绝非谁弱谁有理!上海,70岁大妈患有精神病,却独自一人乘坐公交车30分钟,来到一个离家很远的公交车站下车,老人行走10公里后失踪,10日后被发现溺亡,家人认为公交公司明知道老人有病却未尽到照顾责任,诉至法院索赔15万元,公交公司却认为光凭外貌无法确认老人有精神病,法院会如何判决?

(案例来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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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大妈70岁,与李大爷结婚多年,两人共育有3个孩子,分别为李莹、李钢、李宇,3年前李大爷去世后,黄大妈与李莹一起住在奉贤区。

黄大妈严重驼背,评定为肢体二级残疾,且她从63岁起就患有精神失常、脑萎缩,曾多次在村卫生室进行治疗,但一直收效甚微,医生认为黄大妈需要全时有人照顾。

事发当晚19时许,一家人吃完晚饭后,李莹的女儿发现找不到外婆,于是打电话告诉父母,李莹三姐妹马上组织亲属,一起在全镇范围内寻找,但直到当晚24时许仍未找到。

后经多方询问,并到相关派出所查询道路监控,家人发现黄大妈于当天13时许,在奉贤区金汇镇金汇大道公交车站坐上公交车。

约30分钟后,黄大妈在南奉公路站下车,下车后,黄大妈沿着公路一路向东,步行约6个小时后到达航塘公路附近,此处距离下车点10公里远。

此后,监控里失去黄大妈的踪迹,家人们心急如焚,试过沿路寻找、张贴寻人启事、路人打听等各种方式寻找黄大妈,但一直没有结果。

10天时间里,家人几乎跑遍附近5个镇,但均未找到黄大妈,终于消息传来,一个厂房院子内,有群众发现附近水塘中有人溺亡,遂报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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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出所通知家人,说发现一人疑似黄大妈,家人到达派出所后,才知道黄大妈已经死亡,后经法医鉴定,李莹认可黄大妈是生前溺水死亡,派出刑事案件可能。

于是李莹将公交公司诉至法院,主张损失共计384224元,由公交公司赔偿40%即153689元,并提出如下理由:

黄大妈脊柱畸形,驼背非常严重,是肢体二级残疾,且因脑梗患精神失常,先后多次治疗无果后,语言存在意识障碍,语言表达也非常困难。

事发当日,黄大妈经协助登上公交车,经过7站后,经公交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在众人协助下下车,此后即处于无人看管的状态。

公交公司代表城市形象,理应主动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客运服务,尤其是对残疾的老年人,更应主动询问、关心和提供帮助,这不仅是道德义务,更是法律义务。

黄大妈驼背非常严重,且语言表达困难,连去哪里都说不清楚,这些特征很明显,公交公司可以迅速识别,工作人员应注意到她的特殊性,并提供必要帮助,这并非什么难事。

但公交车先后途径3个派出所和公司本部,均没有将黄大妈送到派出所或本部,而是在南奉公路站将她赶下车,使黄大妈处于非常危险的境地。

公交公司未尽到应有的注意和协助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方变更请求为115267元(即30%)。

公交公司承认黄大妈生前曾乘坐公司的公交车,对黄大妈意外死亡深表同情,也能理解家人的悲痛之情,但辩称事发当天公司正常提供运营服务,期间乘客上车车很正常。

公交公司是为大众服务的,并不是伤残鉴定专家,虽能看出黄大妈存在身体残疾,但无法一眼就看出来精神残疾,且黄大妈的最终死亡地,距下车地很远,故黄大妈死亡与公司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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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此事该如何认定?

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需承担不利后果。

黄大妈在公交站点自行主动乘车,乘车过程中也未发现其有紧急突发疾病需要救助,则公交车工作人员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

黄大妈乘坐过程中,司乘人员因听不懂外地土话,与她无法交流,考虑到黄大妈是参加老人,遂对她做免票处理,属于好意施惠行为。

当车辆行驶至南奉公路站点时,工作人员询问黄大妈询问,是否到站点附近的奉贤区中心医院看病,如果是可以在该站点下车再走到医院,随后黄大妈在他人协助下下车。

工作人员根据自身经验和站点特征,对黄大妈的这一询问、建议行为符合正常逻辑,因此工作人员在黄大妈上车、乘车和下车过程中不存在过错。

从监控可知,黄大妈下车后,仍有至少6个小时以上的自主行动时间,且沿途行走过程中并无突发疾病等需要救助的情形,因此,黄大妈的乘车行为与死亡结果并无因果关系。

综上,虽然黄大妈的死亡对家属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值得社会同情,亲属出于悲痛,多次前往公交公司讨要说法也能理解。

但从法律层面上,公交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黄大妈乘车过程中不存在过错,黄大妈乘车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公交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求,案件受理费1737元由原告负担。对此,你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