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推出“小贝说法”栏目,以一个个普法案例传递法治理念,弘扬社会公平正义。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食品生产经营者若为了蝇头小利,违背食品安全法,非法经营、屠宰、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必将受到严惩。
基本案情:
老张(化名)在合浦某市场经营屠宰猫、狗的生意,未办理营业执照。2021年9月17日,老张向某卖狗的男子购入两只狗,其中一只在购入时已经死亡。当天,合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监管局)联合合浦县公安局对老张经营的屠宰店进行检查,现场发现一只死因不明的死狗,县监管局执法人员对该死狗抽样送检,并对剩余的狗肉采取了扣押措施。
2022年4月,县监管局经调查、听证后认为,老张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屠宰经营活动、收购死因不明的狗进行屠宰销售,其行为涉嫌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县监管局对老张作出了行政处罚,责令其立即停止无照经营行为,立即改正经营死因不明的动物肉类行为,并处罚款10万元。
老张不服,遂向合浦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合浦县人民政府认为县监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
后老张以县监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依据有误,处罚过重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县监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及合浦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
小贝说法
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事关社会安全稳定和重大公共利益。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担社会责任。
老张作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确保所采购的原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案中,老张在不清楚狗的死因的情况下仍然采购用于屠宰后销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情形。
此外,关于处罚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的规定,县监管局在作出处罚过程中,鉴于老张能积极配合县监管局对其违法行为的查处且改正态度积极,综合考量老张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等因素,按罚款额度下限对老张从轻处罚并无不当。
该案经过一审、二审,法院最终驳回老张的诉讼请求。
近年来,食品安全隐患频频出现,防微杜渐势在必行。法院要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支持行政机关严厉打击破坏食品安全、危害人民群众健康的行为,牢牢守住食品安全底线,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
法条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第五十条 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来源 | 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字 | 钱芳、童瑶
编辑 | 童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