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单位工作任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其中,有四条内容与劳动者密切相关。日前,石家庄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快递小哥”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较好地说明了其中的相关内容。
基本案情:“快递小哥”工作中撞伤行人
2020年12月24日10时50分许,李某辉驾驶电动三轮车在石家庄市某小区与前方行人张某敏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敏受伤。事故认定书载明:李某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敏无责任。李某辉系石家庄某某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递公司)下设的某分部(负责人为余某)员工,从事快递派送收发工作,其系在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一审法院:快递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敏曾向一审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李某辉、快递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8万余元。2021年9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冀0105民初5046号民事判决:快递公司、李某辉赔偿医药费,扣除李某辉已垫付的款项,快递公司、李某辉实际赔偿医药费166052.04元。张某敏向余某返还其垫付款20000元。
2023年6月28日,司法鉴定结果显示:张某敏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张某敏第二次向一审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辉、快递公司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74503.9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辉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向张某敏进行赔付。关于快递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结合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辉作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人,其系快递公司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规定,被告快递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某敏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张某敏的损失共计62458.3元。
一审法院作出(2023)冀0105民初7366号民事判决,判决快递公司向张某敏支付赔偿款62458.3元。案件受理费809.30元系减半收取,由张某敏负担128.57元、由被告快递公司负担680.73元。
二审:不存在“同案不同判”情形 维持原判
快递公司不服,向二审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快递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张某敏第二次起诉。第一次起诉时,一审法院判决“快递公司、李某辉”赔偿。在证据没有变化的情况下,第二次审理判决由快递公司一方承担责任,明显是同案不同判。一审中,快递公司提出(2023)冀0105民初1554号民事判决,对快递公司、李某辉、余某的责任进行了划分,李某辉也申请追加余某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的判决导致诉累增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关于赔偿责任主体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庭已查明,李某辉系快递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李某辉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快递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李某辉在履职过程中对张某敏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快递公司主张的“同案不同判”。经二审法院向(2021)冀0105民初5046号案件承办法官核实,原承办法官回复,在(2021)冀0105民初504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该案被告快递公司东开发区分公司、快递公司均未到庭答辩,李某辉与前述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无法查清,故判决由快递公司与李某辉共同承担了赔偿责任。而本案,快递公司明确认可与李某辉之间存在用工关系,故一审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由快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告知其可在赔偿后另行向李某辉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二审法院作出(2024)冀01民终3588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361.46元,由快递公司负担(已交纳1618.6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执行用人单位工作任务的其他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个体工商户的从业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合并请求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在不当选派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培训义务等过错范围内,与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劳务派遣单位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过自己相应责任的部分向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实施的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构成自然人犯罪的,工作人员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用人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在刑事案件中已完成的追缴、退赔可以在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并扣减,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予以扣减。
第十八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认定承揽人的民事责任。
被侵权人合并请求定作人和承揽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造成损害的承揽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定作人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错范围内与承揽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定作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过自己相应责任的部分向承揽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河北工人报记者贺耀弘)
来源:中工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