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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先生系一名药品销售代表,因涉嫌走私一款抗癌药而被缉私局刑事羁押。这款抗癌药当时尚未获得中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批准,而国内很多癌症患者的病情已经不允许他们再等了,急需获得有效抗癌药。于是一些转诊公司与国内医生合作将国内患者介绍到香港等地去治疗、并携带少量药品进境。在此过程中,我先生有可能向转诊公司介绍过内地医生。现在听说是转诊公司出现了走私药品的问题,而牵涉到我先生和他的一些同事。我有些不明白,转诊公司介绍国内患者到香港治疗、患者携带少量药品入境属于走私吗?

走私刑事辩护律师吴国雄律师/深圳:

1、《海关法》将商品分为“货物”和“物品”两个监管对象,货物一般指进境之后用于再次销售的商品,而物品则指限于个人自用或馈赠亲友、非商业性质的物品。对某款药品是否获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批准是针对“货物”而言;对于以患者自用为目的药品属于“个人物品”并无此限定。

2、换言之,从可否携带入境角度看,对于尚未获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批准的药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患者个人自用携带入境少量药品入境是许可以的。比如个人自用的印度仿制药亦可以作为个人自用药品入境,前几年很火的电影《我不是药神》就是以陆勇代购印度仿制药案为原型。

3、从可否邮寄进境角度看,依据《海关总署关于个人邮递进境药品处理问题的批复》以及《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43号 关于调整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管理措施有关事宜的公告》,个人寄自港、澳、台地区的药品,每次限值为800元人民币;寄自其它国家和地区的药品,每次限值为1000元人民币。药品邮包内仅有一件物品且不可分割的,虽超出规定限值,经海关审核确属个人自用的,可以按照个人物品规定办理通关手续。(注意:对于中药材、中成药另有规定)

4、所述案件转诊公司为内地患者提供赴香港治疗,其所提供的是一种服务,不属于海关的监管对象,不存在违反《海关法》的可能;但是,如果转诊公司通过非法手段将境外药品偷运入境,然后在内地直接向患者销售境外药品,那么转诊公司则可能涉嫌走私。

5、走私犯罪在主观上要求被告人(嫌疑人)是“明知”。如果你先生明知转诊公司存在走私抗癌药的行为(而不仅仅是转诊服务)仍然参与其中、提供协助,则不排除存在走私共犯的嫌疑(还要视你先生的具体行为而定);如果你先生仅知转诊公司提供的是转诊服务,则从主观上都可以否定其涉嫌犯走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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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国雄(深圳) 海关法专业资深律师,专注于走私犯罪辩护、海关争议解决、海关事务专项顾问。居于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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