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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十九条在下列情形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一)依法需经批准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二)房地产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

因当事人隐瞒建设工程规划变更的事实所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6月18日,法释〔200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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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南京羽舜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祥胜明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沈志坚合资、合作幵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抗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依据本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当事人起诉是否正确,即羽舜公司请求判令沈志坚返还被占用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以及祥胜明公司请求羽舜公司归还200万元定金、确认羽舜公司与沈志坚于2007年8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将合同一方主体变更成沈志坚的条款无效,是否应作驳回起诉处理。

根据本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适用该条文需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符合该司法解释条文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二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提岀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涉案房地产未经有批准权的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亦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效力如何,只要当事人请求分配该合同项下的房地产项目的利益,则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条文的规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在涉案合同被一审法院释明为无效的情况下,羽舜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沈志坚返还被占用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由于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已经通过合作开发转化为合同项下的房地产利益,不因合建合同的效力而受影响,故原审法院对当事人诉请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检察机关认为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确定的返还原则,支持羽舜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意见忽略了土地和地上附着物已经通过合作开发合二为一转变成房地产项目的现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祥胜明公司作为第三人加入到羽舜公司与沈志坚之间的诉讼中来,在本诉已经受理但应当驳回起诉的情况下,祥胜明公司的加入之诉也就缺乏了基础。同时,本案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是羽舜公司而不是祥胜明公司,且本案并不直接涉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抗诉支持祥胜明公司的部分请求,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祥胜明公司请求羽舜公司归还200万元定金以及请求确认合同一方主体变更成沈志坚的条款无效问题,从表面上看并非直接要求分配房地产利益,但结合该公司的三个诉讼请求来看,该公司最终目的也是试图分配该房地产利益。因而.原审法院就此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案所涉房地产待有关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后,当事人对相关利益分配或赔偿事宜仍有争议的,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o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当事人隐瞒建设工程规划变更的事实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承担这是本条第2款的规定,其含义是,当事人在人民法院诉讼时都没有提出建设工程规划已经变更的事实,但人民法院依法作岀裁判后,裁判结果不利的一方提岀,该建筑的规划设计已经变更,人民法院不应该受理,据此想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这一款就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而作出的规定。

根据该款规定,当事人隐瞒建设工程规划变更的事实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承担。例如,在当事人没有告知建筑规划设计已经变更的事实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裁判讼争房地产项目利益为6:4*甲方获得项目利益的6成,乙方获得项目利益的4成。判决书生效后,乙方对该裁判结果不满意,要求不执行该裁判,理由就是该建筑的规划设计已经变更。对此》如何处理呢?我们认为,建设项目的规划是否变更.只有当事人才知道。在法院诉讼期间,如果当事人不将此事实告知人民法院,则人民法院无从知晓。因此,当事人不能以此否定人民法院判决的效力。至于规划变更后,该建筑物是否拆除,还是补办有关手续变成合法建筑,均与人民法院无关。如果建筑物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被责令拆除的,其损失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承担。如果规划变更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当事人遭受的损失也由当事人自己处理。但建筑物的分配,还得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也就是说,建筑物由违法变成合法后,其项目利益的分配,仍应该按照人民法院的裁判执行。

一•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06~2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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