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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顾

2013年2月20日,A公司与第三人B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双方共同投资建设“绿波高效循环农业示范项目”,A公司以土地入股,占总投资25%,B公司以规划投资入股,占总投资75%。

2013年7月10日C公司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00000元,A公司投资额2500000元,投资比例为25%,B公司投资额7500000元,投资比例为75%,营业期限为2013年7月10日至2043年7月9日。合同签订后,B公司在A公司投资建设了宿舍、办公室、食堂等基础设施,就停止投资建设。自2014年年底,C公司停工,停止运行。

此后C公司已经连续两年未召开股东会,A公司与B公司就公司解散,或A公司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进行协商,未达成协议。现C公司已停止运营多年,处于瘫痪状态,于是A公司起诉要求解散C公司。

案件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C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陷于僵局,且公司股东自身无法化解公司僵局,A公司拥有25%的股份,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解散条件,最终判决,解散C公司。

泽达分析

C公司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解散条件?

首先,确认C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人民法院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在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

本案中,由于C公司已连续两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从而导致公司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做出决策,故应认定C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

其次,C公司于2014年12月已停止运行,足以说明其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A公司的股东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而且C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A公司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已通过其他途径试图化解与C公司之间的矛盾,但终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未果。

此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载明:A公司认缴出资额250万元,实缴出资额250万元,实缴出资方式为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的规定,股东因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限的股东权利,并不包括其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权利。

退而言之,即使A公司未实缴出资,也具有股东资格行使提起C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权利。况且A公司持有C公司25%的股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权的法定条件。

公司解散的目的是为维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小股东不能参与公司决策、管理、分享利润,公司存续对于小股东A公司已经失去意义。从充分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合理规范公司治理机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角度出发,解散公司符合法定条件。故C公司提出本案不具有法定解散事由,不应当予以解散以及判决解散C公司有失公平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寄语

根据《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百三十一条,司法强制解散公司的构成要件包括: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并且起诉主体是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进一步列举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与上述情形程度相当的其他严重困难。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提醒各位小股东,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公司继续存在已经严重损害自身利益,应当及时起诉解散公司,以及时止损。

写在最后。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法律规定、热点、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但需注意,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且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盲目参照。

如果您遇到类似纠纷难以解决,也建议您及时咨询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律师,以便更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 朱现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