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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江苏南京市委市政府召开低空经济发展推进会。会上发布了《南京市低空飞行服务保障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以及江心洲全空间无人科技岛建设、低空领域科研项目等成果,南京市低空飞行服务中心、市低空经济产业协会、市低空经济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中国气象局交通气象重点开放实验室“南京低空气象科技创新基地”、中国移动低空经济研发运营中心、南京交通无人机公共实训基地揭牌。截至目前,南京市获批空域已有35个片区,总面积1388平方公里,适飞空域达1670平方公里;获批航线118条,总里程1473公里;低空起降场(点)124个,其中有人机起降场5个,无人机起降点119个。

《南京市低空飞行服务保障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南京市低空飞行服务保障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服务保障本市低空飞行活动安全、有序、高效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南京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和民用有人驾驶航空器从事的低空飞行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本市低空飞行活动服务应坚持安全第一、平稳有序、服务发展、统筹兼顾、权责清晰、协同融合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职责分工】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市交通运输部门按照国家、省低空空域协同管理相关要求,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建立低空飞行协同管理机制,制订有关工作制度和管理规范;统筹推进低空飞行基础设施建设、应用场景拓展、低空空域及航线规划等飞行服务保障体系建设工作。

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规划和自然资源、公安、应急管理、气象、数据、文化和旅游、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低空飞行服务保障相关工作。

各区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内低空飞行活动相关服务保障与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服务机构职责】市低空飞行服务机构作为国家空管体系组成部分,纳入民航空管行业监管体系,与军民航空管运行机构建立工作关系,接受省级低空飞行服务机构的业务指导。在市交通运输部门领导下,承担本市域综合飞行服务站职能,协助承担低空空域的协同管理和低空飞行服务保障相关工作,负责运行管理市低空飞行服务平台。

第三章 服务保障体系建设

第六条【低空飞行服务平台】市交通运输部门推动建设市低空飞行服务平台,与省级低空飞行服务平台实现空域、计划、动态信息数据共享共用。市低空飞行服务机构通过低空飞行服务平台为低空飞行活动提供服务。

市低空飞行服务平台应当具备飞行计划管理、运行动态监视、数据管理、航行情报和气象服务等功能。并与公安、自然资源、应急管理、气象等部门有关平台实现数据共享和交换。

第七条【空域需求】低空空域用户可以向市交通运输部门或者市低空飞行服务机构提出多元化、个性化的低空飞行活动需求;市交通运输部门充分考虑军事设施、重要敏感目标保护和低空飞行基础设施保障能力等因素,开展用户需求统筹评估,提出低空空域规划建议。

第八条【低空飞行场景培育】市交通运输部门发布应用场景指导目录,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培育低空飞行在物流、城市空中交通等领域的应用,支持发展低空政务飞行巡检,加强低空飞行在抢险救灾、应急处置、医疗救护、消防救援等领域的应用。

第九条【空域规划】市交通运输部门根据本市低空经济发展需要和低空空域资源使用需求,遵循安全有序、统筹配置、高效使用的原则,编制年度低空空域规划,并对低空空域使用效率开展评估,推动建立空域动态优化调整机制。

第十条【物理基础设施保障】市交通运输部门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编制本市低空飞行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和通用机场布局规划,兼顾净空条件、环保、安全、航空管制等因素,统筹推进低空航空器起降、备降、补能、维保、飞行测试等物理基础设施建设。

江北新区、各区政府可以在符合空域使用、经济技术、环境保护等要求的医院、学校、体育场、城市核心商务区、交通枢纽站点、高层建筑、旅游景点等场所,推进布设低空飞行物理基础设施。

市公安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的用于警务活动和应急救援的起降场所,可以实行“平急两用”。

市低空飞行服务机构应当为低空基础设施建设、运营主体提供低空基础设施增设、撤除或者变更等信息登记服务。

第十一条【信息基础设施】市相关部门按照空域环境分类构建要求和相应标准,推进通信、导航、监视、航空气象、航空信息资料等信息基础设施设备建设,形成标准统一、网络互通、资源共享的保障体系。

鼓励基础电信企业通过地面公众移动通信系统为低空飞行提供通信服务,推动通信网络对低空空域的全覆盖,支持卫星、雷达、5G等导航和通信装备设施在低空飞行领域的应用。

第十二条【综合服务保障】推动相关单位设立无人驾驶航空器综合应用测试基地,搭建多类型、多环境无人驾驶航空器试飞测试平台,提供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性、可靠性、符合性研究测试和第三方检验检测服务。

鼓励第三方提供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风险评估、适飞试验、定型鉴定、任务载荷验证、数据链测试、操控人员培训等综合服务保障。

第四章 空域用户管理

第十三条【主体责任】低空空域用户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遵守与空域、飞行管理和运行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接受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并主动采取事故预防措施,对飞行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第十四条【无人机运行人条件】使用除微型以外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运营合格证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实施安全运营所需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和符合相关规定的操控人员;

(二)有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及有关设施、设备;

(三)有实施安全运营所需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持续具备按照制度和规程实施安全运营的能力;

(四)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单位,还应当为企业法人。

第十五条【有人驾驶运营人条件】使用有人驾驶航空器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的通用航空活动相适应,符合保证飞行安全要求的民用航空器;

(二)有必需的依法取得执照的航空人员;

(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限于企业法人。

第十六条【航空器要求】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民用航空器及其固定安装的仪表和设备应当获得民航管理部门的适航审定批准或者认可,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和产品质量强制性标准。

除微型以外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尽可能加装通联、导航、定位、监视设备,加载电子围栏功能。有人驾驶航空器应当具备符合运行要求的通信导航监视能力。

第十七条【操控员要求】操控小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人员应当具备《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相应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在民用无人机登记系统注册。

操控微型、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人员,无需取得操控员执照,但应当符合《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相关要求,同时应当熟练掌握有关机型操作方法,了解风险警示信息和有关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民用航空器驾驶员要求】有人驾驶航空器的驾驶员应当根据其所驾驶的航空器等级、在航空器上担任的职位以及运行的性质分类,符合《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合格审定规则》中规定的关于其执照和等级、训练、考试、检查、航空经历等方面的相应要求,并符合该规则和相应运行规章的要求。

第十九条【操控员规范】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依法获取有关许可证书、证件,并在实施低空飞行活动时随身携带备查;

(二)实施飞行活动前做好安全飞行准备,检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状态,并及时更新电子围栏等信息;

(三)实时掌握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动态,实施需经批准的飞行活动应当与市低空飞行服务机构保持通信联络畅通,服从空中交通管理,飞行结束后及时报告;

(四)按规定保持必要的安全间隔;

(五)操控微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应当保持视距内飞行;

(六)操控轻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内飞行的,应当遵守限速、通信、导航等方面的规定;

(七)在夜间或者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飞行的,应当开启灯光系统并确保其处于良好工作状态;

(八)实施超视距飞行的,应当掌握飞行空域内其他航空器的飞行动态,采取避免相撞的措施;

(九)受到酒精类饮料、麻醉剂或者其他药物影响时,不得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

(十)空中交通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飞行活动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民用航空器驾驶员规范】有人驾驶的通用航空用户实施低空飞行活动前,应当根据飞行任务和飞行路线,掌握相关空域准入和运行要求,并遵守以下规范:

(一)及时报告飞行动态;

(二)保持空地联络畅通;

(三)严格按照批准的飞行计划组织实施;

(四)自行保持飞行安全间隔,并避让其他航空器;

(五)民用航空器机组人员受到酒类饮料、麻醉剂或者其他药物的影响,损伤工作能力的,不得执行飞行任务。

第二十一条【电子围栏】除微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或者经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批准外,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飞行时应当开启电子围栏保护功能,保持通畅有序的通信链路,确保在规定的区域、时段,按照规定的安全运行要求开展飞行活动。

第二十二条【避让规则】为确保低空飞行安全,操控民用航空器实施低空飞行活动时,应保持必要的安全间隔,遵守《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或《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规定的避让规则,并优先避让应急救援等紧急飞行活动。

第二十三条【保险规定】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用航空器从事经营性低空飞行活动,以及使用小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非经营性低空飞行活动,应当依法投保责任保险。鼓励从事非经营性低空飞行活动的微型、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投保责任保险。

第二十四条【空域数据管理】低空空域用户应当按相关要求提供空域数据,不得拒报、迟报,不得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数据。

第二十五条【用户数据信息安全】低空空域用户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采取合法、正当的方式采集和处理数据,防止数据泄露、丢失、损毁或者被窃取、篡改,维护数据的完整性、安全性、保密性和可用性,不得非法收集、处理、利用个人隐私数据,不得采集涉及国家安全的数据。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国家安全数据以及个人隐私数据泄露、丢失和损毁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禁止活动】禁止利用航空器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法拍摄军事设施、军工设施或者其他涉密场所;

(二)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秩序或者公共场所秩序;

(三)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四)投放含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宣传品或者其他物品;

(五)危及公共设施、单位或者个人财产安全;

(六)危及他人生命健康,非法采集信息,或者侵犯他人其他人身权益;

(七)非法获取、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违法向境外提供数据信息;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飞行活动服务

第二十七条【飞服机构服务内容】市低空飞行服务机构为低空飞行活动提供以下服务:

(一)低空空域用户管理;

(二)收集汇总低空飞行任务和计划,协助低空空域用户办理任务审批、飞行计划申请和报备事宜;

(三)对飞行任务、计划和所需资质进行前置审核;

(四)发布空域使用通告;

(五)按照有关规定向相关空中交通管理机构通报低空飞行计划和动态信息。

第二十八条【飞行活动服务指南】市低空飞行服务机构编制低空飞行服务平台飞行活动服务指南,为低空空域用户提供飞行活动计划申请、飞行活动报告、识别服务、飞行中监视和告警提示、航空情报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空域和航线申请服务】本市低空空域用户因低空飞行需要,使用批准后的年度低空空域、临时划设低空空域开展低空飞行活动的,除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申请方式外,也可以由市低空飞行服务机构提供协助办理服务。

第三十条【紧急飞行活动】执行反恐维稳、应急救援、抢险救灾、医疗救护等紧急任务飞行计划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可以通过市低空飞行服务平台的应急协调通道申报,建立快速受理响应机制。

第三十一条【航空气象服务】市低空飞行服务机构会同气象部门设立气象保障席位,通过市低空飞行服务平台为低空飞行提供气象观测网络布设、相关气象数据收集利用以及气象信息发布等服务。

第六章 安全联合监管

第三十二条【安全联合监管】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市相关部门协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建立跨部门、跨领域低空飞行安全联合监管机制,加强低空空域飞行安全监控和管理,依法处置违法违规飞行,保障低空飞行活动安全有序。

第三十三条【应急管理】市应急管理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将低空飞行安全应急管理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低空飞行活动突发事件处置应急预案,定期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出现重大公共安全风险时,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必要措施,快速应对处置,并对低空飞行事故开展联合调查处置。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建立政府部门、医疗机构、通用航空企业等单位之间的信息共享与联动救援机制;市低空飞行服务机构发现空中异常特殊情况时,协助相关部门开展相应应急处置;需要开展救援活动的,市低空飞行服务机构及时提供协助。

第三十四条【基础设施安全】各类低空飞行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营主体承担低空飞行基础设施的安全主体责任,低空飞行基础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定期开展维护保养工作,保障低空飞行基础设施安全、稳定、高效运行。

第三十五条【数据安全管理】市低空飞行服务机构依法收集保存飞行活动数据与统计分析数据,协助有关部门对数据进行有效利用和开发,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低空飞行服务平台数据安全和在提供低空飞行服务过程中知悉的低空空域用户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违规飞行报告】低空飞行活动应当在批准或者备案的空域范围、飞行时间及航线内进行。低空飞行服务机构发现违法违规飞行活动情况时,应当及时向相关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等报告。

第三十七条【违规飞行处置】对空中不明情况和无人驾驶航空器违规飞行,公安机关在条件有利时可以依法对低空目标实施先期处置,并负责违规飞行无人驾驶航空器落地后的现场处置。无人驾驶航空器违反飞行管理规定、扰乱公共秩序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协同相关部门依法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八条【查证协助】军事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查证危及空防安全、公共安全的低空飞行异常和违规情况时,市低空飞行服务机构应当提供飞行信息等查证协助。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低空空域用户】低空空域用户是指使用低空空域资源组织实施有关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条【试行日期】本办法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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