书。
共有不动产权属证书应当注明共有情况,并列明全体共有人。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
2.1.3共同申请
共有不动产的登记,应当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申请。
按份共有人转让、抵押其享有的不动产份额,应当与受让人或者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受让人是共有人以外的人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部分共有人申请:
1、处分按份共有的不动产,可以由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共同申请,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共有的不动产因共有人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可以由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权利人申请;
3、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由共有人中的一人或多人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