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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员下车后因自身车辆溜车当场死亡,能否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近日,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金陵法庭巧用“案例库+法答网”开展了一场“云端化解”工作,通过对纠纷解析释法,成功打通纠纷“症结”。

基本案情

2024年4月14日上午,梁某驾驶货车与停在路边的车辆会车,在梁某停车下车查看情况时,梁某驾驶的货车发生前溜,梁某伸手阻挡车辆下滑,被夹在自身驾驶的货车和停在路边的车辆之间,当场死亡。梁某驾驶的货车挂靠登记在南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未购买其他商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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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源自网络)

“案例库+法答网”助力“云端高效化解”

5月15日,梁某继承人通过“云享法庭”联系到金陵站点管理员暨特邀调解员黄恭寻求帮助,并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损失1177574元。特邀调解员在接手案件后,认为原告的诉请存在一定的争议,及时向法官提出自身困惑。法官了解案情后,着手查阅了人民法院案例库和法答网中的相关类似案例及回答,很快对相关法律适用问题有了明确清晰的思路。

在法官的指导下,首先由特邀调解员结合案件事实对相关法律向当事人进行释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对象是指除被保险人和车上人员以外的因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失的人,梁某作为被保险人和机动车驾驶人,不符合赔付对象的要求,因此无法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同时,为进一步解开当事人心中的疑虑和丰富其法律知识,法官通过人民法院案例库中已经生效的类似权威案例进行以案释法,让当事人通过鲜活生动的案例了解裁判规则、预测到诉讼结果,并引用法答网中专业的回答对原告的质疑逐一进行有效回应,经过详细充分地释法明理,彻底解开了原告的困惑和心结,其主动申请撤诉,并表示会向车辆的挂靠公司申请工伤保险赔偿,该案最终成功化解在诉前。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均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之范畴,赔付前提是被保险人应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而“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人。梁某作为被保险人和机动车驾驶人,虽然发生事故时其身处车外,但其下车检查车辆的行为,属于驾驶行为的合理延伸,其仍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驾驶风险的引发人,应对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负全部责任。由于梁某同时具备侵权人和受害人的双重身份,若认定责任保险应予理赔,则相当于允许梁某向自己请求损害赔偿,这显然违背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基本原理和前述被保险人须对“第三者”负有赔偿责任的基本前提。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以侵权责任的认定为基础,其本质是对侵权人应负责任的替代,而侵权责任调整的是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任何危险行为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因此“第三者”限于对被保险人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人。即使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也不能当然地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

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9月25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离开本车后,因未采取制动措施等自身过错受到本车碰撞、碾压造成损害,驾驶人请求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依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有关约定支持相应赔偿请求。我们固然对驾驶员的逝去感到痛心,但是任何人均不能从自己的过错行为中获益,希望以此案警示广大群众,作为驾驶人,在公共交通道路下车查看车辆时也要时刻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这既是对他人也是对自己安全的保护,否则极有可能为自己的危险行为买单。同时也建议,在从事交通运输等高危行业时,可以购买机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以防发生意外事故时能有兜底的赔偿保障,降低意外事故给自己和家人带来的风险。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离开本车后,因未采取制动措施等自身过错受到本车碰撞、碾压造成损害,机动车驾驶人请求承包本车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及承包本车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依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有关约定支持相应赔偿请求。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来源:西乡塘法院

编辑:桂小雯

校对:余跃

初审:伍彬

复审:耿博瀛

终审:卓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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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网站:南宁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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