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民事;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海事海商;危险品;瞒报;海运承运人;违约金。
入库信息
1. 入库编号
2023-10-2-223-001
2. 案件名称
宁波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浙江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3. 裁判日期
2021年6月30日
4. 裁判文书
宁波海事法院(2021)浙72民初63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海运承运人并非行政机关,其向各代理收取的“罚金”缺乏直接法律依据。对于因瞒报违禁品而产生的船公司“罚金”其性质应被认定为违约金。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参照危险品货物运价的亏舱费进行保护,并综合考虑货主未如实申报危险物品的主观恶意、行业一般标准以及正常出运同类危险品的成本,以确定可主张的因瞒报危险品产生的违约金。
基本案情
1. 委托出运
2019年11月4日,浙江某公司委托宁波某货代公司将一批玻璃制品从宁波出运至伊朗阿巴斯港。
2. 海运承运
宁波某货代公司将货物交由香港某船公司实际承运,并且该公司在其官网上公布了瞒报危险品的罚金标准。
3. 货物瞒报
浙江某公司未如实申报“货物中包含烟花爆竹等危险品”,宁波海关在11月11日的查验中发现。
4. 行政处罚
2020年1月16日,宁波市港口管理局对船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10万元的行政处罚。
5. 费用支付
船公司要求宁波某货代公司支付罚金3.5万美元和人民币6000元,滞箱费4553美元,以及箱单费和掏箱费人民币838元。
6. 费用追偿
宁波某货代公司(下称“原告”)在全额支付上述费用后,提起诉讼向浙江某公司(下称“被告”)进行追偿。
判决结果
1. 行政罚款
被告需支付原告垫付的行政罚款人民币10万元。
2. 滞箱费
被告需支付原告垫付的滞箱费4553美元。
3. 掏箱费及箱单费
被告需支付原告垫付的掏箱费及箱单费人民币838元。
4. 船公司违约金
被告需支付原告赔偿船公司的违约金(“罚金”)2万美元。
5. 利息
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6. 其他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1. 义务来源
托运人在委托订舱时应准确告知货物信息,因瞒报导致货物被查扣,托运人应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
2. 行政罚款
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金额,支持原告的行政罚款要求。
3. 其他费用合理性
滞箱费、箱单费和掏箱费合理,予以支持。
4. 船公司罚金的性质
船公司收取的“罚金”缺乏直接法律依据,应视为违约金。
5. 违约金的合理性
鉴于货主未如实申报危险品的主观恶意等因素,酌情确定违约金为2万美元。
法律依据
1. 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5条、第921条、第926条、第9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第398条、第403条第2款、第407条。
2. 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67条第1款;2017年6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
案件影响
1. 行业规范
本案对海上货运代理行业在危险品瞒报问题上的责任认定和费用承担提供了司法参考。
2. 法律适用
明确了在类似情况下,海运承运人收取的罚金应视为违约金,并提供了具体的认定和计算方法。
3. 司法公正
宁波海事法院的判决体现了对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准确适用,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