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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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背景及争议焦点

赵某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继承《中央国家机关职工住宅买卖合同》及《中央国家机关职工住宅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合同权利义务。赵某杰与赵某兰系兄妹,其父母赵某贵、吴某霞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和2020年12月10日去世。赵某贵、吴某霞曾立遗嘱将房产份额留给赵某杰,但赵某兰不同意赵某杰的诉讼请求,认为自己有权继承部分债权。争议焦点在于遗嘱的效力及合同权利义务的继承问题。

原告诉求及理由

1. 诉讼请求:

- 要求继承2008年9月17日签订的《中央国家机关职工住宅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合同权利义务。

2. 事实和理由:

- 赵某杰与赵某兰系兄妹关系,父母为赵某贵、吴某霞。赵某贵、吴某霞生前于2011年1月7日在北京市某公证处立遗嘱,把现居住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留给儿子赵某杰个人所有。赵某杰依据遗嘱及法律规定起诉。

被告辩称

1. 赵某兰认为自己有权继承赵某贵、吴某霞《买卖合同》项下的部分债权。2008年,赵某贵、吴某霞共同出资购买房产并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享有请求交付房产并办理产权登记的债权。该债权可继承,且父母公证明确各自享有50%份额。

2. 2016年5月19日,吴某霞提交《吴某霞关于办理产权证署名的个人意见》,撤回公证遗嘱内容,对自己享有的债权作出不再由赵某杰继承的意愿。同年6月4日,吴某霞立下《遗嘱》,将债权的一半份额指定给赵某兰继承。2017年7月6日,吴某霞提交《吴某霞关于办理房产登记补充说明意见书》,继续表达上述意愿。

3. 赵某兰应继承的部分债权份额占全部债权的50%。吴某霞将自己的债权份额划分一半给赵某兰继承,另一半仍归属自己。母亲去世时,对该部分债权未立遗嘱明确,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吴某霞已明确排除赵某杰的继承权,故该部分债权的法定继承人仅剩赵某兰一人,加上遗嘱确定的份额,赵某兰应继承债权份额占全部债权的50%。赵某杰的诉求应被驳回。

法院查明情况

一、基础事实

赵某贵与吴某霞系夫妻,育有赵某杰、赵某兰。赵某贵于2015年4月30日死亡,吴某霞于2020年12月10日死亡,二人父母均先于他们去世,且除赵某杰、赵某兰外,无其他继子女和养子女。

二、与房屋相关的事实

1. 2008年9月17日,赵某贵与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住宅建设服务中心签署《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一号房,房屋用途为住宅,单价为每平方米5724元,总购房款785733元。

2. 同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已付款”和“买受人已交付房价款”指买受人以现金或贷款形式支付的购房款,赵某贵应一次性付款。

3. 2008年4月15日,赵某贵在选(退)房签字确认单签字,确认选购一号房。

4. 2021年10月9日,北京T公司行政保障处出具《证明》,称赵某贵购买的一号房屋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职工住宅,不动产权证正在办理中,继承、上市应符合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相关规定。

三、与遗嘱相关的事实

1. 2009年2月28日的《遗嘱》:赵某贵与吴某霞共同签署遗嘱,称单位配售的北京市宣武区一号房屋由他们和赵某杰共同出资购买,他们去世后,房屋由赵某杰一人继承(包括家具、家电等物)。

2. 2011年1月7日公证遗嘱:赵某贵、吴某霞分别办理公证遗嘱,内容为在一方去世后,如果房屋取得产权证,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留给赵某杰个人所有(不作为其夫妻共有);如果未取得产权证,《买卖合同》中自己享有的权利份额留给赵某杰个人所有(不作为其夫妻共有)。

3. 2016年5月19日,吴某霞签署《吴某霞关于办理产权证署名的个人意见书》,要求在房屋产权证上写自己的名字(或自己和儿子两人的名字),并表示要重新分配房产,对之前的公证遗嘱进行修订,属于赵某贵的房产由赵某杰继承,属于自己的房产另做分配,不再全部由赵某杰继承。

4. 2016年6月4日的《遗嘱》:吴某霞自愿订立遗嘱,对房产作出处理。她仍拥有房产一半(50%)的产权,房产位于一号,产权证正在办理中。属于赵某贵的房产占全部房产的50%,由赵某杰继承;属于吴某霞的房产占全部房产的50%,不再由赵某杰继承,其中吴某霞名下房产的50%(占全部房产的四分之一)在其去世后留给赵某兰所有,另50%暂不处理。该遗嘱内容系打印形成,第一页无签名,吴某霞在第二页尾部签名并捺手印,立遗嘱日期部分为打印字体,吴某霞在“日”前签写“4”。

5. 2017年7月6日,吴某霞签署《吴某霞关于办理房产登记补充说明意见书》,称之前的遗嘱公证是赵某杰一人操纵,她要重新修订。她认为自己有房产六分之四的产权,对房产重新分配,50%由赵某杰继承,50%办理吴某霞署名的房产证,这部分不由赵某杰继承,吴某霞去世后,其名下房产的50%由赵某兰继承,另50%以后再定。

裁判结果

1. 赵某贵与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住宅建设服务中心签订的《中央国家机关职工住宅买卖合同》及《中央国家机关职工住宅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合同权利义务由赵某杰继承。

2. 驳回赵某兰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无遗嘱则按法定继承办理。自然人可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遗嘱人可撤销、变更自己所立遗嘱,立有数份遗嘱且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在本案中,赵某贵与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住宅建设服务中心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购买一号房屋,现不动产权证正在办理中。赵某杰要求分割合同权利义务符合法律规定。

一、2011年1月7日公证遗嘱的性质及效力认定

公证遗嘱系在国家公证机关办理,赵某贵、吴某霞的公证遗嘱内容和形式均符合公证遗嘱要件,应为有效。

二、2009年2月28日《遗嘱》效力认定

夫妻共同遗嘱是夫妻二人共同订立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分安排的遗嘱。案涉2009年2月28日的遗嘱为共同遗嘱,由赵某贵亲笔书写并标注签名、日期,吴某霞签名并标注日期,符合共同遗嘱形式要件。但因其作出时间早于2011年1月7日的公证遗嘱,故法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三、2016年6月4日《遗嘱》效力认定

根据法律规定,打印遗嘱应符合一定形式要件。涉案2016年6月4日《遗嘱》内容打印形成,吴某霞未在第一页签名,第二页未签署完整日期,且无见证人签名,不符合打印遗嘱形式要素,不具有法律效力。

四、《吴某霞关于办理产权证署名的个人意见书》《吴某霞关于办理房产登记补充说明意见书》的性质及效力认定

从内容上看,吴某霞在两份意见书中表明对房屋产权份额的重新分配意愿,但从形式上看,两份意见书未标“遗嘱”字样,系打印形成,仅有吴某霞签名及手印,未签署完整年、月、日,也无见证人签名,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打印遗嘱形式要素,故并非遗嘱。

综上所述,2011年1月7日的两份公证遗嘱为有效遗嘱,赵某杰依据此遗嘱要求继承合同权利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办案心得

一、深入研究遗嘱法律规定

在本案中,遗嘱的效力认定是关键。不同形式的遗嘱有着不同的法律要求,作为律师,必须深入研究遗嘱相关的法律规定。从公证遗嘱的办理程序和要件,到共同遗嘱、打印遗嘱的形式和内容要求,都需要我们有清晰的认识和准确的把握。

只有深入了解法律规定,才能在案件中准确判断各种遗嘱的效力。

二、注重遗嘱形式要件的审查

遗嘱的形式要件对于遗嘱的效力至关重要。在实践中,很多遗嘱纠纷都是因为遗嘱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引发的。在本案中,我们看到了不同遗嘱在形式要件上的差异,以及这些差异对遗嘱效力的影响。

对于打印遗嘱,法律明确规定了要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而吴某霞的打印遗嘱未能满足这些要求,因此被认定为无效。这提醒我们,在处理遗嘱案件时,要特别注重对遗嘱形式要件的审查,确保遗嘱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避免因形式瑕疵导致遗嘱无效。

三、全面分析证据,还原案件事实

在继承纠纷案件中,证据往往比较复杂,需要我们全面分析、仔细梳理。同时,我们也要注意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和矛盾性。例如,吴某霞在不同时间出具的意见书中对遗嘱的内容有不同的表述,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来判断这些表述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只有通过全面分析证据,才能准确把握案件事实,为当事人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