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2024-001】范某某诉青岛某公司、香港某投资公司、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准确适用准据法辨析隐名股东
入库编号:2024-10-2-262-001
诉讼主体:原告是真实股东,被告是目标公司,第三人是其他利益关系人
基本案情(作者总结):
范某委托徐某投资无锡公司,无锡公司再投资青岛公司。后无锡公司在08年对外转让青岛公司股权,12年注销,徐某在09年对外转让无锡公司股权。现范某起诉要求确认其是青岛公司的股东。争议股权目前登记在香港公司名下。
裁判要旨:
1、涉港案件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股权代理协议所引发的股东确权纠纷属于法人股东权利义务纠纷,故本案应适用法人登记地法律,即内地法律。
2、股权代持的协议应当仅能约束合同相对方。
3、股东显名化要符合公司法及外商投资法等法律规定的其他股东同意、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出具股权凭证等条件。
4、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相对应的诉为给付之诉。本案系原告针对其股东资格提起的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所对应的实体法上的权利是形成权。且原告申请确认的系青岛公司的股东资格,而非无锡某公司的股东资格。故,被告关于应按照无锡公司股权转让或无锡公司注销的时间计算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其主张的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采纳。
学习心得:
本案范某委托徐某,通过无锡公司间接持有青岛公司的股权。因此徐某的权利仅限于无锡公司。所以08年无锡公司转让青岛公司股权时,范某就显得无能为力。但是相对应的09年徐某转让股权以及12年无锡公司注销的时候,范某没有及时采取诉讼手段保护自己的权利,错过了维权的最佳时机。
所以范某最终选择确认对青岛公司的股东资格明显是无奈之举,但最终人民法院认为范某和青岛公司以及青岛公司股东之间没有任何协议,因此驳回了范某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