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山东泰山建能机械有限公司与山西和顺县凤台联营煤矿纠纷一案,属于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法律事实而产生的纠纷,依法应当合并审理。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的标的物有五种产品,分别是:支架(120架),价款10350000元;釆煤机(1台),价款1600000元;前后刮板机(各1台),价款3190000元;转载机(1台),价款490000元;皮带机(1台),价款960000元。其中,支架(ZF2400/16/24Z日单摆杆放顶煤液压支架)生产技术是山东泰山建能机械有限公司引进北京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并与其公司人员共同到风台煤矿现场勘察煤矿地形条件而设计、生产的,应属于特定产品,性质为加工承揽合同中的定作,而其他四种标的物属于通用产品。从整个合同的总价款看,支架的价款占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六十以上,该合同的性质应以主要标的物的性质来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该合同应定为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定作合同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合同履行地应为合同主要标的物加工行为地。本案合同的主要履行地在山东泰山建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的泰安市,故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应依法将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和顺县凤台联营煤矿诉山东泰山建能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移送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东泰山建能机械有限公司与山西和顺县凤台联营煤矿定作合同纠纷管辖争议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司法实践中,有关合同的性质问题往往与案件的管辖问题相联系,特别是在买卖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的区别上。一般来讲,如果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其产品,产品具有“量身定作”的特征,即使定作人采用了承揽人提供的技术方案,也宜认定为承揽合同。因为该产品系为了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而制作,如果定作人退货等,可能导致该产品无法再供给他人使用,或者即使改装使用也会导致产品的价格以及成本明显上升,于承揽人不利。另外,产品的主要部件或功能具有通用产品的特性,定作人对于局部或者次要功能提出了特殊要求的,宜认定为买卖合同。对于承揽人组装产品,虽然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如果产品拆卸以后并不破坏或者影响部件的再次使用的,也宜认定为买卖合同。本案中,中铁十五局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是购买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产品。该造桥机既可以在温福铁路的施工中使用,也可以在其他高速或普速铁路桥梁的建设中使用;它既可以由中铁十五局使用,也可以由其他单位使用,故该产品系由供应方设计、符合国家质量要求的通用物,应当认定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而非加工承揽合同。
——李延忱:《关于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在管辖权争议案件中的认定》,载苏泽林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编:《立案工作指导》(总第2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4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