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陈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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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参考案例

(2021)沪01民终2526号民事判决 上海A设备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宿迁市B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二、案情简介

2016年10月X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供应XXX钢管等产品,交货期自B公司预付款到账之日起的90日内全部供完。另,双方还约定了预付款的支付时间及金额比例、质量保证金留存方式、迟延交货和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以及A公司享有在B公司拒绝收货条件下的单方合同解除权。上述合同签订后,B公司按约支付第一笔预付款。几日后,因B公司业务拓展需补充采购,双方再次签订《合同补充协议》。2016年10月、11月,A公司分三次向B公司交付了部分货物。2016年12月,B公司向A公司发送《催货通知书》,称A公司未及时供货已造成工期延误,要求A公司立即供货,否则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2018年1月,B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A公司发函,要求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020年,A公司将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B公司之间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并要求B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一审法院驳回A公司全部诉讼请求。A公司以B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履行”导致合同形成僵局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A公司具有合同解除权,且B公司存在“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债务人履行”情形,并作出相应改判。

三、法院裁判观点

(一)A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

案涉《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A公司应自B公司预付款到账之日起90日内交货完毕。A公司于2016年10月、11月分三批向B公司交付部分货物,合计货款472187.20元。A公司另主张其通过第三方向B公司交付98487元的货物,但B公司未予确认,A公司对此亦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故不予认定。A公司嗣后未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向B公司交付剩余货物,显然已构成违约。

(二)B公司作为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债务人履行。

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届满后,B公司于2018年1月1X日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要求A公司于接函后3日内解决违约一事,否则依法通过诉讼主张巨额赔偿或者违约金。但A公司未继续履行,B公司亦未积极主张权利。B公司在之后长达两年多时间内,既未向A公司主张履行,也未通过向法院起诉请求履行或者解除合同并要求A公司赔偿损失。况且,在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B公司支付货款后,B公司既不同意A公司的诉请,也未提出反诉要求A公司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由此可见,虽然B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届满前后曾向A公司主张履行,但其之后长期怠于向A公司主张履行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的除外情形。

(三)A公司有权解除案涉《工业产品购销合同》。

根据现已查明的案件事实,A公司作为违约方,其在主观上就其违约行为并不具有恶意。鉴于合同标的物即XXX钢管目前的市场价格明显高于合同约定的单价,若现在要求A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则会对其明显不公平。而B公司作为守约方,其未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履行,同时又拒绝解除合同,显然有违诚信原则。上述合同僵局情形会造成A公司因未履行全部交货义务而无法获得已履行部分的相应对价,继而导致双方利益的失衡。因此,虽然本案争议的合同成立及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故A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合同自A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到达B公司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对于A公司已交付的货物,B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因B公司并非违约方,故A公司的违约金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B公司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追究A公司的违约责任,若其认为因A公司违约给其造成损失,其可另行起诉主张损害赔偿。

四、启迪意义

依据《民法典》第580条之规定,若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履行非金钱债务的要求,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债务人(违约方)有权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债权人仍可要求该债务人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债权人是否存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债务人履行”的情形,通常需要结合当事人双方事先的约定、事后的补充约定、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来综合判断。判断“合理期限”时,应考虑当事人的预期和社会公众的一般评价标准,并结合合同的种类、标的、性质、目的、履行情况、交易习惯等因素,同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只有当债权人的合理期限已过,且违约方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或者继续履行对违约方明显不公,从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才符合适用《民法典》第580条的“合理期限”已过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