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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双务合同中,主给付义务构成对待给付,违反合同约定的主给付义务的一方在没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应当负违约责任。在买卖合同中卖方开具发票不构成主给付义务,因此买方不能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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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法院(2022)津民终594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案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广州B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天津市T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天津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B公司与被告X公司签订了系列买卖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合作期间双方约定,被告X公司在收到原告B公司相应数额的发票后才产生立即付款的义务,即先票后款。 后双方于2019年9月1日签订了《付款协议》一份,就双方签署的所有买卖合同的后期付款及质保期的服务事宜进行了书面约定。 《付款协议》约定的内容中再次确认了先票后款的交易顺序,且双方如约履行。

2019年10月1日,原告B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承诺:1.在2019年10月期间,重新开具对被告T公司的全部欠票,同意因无法开具17%增值税发票给T公司造成的相应税金差额损失从货款中抵减。2.配合被告X公司冲红发票并重新开具,以修正此前的开票错误,并同意因无法开具17%增值税发票给X公司造成的相应税金差额损失从货款中抵减。

后因被告T公司最终拖欠货款154541元未付,原告B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T公司、X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支付逾期付款的对应利息。

案件焦点

二审法院在本案的审理中共归纳出五个案件焦点,本文认为重要的焦点问题是:1、T公司针对B公司的付款请求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2、B公司是否给T公司造成税额损失,且T公司是否有权利主张从应付货款中进行扣减。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河东区法院一审认为,原告B公司、被告X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B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于2019年10月1日出具的《证明》中所载明其应履行的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开具发票虽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但却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为两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故原告B公司主张两被告进行付款的条件并未具备,原告B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B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

天津市第二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票是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凭证,开具发票不属于主合同义务,开具发票与支付货款不属于对价的给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B公司现明确表示不具备开票能力,被告T公司仅以开具发票对抗支付货款的主要义务,有失公平,故对T公司提出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告B公司因未能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T公司造成的税额损失(企业所得税损失除外),应当由原告B公司承担。被告T公司对此损失,享有破产抵销权,可以从应付货款中进行相应扣减。被告T公司是被告X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情形下,应当对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判决撤销河东区法院的(2020)津民初465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T公司向原告B公司支付货款56160.99元,被告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启发与思考

一、先票后款条款的法律属性

通过检索有关案例发现,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在法律性质上卖方开具发票的义务是附随义务。附随义务来自于德国的判例学说,是指在合同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合同相对方基于诚信原则对交易对方所负的照顾、协助、保密、保护等义务。与附随义务相对的,是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在双务合同中,主给付义务构成对待给付,违反合同约定的主给付义务的一方在没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应当负违约责任。[1]从给付义务则不具有独立性,对于主给付义务具有辅助功能。

在法律实践中,容易将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相混淆。二者的区别大致来讲主要有两点,一是从给付义务通常在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附随义务通常不在合同中进行约定,是基于诚信原则产生的义务。二是从功能上来看,从给付义务的是对主合同义务的补助,对合同的履行利益有增益功能,而附随义务则是对合同相对方人身、财产固有利益的保护。二者的共同点在于,通常情况下合同相对方不能以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来对抗合同主给付义务的履行。

具体到本案,广州B公司与天津T公司签订了系列买卖合同,广州B公司作为卖方交付货物并转移货物的所有权,与天津T公司支付货款是买卖合同的主给付义务,二者构成了对待给付。合同中约定的先票后款条款不构成主给付义务,至于该条款是从给付义务还是附随义务,在判决书中审判机关未作评价。结合前述内容,本文认为该条款在法律性质上应属于从给付义务。主要理由有两点,一是从形式上来看该条款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尽管开具发票是卖方的法定义务,但“开具发票在先”成为了卖方的约定义务。二是从功能上来看,开具发票与买方的税收利益息息相关,但买方的税收利益并非其固有利益,其税收利益与对应的买卖合同签订履行有关,故应当归属于履行利益的范畴。天津T公司以广州B公司违反开票在先的从合同义务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付货款构成了对主合同义务的违反,因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广州B公司因其从合同义务的履行不能(因进入破产程序)给天津T公司造成的税额损失应当负赔偿责任。即天津T公司有权从应付货款中进行抵销。

二、关于破产抵销权

本案特殊之处在于诉讼过程中,广州B公司已进入了破产程序,出现了民事抵销权与破产抵销权竞合的情况。本案原告无法开具发票产生的债务发生于破产申请一年前,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40条规定的不得抵销的情形,且原被告双方互负债务,因此符合破产抵销权行使的实体条件。但从程序条件来看,被告T公司曾申报破产债权但未经债权人会议审查通过,且未按照《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8条规定在债权人会议结束后的15日期间内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原告据此认为被告T公司失权不同意抵销。

对于前述15日起诉期间的性质。最高法院考虑到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时限,针对实践中相关主体对管理人审查结论有异议却又迟迟不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情况,为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所做的附不利后果的引导性规定。最高法院明确表示该时限不是除斥期间,逾期不起诉不产生债权实体权利消失的后果,但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即视同同意管理人的审查结论,按照管理人审查的结果行使权利并获得分配。[2]

本案原审诉讼发生于2020年,原告B公司在2021年才进入破产程序,本案上诉审程序系承接原审程序而来,具有合法性。破产抵销权制度规定了比民事抵销权更为宽松的行权条件,被告T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行使民事抵销权与破产抵销权制度的规范意旨并不相悖,且不会给原告B公司的破产财产造成损害。

注释:

[1]崔建远主编.《合同法》, 法律出版社、 2016年2月第6版,第52页.

[2]刘贵祥 林文学 郁琳.《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应用),2019年第31期,第30页.

来源:祥顺企服特聘法律顾问专家原创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