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李波 车若雯

近日有媒体报导,贵州一家重点排放单位因在全国碳市场第一个履约周期未按期履约,而被环保公益组织告上了法庭。2024年6月7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环保公益组织部分诉讼请求,判决该重点排放单位承担相应的环境保护责任,但公益组织请求的超排二氧化碳造成生态环境损失的诉请未得到法院支持,现已提起上诉且在审理中。该案是我国第一起企业因碳排放未按期履约被环保公益组织起诉的案件,代理律师称其为“双碳公益诉讼第一案”,该案判决结果对推动企业履行环境保护责任、积极参与碳排放配额清缴具有重要意义。基于此,本文将梳理介绍案情,对超排温室气体所致环境损害能否量化赔偿的问题进行探讨。

背景介绍

碳排放权交易是为促进全球温室气体减排,减少二氧化碳排放所采用的市场机制。具体而言,碳排放权交易规则是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重点排放单位分配碳排放配额,重点排放单位根据其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在规定的时限内清缴上年度的碳排放配额。清缴后仍有剩余的,可结转使用或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上出售;不能足额清缴的,可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上购买配额完成清缴。2011年10月,我国启动了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经过十年的试点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于2021年7月16日上线交易。2021年是全国碳市场的首个履约年,纳入全国碳市场第一个履约周期的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在当年12月31日前,向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清缴2019年至2020年度的碳排放配额。

‌在全国碳市场第一个履约周期内,共纳入发电行业重点排放单位2162家,但有200多家未完成碳排放履约,本案被告兴义市上乘发电有限公司(简称上乘公司)就是其中之一。

上乘公司是一家注册于贵州兴义的国有企业,主营业务是电力生产与供应。公开信息显示,上乘公司为2019-2020年全国碳排放权交易配额管理的重点排放单位,第一个履约周期应购买碳排放配额缺口821,596吨(CO2)。截至2022年1月20日,上乘公司仅购买碳排放配额3,448吨(CO2),尚有818,148吨(CO2)碳排放配额未清缴。

案情简介

2023年3月,北京草原之盟环境保护促进中心(简称草原之盟)关注到上乘公司未清缴碳排放配额的情况,遂依法向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要求法院判令上乘公司在全国碳交易市场购买和清缴碳排放配额818,148吨(CO2),如不履行购买和清缴义务,需按照第一个履约周期平均价格计算赔偿等值金额,以及赔偿超标排放二氧化碳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失。

黔西南州中级法院高度重视并依法受理本案,组成七人合议庭审理此案。出于对二氧化碳超排损害环境的关注,本案亦有深圳市绿源环保志愿者协会作为支持单位参与诉讼,且吸引了不少环保志愿者的关注。起诉后,由于上乘公司所需清缴配额较多,市场上难以购买,经法院、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及原被告的共同努力,上乘公司完成2019-2022两个履约周期内的全部碳排放配额缺口95.422万吨,履约费用合计约7418万元。2024年6月7日,黔西南州中级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超标排放污染物,赔偿因超标排放污染物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失9400元,支付原告律师费及差旅费共计47881.78元,并支付支持起诉人的律师费及相关费用共计5000元,同时需在贵州省省级媒体上向社会公众刊登赔礼道歉声明。此外,关于草原之盟的其他诉请,包括技术改造、赔偿二氧化碳超标排放造成的其他损失等均予以驳回。

有益探索

目前我国环境诉讼的路径选择主要包括三种类型:环境侵权诉讼、环境公益诉讼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此前我国发生的环境诉讼,大多是在已经产生实际损害的前提下提出。而随着为应对全球气候变暖而大力发展“低碳经济”的政策频出,复杂多变的碳排放行为被确定为气候变化致害的多因之一。但是无法得出过量的碳排放行为会直接导致且已使全球气候受损的确切结论。因此,对过量排放二氧化碳的行为进行规制实际上属于一种风险性预防。

而前述案件选择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由环保组织对企业未及时清缴碳排放配额、超标排放二氧化碳的行为提起诉讼,且获法院受理的行为,相当于在实践层面上再次证实了“环境重大风险的可诉性”,无疑是一种有益探索。从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设计上来看,其目的便是为维护环境公益、维护全体人民所共有的环境生存利益。而本案因气候变化风险而诉,为气候稳定、人类可持续发展的利益而主张,环境公益诉讼应是适宜载体。

该案已由黔西南州中级法院作出(2023)黔23民初19号判决,判决书对上乘公司应为气候变化减排义务承担法律责任的论理处写道:“环境保护不仅要维护当代人的环境利益,还要保障子孙后代的合法环境权益不被侵占和剥夺……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大量超配额排放温室气体又不通过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购买配额用于清缴,导致通过碳排放权交易推动温室气体减排的制度目的落空,对于我国减缓气候变化目标的实现会造成不利影响,不利于人们环境权益的实现,最终将给环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风险。”笔者认为,一审判决关于企业履行气候责任的表述,与“荷兰地球之友等组织诉荷兰皇家壳牌公司”一案中,法院针对壳牌公司提出的“公司限产与气候变化缓解之间因果关系难以证明”异议所作判决有异曲同工之妙。判决中论述道:“法院承认壳牌公司无法独自解决这一全球性问题,但是,这并不能免除壳牌公司自身控制和影响排效方面的责任。”

遗憾之处

本案中草原之盟针对上乘公司的违法行为提出了清缴碳排放配额缺口、消除危险、支付大气环境治理及生态修复费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诉讼请求。关于清缴碳排放配额缺口的请求,上乘公司在诉讼期间已完成清缴,本案的直接诉讼目的应已达成,也可称之为实现了本诉的最大价值。但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部分,法院虽支持了0.94万元的损害赔偿金,却也强调:“并无证据证实上乘公司未履行清缴碳排放配额义务的行为导致了生态环境受损,故草原之盟主张上乘公司承担超标排放二氧化碳导致生态环境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可见,虽然温室气体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已经成为共识,但如何量化超标排放的温室气体对环境造成的损害,对于法院认定损失存在及具体判赔金额来说确实有很大难度,甚至从科学计算的角度都仍是一种挑战。

草原之盟公开表示:“对于这个案子,如果到此为止的话,就相当于默认超排二氧化碳无须承担环境损害赔偿。这绝对不是一个好的开头,我们要开出一条路来,把二氧化碳超排对环境的损害这件事情带到更广泛的公众视野中,因为气候变化与我们每一个人都息息相关,日益频现的极端天气提醒着我们每一个人关注气候变化,提升涉碳价值判断的能力”。基于此,草原之盟迎难而上提起上诉,希望司法机关本着“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的现代环境法理念,依法、开创性地裁判上乘公司承担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

努力方向

在应对气候变化的过程中,自上而下的行政“减排”政策和举措是实现“双碳”目标的基础手段。但在行政规制失效之时,一方面需要环境诉讼在气候变化造成权益侵害结果后进行介入和救济,另一方面也需要司法机关在气候实际发生变化之前进行提前介入规制,发挥“防患于未然”的预防作用。然而结合本案来看,如果仅因无法量化损失就判决超排企业无需承担生态修复及损害赔偿费用,则与“发挥预防作用”的目标背道而驰,使司法沦为倒逼行政规制的一种手段。对此,笔者认为且不论科学上是否有公平可证的量化方法,即使司法机关给出赔偿损失的具体金额,那这种货币化赔偿的方式就真的能够实现气候修复的目标吗?也许除了损害赔偿以外,优化责任承担方式、凸显减碳价值才是我们亟待努力的方向。

笔者发现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自由裁量范围内也发展出一些具有实际操作性的责任承担方式。如在“陈某华滥伐林木案”中,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就坚持生态修复优先、固碳与增汇并举、刑事责任与修复赔偿相协调的理念,并没有简单判处被告承担金钱赔偿责任,而是与林业部门积极沟通,共同制定森林碳汇损失的标准化计量方法,由林业部门委派专业技术人员依据该计量方法测算出森林碳汇损失量,并参照市场价格折算为碳汇损失赔偿金,推动构建了科学、便捷的森林碳汇损失赔偿规则体系;另在“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诉山东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中,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借助专业机构力量,改变以金钱作为测算修复大气污染状况的传统思路,以污染物排放量为计量单位,以抵消污染物排放为方向,以新能源电动车替代燃油车减少汽车尾气排放,达到改善大气质量、减少二氧化碳排放的目的。以上两个案例,法院并没有被金钱赔偿这一单一责任承担方式所束缚,而是紧密结合案件特征,与相关管理部门或者专业机构合作,发展出体现生态修复价值的责任承担方式,既避免了无标准的金钱赔偿的计算难题,又能增强行为人的环保意识,引导公民和企业践行绿色低碳发展理念,具有较强的示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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