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被诉《征地协议书》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与行政机关之间就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问题达成的行政协议,该协议主要针对征收土地位置、土地面积、土地补偿标准、土地交接时间、付款方式等方面达成协议,并未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等具体补偿事宜达成协议,故被诉《征地协议书》对再审申请人作为土地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51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国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红城大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郭文炯,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海丰县海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新华路。

法定代表人叶克练,镇长。

一审第三人广东省海丰县海城镇长埔村委长二村民小组。

负责人谢修宜,组长。

再审申请人谢国明因诉被申请人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丰县政府)、广东省海丰县海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城镇政府)及一审第三人广东省海丰县海城镇长埔村委长二村民小组征地行政协议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行终119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谢国明以涉案《征地协议书》对其征收补偿安置利益产生实际性影响、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该《征地协议书》违法、应当撤销为由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重审或者提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土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根据上述规定,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以被诉《征地协议书》侵犯其作为土地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再审申请人作为土地承包人相关的是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补偿问题。经查,被诉《征地协议书》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与行政机关之间就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问题达成的行政协议,该协议主要针对征收土地位置、土地面积、土地补偿标准、土地交接时间、付款方式等方面达成协议,并未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等具体补偿事宜达成协议,故被诉《征地协议书》对再审申请人作为土地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一、二审裁定据此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和上诉,并无不当。该《征地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被征收土地范围内及留成地各耕作户地上作物及有关事项由甲方按政策规定处置及补偿到户,乙方负责协助。”故再审申请人如对海丰县政府针对其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补偿部分不服,可另行解决。

综上,谢国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谢国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楚潇
审判员 杨志华
审判员 刘艾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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