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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廖某

被告人: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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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指控:

2023 年 3 月至 4 月,廖某提供资金支持,伙同叶某(另行处理)及王某驾车前往安徽省池州市区、池州市东至县,江西省奉新县、宜丰县、万载县等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趁办公室无人之际在七台开标室专用电脑上安装远程控制木马程序。

其中,王某负责安装木马程序,叶某负责望风。

之后,王某通过个人笔记本电脑远程控查看各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代理招投标、开标等过程并向廖某汇报,另将非法获取的截图、录屏、招投标文件及网页运行源代码等数据进行存储。

2023 年 4 月 27 日,廖某、王某被抓获归案。

经认定,“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属于“国家事务”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苹果手机、外星人笔记本电脑各一部,随案移送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2019)赣0722刑初**号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惠普电脑主机、监控录像,调取证据通知书、办案说明、万载开标一室摇球截图、文档名截图,微信、支付宝收款明细,车辆行车卡口轨迹,江西省公安厅关于对相关信息系统属性的认定的批复,办案说明,证人杨某一人的证言,同案人叶某的供述,廖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奉公(网)检[2024]0013号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电子数据光盘、U盘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廖某、王某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并存储相关数据信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廖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廖某、王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廖某拘役六个月;王某拘役五个月。提起法院依法判处。

廖某、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侦查机关扣押了王某的笔记本电脑和苹果手机,其中笔记本电脑系王某用于远程控制安装的木马程序;侦查机关对扣押的手机进行电子取证固定时,未发现与本案相关的电子数据。

法院裁定:

法院认为,廖某、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廖某、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廖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可相应增加其刑罚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法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深灰色外星人笔记本电脑(已辨认)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随案移送的白色背板苹果手机(已辨认)未提取到涉案的电子数据,依法应予发还。公诉机关当庭提出没收随案移送的笔记本电脑,发还随案移送手机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廖某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二、王某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三、随案移送的深灰色外星人笔记本电脑一部,依法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白色背板苹果手机一部,依法发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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